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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与商事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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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福建伟杰公司、福州天策公司、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讨论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

    李志刚(北京交通大学),刘凯湘(北京大学),吕来明(北京工商大学),纪海龙(华东政法大学),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章恒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后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朱虎(中国人民大学),王文胜(湖南大学),王建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叶林(中国人民大学),飞来石、刘建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傅穹(吉林大学),李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张雪揲、彭冰(北京大学),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梁上上(清华大学),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朱慈蕴(清华大学),吴光荣(国家法官学院),夏正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峰(北京大学),王军(中国政法大学),王松(江苏师范大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观点:信托持股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其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34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最后,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等规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

    摘自《商法界论集(第1卷)公司法改革》P165-166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内容简介:中国公司法在理论基础、制度架构、实践机制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与我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要求依然存在一定差距。在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必须思考中国公司法的改革问题。《商法界论集》(第1卷)以“公司法改革”为主题,既有对公司法改革方向、整体架构等宏观问题的思考,又有对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瑕疵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认、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范围、对赌协议效力等具体问题的研讨,汇集了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真知灼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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