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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认一人公司的必要性

    施天涛 已阅489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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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是承认一人公司或者拒绝承认一人公司,均各有其利弊。但总体平衡起来考虑,承认一人公司的好处大于禁止一人公司的好处,其基本道理就是“疏”胜于“堵”。只要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对一人公司所存在的弊病加以防范,或者因势利导,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效果可能要远远大于其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兹阐述理由如下:

    首先,承认一人公司有利于降低投资者经营风险。传统上对一人投资的企业往往采取“独资企业”( proprietary/solely-owned enterprises)形式而让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然而,许多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往往既想一人投资,又想利用公司这种形式所具有的特权,尤其是希望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毫无疑问,这是一种普遍性的冲动。如果法律对这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加以承认,而不是简单地拒绝,不仅满足了这种普遍存在于投资者心中的需求,而且对于社会财富的增加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其次,有利于维持企业,保护交易安全。企业维持是支持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理论依据。 如果一公司成立后,因为某种原因(如股权转让、股东死亡)而导致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强行要求解散,既是现存企业的重大损失,又导致交易无安全保障可言。具体而言,如果一个企业正处于其事业巅峰阶段,仅仅因为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所有股权归属于单一股东)而被解散,既损害了股东的预期利益,同时,与公司建立的交易关系也势必大多得不到执行,当然也损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换个角度,即使是企业在处于事业低谷阶段,如果企业不被解散,企业还有翻身的机会,此时一经强行解散,债权人之债权再无清偿机会,股东投资再无回收可能。无论哪种情形,都是一个两败俱伤的局面。当然,其结果也间接地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增长。

    最后,有利于减少纠纷,降低交易成本。如果坚持公司的社团性,即在设立公司时或者在公司运行时必须满足法律上关于股东人数为复数的要求,那么,如前所述,当事人为了满足这种形式上的要求,通常的做法就是去找来一些亲朋好友凑数,因而产生“傀儡股东”或者“挂名股东”现象,导致名不副实。这种做法无疑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导火索。就法律上来看,一个人一旦成为股东,无论是挂名股东还是真正的股东,就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譬如,公司如果不能成立,发起人须对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交易承担责任。又如,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所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发起人股东还须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再如,当初由于亲情或者友情关系而答应出面充当“傀儡股东”或者“挂名股东”,如果企业今后有着较好的盈利业绩,难保不会眼红,甚至以自己是股东为由要求公司为其支付利润或者股息。所有这些问题,若仅从形式上观之,当属理所当然,然而.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为了解决这些纠纷,需要调集证据,并可能导致旷日持久的诉讼,对于当事人、社会来说,徒增交易成本而已。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则可从根源上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

    除上述理由支持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其他一些理由支持一人公司。如有人认为因股份的自由转让导致难以判断股份何时集中为一人所有,此种股份自由转让之特性即隐含承认一人公司的意思,不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容易助长实质一人公司泛滥等。

    摘自《公司法论(第四版)》P045-046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内容简介:"这是一本为教而写的公司法教科书。 本书以对中国公司法自身的关注和讨论为基本定位和终极目的;注重引进国外成熟的理论和制度以及司法经验并在比较法的意义上使之原理化;再将之与中国公司实践相结合,使之“本土化”;意图在借鉴国外公司理论与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中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现实性和经验性,其主要就公司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股权转让以及派生诉讼五个问题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此番再版,作者根据该司法解释对全书进行了相应修订,以便读者及时了解和理解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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