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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线短租平台的性质与法律责任

    许多奇 已阅98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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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Airbnb模式为例


    一、在线短租平台的运营模式及定性

    21世纪,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支持下,大批经营短期房屋租赁业务的互联网平台纷纷涌现,以Airbnb、途家模式为主的短租模式已经发展得相对成熟。目前,我国国内的在线短租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业主自营、商户经营和平台管理。以途家和Airbnb为典型代表模式,途家主要采用B2C( 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在房源端通过开发商合作或者业主托管而构建标准化、一体化的房源,且采用标准化运营管理模式,下游通过平台进行运营和出租。以途家为代表的B2C模式能保证较高质量的房源,同时网站平台能高效对接上下游,但标准化模式也使其失去了个性化的标签,弱化了其社交属性,而且需要大量的线下人员进行管理,运营成本较高。

    而采用C2C( Customer to Customer)模式的在线短租平台主要包括Airbnb、蚂蚁短租等。C2C电子商务模式具有的特征包括:(1)为买卖双方进行网上交易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2)为买卖双方进行网上交易提供一系列配套服务,如第三方物流和第三方支付;(3)商品信息多,且商品质量参差不齐。因此,在C2C模式中,短租平台是一个大型的旅行房屋租赁社区,房东或者房客可以通过网络或者手机应用程序发布、搜索度假房屋租赁信息并完成在线预订程序。简言之,就是为追求个性化旅游的旅游者和家中有闲置房屋出租的房东提供一个联系沟通的平台,然后平台通过向房东、房客收取中介服务费来盈利。与途家的B2C模式相比,Airbnb模式更看重客户的出游体验,重在让客户体验当地的民俗风情,提供个性化和差异化的服务。Airbnb的优势在于运营成本小、延展性强,便于扩张,但是其劣势在中国本土化的进程之中也暴露无遗。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房源质量参差不齐、包容性相对较差、传统观念相对较强的发展中国家来说,C2C模式需要更强的运营能力,这也是Airbnb宣布进入中国市场两年多来一直“水土不服”的关键原因之所在。国外的环境与国内的宏观环境大不相同,且欧美地区短租平台的利益保障条款大都比较规范。如果Airbnb继续采用国外的管理措施来应对国内信用体系不发达的环境,无疑是饮鸩止渴,因此Airbnb等短租平台需要在传统C2C的模式上进行改良。由于C2C模式是最为典型、最为传统的在线短租模式,因此本文重点对Airbnb所代表的C2C模式的在线短租平台进行分析。

    一般而言,新的生产组织形式的出现,必然导致新的法律关系形态的产生。新的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不断地对传统的法律形态造成冲击,但带来冲击也未必是坏事,正是因为这些新问题的出现促使新的法律规则产生。要解决短租平台在发展途中遇到的诸多问题,首先应探讨短租平台的定性问题,因其不同的法律定位会带来不同的法律责任。那么,在线短租平台的定性到底应该是什么?首先,在线短租平台应当为电子商务的服务主体,而电子商务的服务主体主要分为四类,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 Intemet Service Provider,ISP)、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从这个分类的角度来看,C2C模式在线短租平台应当被定义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即指通过互联网或者移动网络方式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帮助或促成其交易完成平台的商家。而根据2008年5月我国商务部出台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划分为六类,即网上商厦( Business to Consumer.B2C)、网上商店(Business to Consumer,B2C)、网上交易市场(Business to Business,B2B)、网上商务( Business to Business,B2B)、网上交易市场(Consumer to Consumer,C2C)、政府采购( Government to Business,G2B)。传统在线短租模式即属于网上交易市场模式,即在线短租平台就是一个发布房源信息,撮合房东与房客交易的市场。

    之前,我国最早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一审稿)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为两类,即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而《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二审稿)改变了一审稿中“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定义,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家乐福、沃尔玛等大型超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三类,将共享经济、直播平台等新兴业态纳入法律规范中。因此,在线短租平台应该被定义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二审稿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与《网络交易办法》中“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定义是一致的,二者相较于一审稿,更体现了第三方平台制定交易规则的功能。目前而言,传统在线短租平台的特点如下:(1)不直接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但为交易双方进行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并制订相应的交易规则;(2)交易双方数量庞大,信息收集难度较大;(3)一般有自己的纠纷处理机制,这无疑也与《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中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征是吻合的。

    摘自《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8年第1辑·总第12辑)》P154-156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内容简介:金融服务以及各种衍生产品在深度嵌入人们日常生活的过程中也增大社会的流动性、不确定性以及风险性。因此,互联网金融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电子信息技术加自由竞争,还应该把金融与公权力的微妙关系以及适当监管的必要性纳入视野之中。对于金融而言,基本的监管就是法治,互联网金融尤其需要拥抱法治。没有法治,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而降低的融资成本就有可能因其他类型的交易成本增高而被抵销。《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以及相关研究的宗旨,就是要防止微观合理性与宏观不稳定性之间形成短路联接现象,为“互联网+金融”的各种经济发展提供必要而充分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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