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是燃气项目收益权即应收账款的质押,属于可以质押的范围;而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30年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故质权人即可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桑植燃气公司因桑植县供气工程建设,向桑植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8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上浮30%(月利率6.933%。。同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桑植(质)字第0001 -1号《质押合同》,桑植燃气公司以其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经营权为桑植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桑植县建设局同意桑植燃气公司以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编号01955607000237428812。因桑植燃气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桑植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桑植支行能否就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涉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桑植县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是对该燃气项目收益权即应收账款的质押。桑植支行提出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不能分离,原审法院仅判决其对涉案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桑植燃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涉案特许经营权不能质押,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桑植支行对涉案管道天然气质押的应收账款在何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0 201 1年1月17日,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质押物为桑植燃气公司所有的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然气30年特许经营权(自2005年4月12日起30年)。2015年3月5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期限为5年。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桑植支行主张的本案质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立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13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并非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应收账款的质押范围应是指质权人主张优先权的标的范围,即质权人对何种期间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桑植县城城市燃气30年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并于2015年3月5日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桑植支行对桑植燃气公司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自2015年3月5日至2035年4月11日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是桑植支行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该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及展期登记手续。
裁判分析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因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经营权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义务层面的特许经营权牵涉到主体特定性和履行公共职能的特殊性,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特许经营权中的收益权是基于提供相关服务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根据《物权法》第223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规定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但并未提及管道天然气项目收益权。随着经济发展和融资需求扩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均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并为应收账款的界定设置了兜底条款,表述为“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由上述规定可知,涉案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范畴,可以设定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经合法有效设立。关于质权的存续期间,根据第12条的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桑植县城燃气30年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每次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但只要双方当事人按时办理展期手续,桑植支行即在30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均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登记的最长年限延长至30年,且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超过30年。应当说,此举将更好地满足账期较长的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为质押的融资需要。
摘自《PPP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及实务指引》P296-299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PPP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及实务指引》的特点在于:本书并未从PPP政策层面研究PPP项目如何运作、合同条文如何解读、合同如何签订,而是从法理上分析PPP项目实施中常见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合同问题,使我国的PPP合同管理实践与法律及法理更好地相结合,同时也为PPP合同的理论研究提供许多有价值的观点。这为PPP合同参与各方构建完善的PPP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提供了帮助,对加强和规范内部风险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有重要的作用。《PPP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及实务指引》不仅能为PPP从业人员、企业法务对PPP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也能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法官、律师提供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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