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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履行的提示与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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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因个人用户不了解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内容和其他有关信息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以及快递电子运单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本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请注意与说明义务进行了贯彻和细化,明确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寄件人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其意义在于,保障寄件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使其在使用快递服务时知悉有关服务信息,营造透明、和谐、放心的快递服务消费环境。

    本条第一款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
    快递服务合同条款,用于明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于纸质运单来说,快递服务合同条款一般记载于运单的寄件人存根联和隔离纸的表面。对电子运单而言,快递服务合同条款一般置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网站及其快递服务应用软件中。快递服务合同条款直接关系着用户的切身权益,用户通过阅读有关条款,可以知悉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寄递过程中的风险作出正确的评估,选择适当的服务方式,以免因不知情而导致纠纷。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服务合同中赔偿约定、免责声明、保价及保险等属于限制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以下统称免责条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境内书面印出、网站登载、应用软件登载的快递服务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使用的文字应当为简体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我国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仅用外文或者繁体汉字,并应当使用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如黑体、加粗字体),或者以特殊的颜色、字号以及下划线等方式特别标出,从而达到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效果。对于免责条款以外的快递服务合同条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一般性的概括式提示义务。目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大量使用电子运单。此类快递运单的表面积较小,不足以记载全部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在此情况下,登载于企业网站、应用软件的快递合同条款应当以醒目方式公开,对其中的免责条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宜采用口头告知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引起寄件人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寄件人对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提出解释要求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既应当说明该条款的含义,也应当说明该条款可能给寄件人带来的风险。

    摘自《快递暂行条例释义》P107-1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9月出版。内容简介:《快递暂行条例》是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之后邮政业法治建设取得的重要成果,也是邮政体制改革以来继邮政法修订后邮政业取得的又一个重要立法成果。我国邮政业改革发展进入了新时代、开启了新征程,行业正处在由大到强转型的关键节点,《条例》应运而生,指明了方向、创造了机遇、提供了支撑、理顺了关系、解决了难题,将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人民群众和广大用户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基础性、关键性作用。本书是国家权威机关对《快递暂行条例》的解读,为社会公众及相关从业者学习新法提供了权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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