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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付某玲、沙某迪等与周某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刘鹏飞 已阅415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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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并不改变公司本身亦未变动土地使用权主体,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判定。在上诉中,周某岐、恒岐公司主张《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6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一项、第二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无须履行否则会给社会造成危害。但经审查上述条款,第6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生效后,恒岐公司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即失去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意在表明沙某武受让全部股权后即实际控制恒岐公司;第2款约定了合同生效后,涉案土地交由沙某武开发使用;第4款第一项约定沙某武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转让款后,恒岐公司应将涉案土地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由沙某武保管,沙某武可开发使用,勘探、设计、施工、销售等相关人员可进入;第4款第二项进一步约定恒岐公司应当将工商、税务有关证件交给沙某武,印章由恒岐公司派人持有并配合使用。可见,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此外,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某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另,在周某岐签署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将周某岐所持1000-/o的股权予以转让,虽然该合同主体为恒岐公司与沙某武,但鉴于周某岐在其一人持股的恒岐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即便有合同签订之主体存在法人与股东混用的问题,亦不影响该合同在周某岐与沙某武之间依法产生效力。因此,周某岐、恒岐公司提出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案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摘自《律师进阶必备:11堂公司法业务课/公司法实务操作丛书》P250-25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选取公司法实务操作中11个关键的进问题行深入探讨。体例统一为【知识梳理】【实务指引】【案例剖析】三个版块,知识梳理:梳理比较基础的知识;实务指引:以问答的形式,梳理实践中疑难的问题、实操性的内容、实践中的经验技巧、注意事项等等。尽量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作者的办案经验、技巧,做到全面、实用。案例剖析:此部分案例选取具有代表性、查阅参考性。每一讲由浅入深,逐步深入,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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