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犯罪类型;二是重大案件的标准。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重大犯罪案件”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形下的涉案财物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涉案财物申请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1)犯罪类型。《刑事诉讼法》第280条明确提到两类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根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1条,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8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均可适用独立没收程序处理涉案财物问题。例如,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以及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等犯罪。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界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等犯罪。除此以外,该条司法解释还将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以及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也规定为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
从字义上解释,“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也可以表示列举后煞尾。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开表达的观点是:独立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安全与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又是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要求的,由于独立没收程序是新设置的法律程序,实践经验不足,且对这类被告人缺席的审理活动,更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目前适用的范围不宜过大,在总结经验以后再研究是否需要扩大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显然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不同,而是扩大了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在目前具有一定合理性。独立没收程序的权利保障机制有限,容易发生侵犯被追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情形,并且我国的独立没收程序作为一种全新的程序制度设计,还没有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限制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助于防止追诉机关怠于追究犯罪却热衷于没收财产、任意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发生。主张独立没收程序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案件,并不排斥将来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超越这种限制。至于何时可以扩大适用于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则应当考虑这一程序实际执行的效果,以及经验的累积情况。
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的犯罪类型不应局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类,否则将严重削弱该程序控制犯罪、处置涉案财物的功能。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对社会经济的安全、稳定与发展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等公约要求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所以,其他适用独立没收程序的案件,也应当是危害严重且被国际公约共同打击的犯罪,如此才可以进行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通过对法条中“等”字的解释,可以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洗钱犯罪、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也纳入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理由包括: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中的“等”字,可以理解为列举未完。第二,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看,将存在违法所得的其他犯罪纳入独立没收的范围,也是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第三,如果将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一些严重犯罪的涉案财物将无法处理,影响独立没收程序功效的发挥和公平正义的实现。第四,世界上很多国家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都较为宽泛。例如,美国联邦民事没收程序没有对案件性质加以限制,绝大部分联邦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都可以适用民事没收程序。在英国,只要执法机关能够证明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足够联系,且违法财产数额在1万英镑以上,均在适用范围;在澳大利亚,该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对适用的犯罪类型和严重程度均无限制;德国客观诉讼程序所适用的犯罪种类也无限制,只要存在可以没收的情形即可。
独立没收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因犯罪分子无法到案而使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者顺利进行,导致犯罪分子既没有得到应有惩罚,涉案财物也没有被追缴没收。因此,对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作适度扩大解释,既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文义解释范围,也更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等重大犯罪案件”,理论上仍然存在着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限定的犯罪以外罪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从严格、谨慎适用独立没收程序出发,该条司法解释没有采取兜底性规定,以免这一程序被滥用。
(2)重大犯罪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司法解释列明的犯罪类型,司法机关就可以适用独立没收程序,只有当案件同时符合“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时,才能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及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为标准,界定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2条则修改了这一规定,将“重大”限制为“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情形,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重大”的认定标准。而且,该条并没有对“重大”作兜底性解释,以避免独立没收程序被滥用。新司法解释之所以作此修改,是因为独立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追缴没收涉案财物,不让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受益,对此类案件“重大犯罪”的把握,不应局限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而应当综合判断该案件的社会影响,决定是否启动独立没收程序。
在对“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上,有观点建议,抛弃“刑罚标准”与“社会影响力标准”,采用“货币化标准”。独立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诉讼”,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对人诉讼”。两者应该确立不同的标准,否则将严重冲击独立没收程序的功能和价值。独立没收程序的启动应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如果该程序的运行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没收财物的价值还不及消耗的诉讼成本时,就面临经济效益为负的问题,从而严重背离该程序设立的初衷。所以,如果经过事先评估,发现启动独立没收程序所耗费的物质资源可能超过其没收的违法所得时,一般情况下则不必再启动该程序。在英国,启动民事追缴程序,有最低数额的规定,现在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是l万英镑,但其仅适用于追缴程序启动之时,如果程序进行中发现可追缴的财产低于最低限额,追缴程序仍然进行,不受影响。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独立没收程序就是为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但同时又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重大犯罪,即并非对所有产生涉案财物的犯罪都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其中应不乏司法成本的考虑,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重大犯罪涉案财物的追缴。从该制度设立目的和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判断是否属重大犯罪案件,还应当增加犯罪所得数额、造成的财产损失这一财产性标准,不宜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只有这样才符合独立没收程序专门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的制度特色。也就是说,对重大案件的界定还应当考虑涉案财物的价值。这其中也有司法成本的考虑。独立没收程序属于对物诉讼,其解决的就是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收问题,因此涉案财物的数额当然应成为这一程序处理的案件是否重大的内在标准。一项专门处理财产的程序,判断案件是否重大的标准如果不考虑涉案财物本身的价值数额,反而仅考虑逃匿境外和社会影响问题,必然导致对这一程序自身属性的背离。因此,涉案财物的价值数额应当成为判断犯罪是否重大的一项独立标准。这也是诉讼效益价值理念的体现。
摘自《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P236-23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刑事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违禁物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措施既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控制性措施,也包括拍卖、变卖、返还、退赔、没收等处分性措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性质具有多元性。其中,没收违禁物和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法律性质属于保安处分,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属于国家公法债权的实现,返还被害人财产或责令退赔则属于被害人民事财产权利的保护措施。 本书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进行理论剖析的基础上,结合作者的工作经验和实践,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操作方案,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解决实际问题的基本思路。本书分别从刑事涉案程序的法律性质、基本原则、审前查控、审前处分、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多个角度全面解读了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淘宝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38n.10677092.0.0.11891debJuvec1&id=575807368869
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58715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