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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因果关系入手展开刑事侦查

    杨汉卿 已阅569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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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着的事物具有先后顺序、彼此互相作用的一对范畴。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因素,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作案嫌疑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某种明显或隐蔽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明确具体由何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就必须查明作案嫌疑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通常具有以下七方面特征:

    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发生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并不以侦查人员或被害人、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

    2.因果关系具有特定性

    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为了查明某个事件的具体现象,就必须从事物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独立地思考分析,事件的原因是什么、产生的结果是什么。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则是以作案嫌疑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某种必然性或偶然性联系反映出来的。

    3.因果关系具有时间序列性

    从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来看,一定是先有原因,后有结果,两者的时间顺序是绝对不能颠倒的。同样,在刑事侦查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查找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已经客观存在的原因,而不是去查找危害结果发生之后的原因。命案的侦查也是如此。

    4.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定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侦查案件中,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固定不变的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具体因素,才能导致一定的结果发生,但原因与结果并不必然完全相同。即使案件的类型的相同,作案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也不必定导致具有相同的条件、具体性。因此,在侦破命案,查明作案嫌疑人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之前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多层性,这也就决定了事件因果联系的复杂性。对于命案来讲,因果复杂性体现得更加充分。世上只有类似案件,没有完全相同的命案,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6.不作为犯罪中存在因果关系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作案人在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就是不作为。不作为是作案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积极作为是一种相反关系。引起不作为的原因,就是作案人有义务阻止事件结果的发生,而事实上没有阻止事件发生,并使事件走向危险方向,从而引发危害结果。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是以作案人具有特定的义务作为前提条件。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是侦破命案或者其他类犯罪案件应当考虑的因果关系之一。

    7.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作为追究作案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等于一定要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要想让作案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作案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并且达到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果关系的基本形式在前文已叙述。每一起命案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复杂的因果关系令人难以置信,尤其是在命案中,各种假象因果关系容易导致侦查方向的失误。在命案的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查找、分析因果关系是侦破命案的基本条件。例如:某年某月某日发生一起命案,侦查人员到达命案现场后,首先看到的客观结果是被害人死亡,但是自杀、他杀或是意外事件等需要通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侦查人员查找犯罪嫌疑人的关键。在分析是何种原因导致结果发生时,通常要分析出几种可能的因果关系,如仇杀、情杀、矛盾杀人、报复社会等。同一个案件,可能存在多种因果关系。常见的因果关系有:假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等。

    从侦查角度来看,侦查人员查找、查证因果关系,除了在现场勘查、尸体检验中发现外,还应当通过现场寻访证人,发现命案背后的实际因果关系,从而抓住时机,尽快破案,抓获作案人。

    辩护律师在审阅案卷时,应当注意从案卷中发现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建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辩护律师内心确认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为该案的实际作案人,对于形成合理的法庭审理辩护方案或辩护方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辩护律师查明因果关系的方法主要是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查找,并分析判断该因果关系是否一定能够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即致他人死亡的结果。

    案例1-10

    查明因果关系有助于辩护律师发现冤假错案

    河北聂某故意杀人案。从公开的侦查卷宗可以看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等均记载:公安机关抓获聂某,是因群众举报,有一个骑山地自行车的男青年,经常在附近女厕所偷窥。警察在蹲坑守候中,发现聂某疑似被举报人而将其抓获,经过审讯,聂某供述了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从本案的记载来看,群众举报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所述的此部分事实,均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聂某的罪行。从证明力角度讲,该事实仅为侦查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即侦查机关单方制作的多份法律文书,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聂某具有作案嫌疑的因果关系存在。由此,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侦查机关抓获聂某的理由不够充分,进而再详细审查其他证据,从中发现辩护有力点,实现辩护目的。

    摘自《命案的辩护:从侦查角度谈刑事辩护/律师阶梯》P025-027页,北大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本选题以司法实务操作为导向,从命案的特点、侦查方法、命案的证据展开阐述,从分析命案的基本证据入手,通过探讨认定犯罪基本条件,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反过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从而分析出公安机关抓获的作案人员是否是该案真正作案人,进而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采取对被告人有利辩护策略,达到无罪辩护、罪轻辩护等结果。 本选题出自一位从事了18年公安刑事侦查、预审工作的经验丰富的律师之手,对于那些从法学院毕业的律师(往往对对侦查学不甚了解)具有独特的价值;对于法官、检察官、警官等从事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也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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