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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带个人利益的受托人:受托人作为受信人

    (英)加德纳 已阅58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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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文中“定义”指出,受托人义务必须排除任何个人利益。前文的例子就符合这一定义:受托人的作用无非是善管信托财产,按规定方式将其转移给Adam。

    也有一些制度安排像信托一样会让某项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法律义务,这些义务依附于财产,要求他以特定方式处置该财产;但在这些安排中,该所有人却有针对该财产的个人利益。想想地役权。例如,当一片土地的所有人允许他的邻居在这片土地上行走时,地役权就产生了(名为通行权)。这时,就产生了一个义务,即他要为了其邻居权利的享有,以特定方式管理这片土地,这一义务依附于土地。但是他本人对土地仍保有相当程度的个人利益:虽然他无法阻止邻居在土地上通行,但不管怎样这片土地仍是归其所有的。特别是,如果他将土地售出,他可以拿到全部收益。

    而在信托中,情形就不大相同了。如果受托人卖出信托财产,收益不归其所有,而会成为信托的对象。例外是受托人也是受益人之一的情形,如前文讨论到的那样。在那种情形中,他因为受益人身份显然会在信托中有个人利益。

    受托人不应在信托中享有个人利益,这是信托概念中一重要原则。结合我们已经了解的其他与信托有关的知识,我们可以知道,受托人是受信人。受托人的职责是代表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或者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信托的对象而言,受托人就是受信人。律师也属于受信人的范围,即律师必须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同样,股票经纪人要服务于他们的客户、雇员要服务于雇主、公司董事要服务于公司以及商业伙伴之间要相互服务。

    把自己的财产和事务委托给他人管理运用是十分值得的。它可以使我们从(受托人的)专业技能或者我们不具备的优秀才能中获益:还能使我们同时有更多时间、精力、更高效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并引导我们关注于事务的其他方面。上述的益处存在于不同的情况中以及多种类型的信托关系中。但这也存在一个缺点,即“委托一代理问题”;为了这个目的,“代理人”一词包含了各种各样的受信人。与委托人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相比,把财产或事务委托给第三人会更容易受到损害。(因为)受信人一般很难监督。上述,受信人角色的无私性是指其对委托人的利益是保持中立的,甚至有时是消极的,并与其利益紧密相关。例如,我基于信托关系为你持有财产。我因此对你负有很多义务,但是义务的履行对我来说是没有好处的。当然,更笼统地说,忽略信托的存在,并把上述财产作为我个人的财产对待会涉及我的个人利益。

    在面对受信人的利益与义务之间的不对等时,为了方便信托协议的有效执行,法律规定了一些规则来消减此种不对等。这些规则直接或者间接的目的是使受信人自身的利益最小化,使受信人为其委托人服务的动力最大化。例如,受信人必须避免一切可能会损害其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他必须对其委托人负责——此种表达包含了大量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以一种典型的方式明确了受信人的具体义务和责任,更严格地说,这些责任是受信人一贯必须绝对履行的。法律的这些特征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详细讨论。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相关规则的严密性恰好说明了在处理“委托一代理问题”中会遇到的各种特定困难。但是我们必须明白,(相关规则的严密性)同时也可能是无用的,甚至是会起反作用的,但可以看到这些不利影响降低的趋势。

    摘自:《信托法导论》P017-019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这是一部让人爱不释手的信托法著作,对信托法这一艰深的法律领域来说,《信托法导论》可以帮助读者获得对它更好的理解。对于读者来说,《信托法导论》提供了广泛但简明且富有启发意义的指引。《信托法导论》除了为读者提供准确而清晰的法律导引,同时也对诸多具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为读者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指引。在一些重要的领域,如救济性推定信托、家族信托等,作者展示了相当精彩的阐述。对于英国信托法的全新发展,尤其是有关《2006年慈善法》以及近年判例法与学术研究的发展,作者也进行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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