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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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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在每一医疗损害鉴定中都要涉及。实践中,对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主要存在两个争议:其一是对于鉴定费用是否一概由申请鉴定的人预交鉴定费的问题;其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是否一概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损害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当事人交纳,即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直接支付。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考虑到在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都是患者,一概由患者负担鉴定费,若患者经济确实困难,这时可能就会影响鉴定程序的顺利进行,若因此无法进行鉴定,径行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患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实体处理上会对患者有失公平,也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经济能力决定费用预交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也采用“谁申请,谁预交”的一般规则,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同时,为避免患者经济确实困难而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甚至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有失公平的情形出现,第二款规定了这时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前曾对医疗损害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起草过程中对于第八条规定曾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多数意见认为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是医疗损害鉴定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但对于该解释是否需要对这一问题特别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时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作出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反对的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垫付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可以考虑由双方分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问题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应该倾向于对患者的保护。依职权启动鉴定以及当事人交不起鉴定费的问题不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存在,其他需要鉴定的案件类型中同样存在,而且规定法院垫付鉴定费,不仅涉及经费来源的问题,还会在行为导向上容易诱发医患双方都不申请鉴定而迫使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问题。故对于医疗损害的鉴定费用问题可以考虑适用有关鉴定的共通性规则,该解释对此不作规定,由有关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我们曾根据讨论意见拟出了对鉴定费负担问题予以规定的意见,并明确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垫付的规则。这是根据我们此前多次调研所形成的意见。此主要考虑是,为了避免患者经济确实困难而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甚至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有失公平的情形出现。一者,规定依照职权启动鉴定问题时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二者,对于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确有困难由法院垫付的做法,更有利于对处以弱势地位患者利益保护,也可以避免个别法院随意裁量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倾向于上述多数意见,理由除上述多数意见所提外,另补充几点理由: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作出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据这一规定,鉴定费的承担,采取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而且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2.法院依照职权启动鉴定时由法院垫付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法院垫付费用问题,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垫付问题作了规定,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而鉴定费本身并未在第八条中列明为诉讼费用,它们在属性上并不相同。即使在诉讼地位上可以将鉴定人视为证人,对其出庭作证费用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院垫付规则,但若对于鉴定费本身适用这一规规定则缺乏法律依据。

    3.经与有关财务部门沟通,他们也认为目前不宜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确有困难时由人民法院垫付的规则实践中对于民事案件鉴定费交纳问题都是按照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的,对此,各地法院行装部门也没有反映存在问题,对于当事人预交确实存在困难的,各地法院或者当事人往往会主动联系鉴定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缓、减、免鉴定费,对此已有较为完备的救助做法。经研究,这一意见较有道理。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截至2017年2月16日上午9时),涉及需要交纳鉴定费的民事案件共计1095627件,其中搜索到由法院垫付鉴定费的案件只有两件。这两个案件分别涉及伤残鉴定和财产价值鉴定,但都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这一数据对比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当前由法院垫付鉴定费的民事案件比较罕见。如果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垫付鉴定费的做法,可能导致出现更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不积极交纳鉴定费的问题,而且会有溢出效应,对其他民事案件中的鉴定费交纳问题形成连锁反应,冲击现行民事案件鉴定费交纳的既定秩序。

    4.目前尚无任何司法解释对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作出规定

    在当前体制下,诉讼费用的交纳及负担问题尚都是由国务院作出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直接规定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是否妥当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有关财务部门也指出,目前实践中对于民事案件鉴定费交纳问题都是按照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已经规定对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人民法院垫付的规则的前提下,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鉴定费承担问题,参照这一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的垫付规章目前没有制度上的障碍,也可以从审判业务经费中列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终讨论采取了上述多数意见,即对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在该解释中不作规定,将此作为所有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民事案件的共通性问题一并予以解决。

    摘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观点与办案规范/法信智慧办案助手系列》P147-14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观点与办案规范为在法信平台推出的电子书的基础上整理而成,全书由相关法律依据,司法观点、裁判要旨三部分构成。在法律依据部分全面收录了办理该类案件的全部法律法规依据,在司法观点部分梳理了ZUI GAO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的QUAN WEI观点,在裁判要旨部分精选了各级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裁判要旨。通过这种法律规则、QUAN WEI观点与引证案例的结合编排,来帮助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法律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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