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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高杉峻 已阅106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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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前在各个省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方法并不相同。部分地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规定患者属于消费者,如湖南、福建等地均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浙江将医疗服务部分纳入调整范围:一是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二是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病历等资料。但更多的省份则是不认可将医疗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郭某军之子郭某凯因重伤入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治疗费用不足出院,数月后死亡,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郭某凯因伤人院显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消费,因此郭某军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比如在郑某峰、陈某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法院向江苏省卫生厅调取的证据表明,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生效。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作出承诺时成立。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有看法认为,实际上一般的医疗服务如同穿衣吃饭,是为生活所必需的,且是关系生存的重大事项,法院认为“因伤人院显然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消费”,并不准确。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将医疗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那么势必会提高医疗服务行业风险,进一步提高医疗成本,医院以及医生为了“自保”,避免风险,肯定会事先让病人或者家属签订大量的免责文件,与此同时会采取更为保守的方法来进行治疗。那些更为先进的治疗方法,可能就无法应用到病人身上,进而损害病人的利益。

    关于该问题,相关立法释义认为,还是要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交易行为,符合这个要件的,原则上就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例如医疗领域中的强制治疗、紧急救治等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交易关系;教育领域中的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义务性、不可交易性等特点,也不属于交易关系;医疗美容服务、培训教育等情形则完全按市场化运作,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关于医疗美容服务,实务中有案例同样持否定意见,认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84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首要明确的前提是医疗美容服务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适用范围应限于“生活消费”的目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本质上属于医疗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医疗美容服务与通常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确有不同。但医疗美容与一般诊疗行为均属经患者同意而实施的对人体有侵袭性的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样,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负的给付义务同属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存在不完全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形的,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造成患者固有利益损害的,患者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摘自《民商法实务精要.1(修订本)》P307-30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于2015年4月首次出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重要民商事法规相继发布施行。为保持实务作品的时效性,此次修订新版增删了部分篇目,且各篇文章的作者亦已根据新的法规、案例,对各自的文章作了修订。另外,《民商法实务精要(1)》的修订新版,也统一移至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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