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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离婚时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李林强 已阅554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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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张某与徐某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7月2日两人生育一女张京,现已成年。

    张某和前妻有一女儿,现在已经成年,徐某和前夫没有孩子。张莱与徐某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二人婚前缺乏认真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二人常年无语,从没有思想交流。张某因身体原因买断工龄后,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再上班。

    张某于2016年2月将徐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自己共同缴纳,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理分析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公积金账户上的资金总额一般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张某与徐某均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应准许双方离婚。至于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张某、徐某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张某要求依法分割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某应当给付张某住房公积折价款9万元。

    关键证据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与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张某与徐某存在婚姻关系。

    2.徐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明细,用以证明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共有18万元。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举证时,如无法自行查询相关余额,可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可以自行调取,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调查令,由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持调查令去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相关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时,该约定可以作为分割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一方名下住房公积金的归属有书面的约定,就不能一律认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婚姻家庭纠纷证据指引/打官司就是打证据》P70-7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婚姻家庭纠纷证据指引》属于套书“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丛书的其中一本。本套书拟以婚姻家庭继承案例为基础,整书以N个问题的形式呈现,每个问题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对象,结合案情给读者讲解类似法律纠纷中的证据规则,点名举证要点,最后从法官的角度做一提醒或建议。另外,除了案例分析及证据指引,书中还会提供必要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专业术语解释、证据类型说明、诉讼流程介绍、法律文书写作指引及纠纷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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