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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适时审判之当事人与法院诉讼促进义务

    唐力等 已阅562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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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是围绕案件的解决,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作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还是法院的审判行为,无疑都会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从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来考察程序运行的效率性要求,符合诉讼程序之本质,毕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构成了诉讼的基本内容,而案件的多样性归根结底会上升到对主体行为的影响,以此视角来探究缓解诉讼迟延的基本法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按照阿德里安.A.S.朱克曼教授的观点,衡量司法正义有三个维度:真实维度、时间维度和成本维度。人们在谈论诉讼所耗费的时间这一论题时,通常的观点是诉讼迟延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司法正义的时间维度不仅仅是一个时间耗费的概念,而是可能对判决正确性构成影响的一个因素。“时间不是一个单独的维度,却是一个影响判决正确性的因素。拖延可能通过导致证据灭失或篡改而促成错误;在一起依赖证人证言的争议中,允许其在庭审之前(或采集证言之前)消磨的时间越长,则记忆力减退的概率越高。如果时间持续得足够长,则证人可能都已死亡或消失。于是,程序制度必须将错误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必须保障审判在证据仍然鲜活的时候进行。但是必须记住,时间可能导致错误并非仅仅是在迟延判决时才发生,而且在仓促判决时也会发生。在匆忙之间作出判决,没有为收集证据和准备辩论提供充分时间,也会冒错误的风险。”

    作为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必然会伴随一定的时间耗费,时间不只是一个关系诉讼效率的因素,而且是关涉诉讼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从追求实质正义的角度来看,查明案件真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决是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目标。在实质正义观的指导下,诉讼程序唯一且重要的目标是发现案件真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不必在乎时间和费用成本的耗费。然而,作为公共资源的司法被不当地消耗,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不公平的,特别是过于迟延和过度耗费成本的诉讼并不能真正满足真实判决的需要,也未必是民众所需要的理想中的司法。“那些曾经赞成将实体正义凌驾于纯程序事项之上的人,现在也同样认同这样一种状况,即司法由于缺乏可行的准入条件从而使司法/正义在整体上或在大部分人那里被拒绝了。并没有普适的或不受时间限制的实质正义哲学,实质正义哲学只是代表了一种特别的选择:向那些能够支付司法成本的少数人提供正义/司法救济。然而,也可以作出另一种选择:假设程序超过了开支和造成了迟延则视为拒绝司法/正义。”

    诉讼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作为两极围绕案件解决的活动,推进诉讼程序、发现案件真实都有赖于法院与当事人的共同作业。在不同的诉讼结构之下,当事人与法院在这两方面获取的权限有所差异。无论是在何种程序结构下,也无论法院与当事人所获得的对诉讼控制的权限有何差别,有效率的司法乃是司法公正所必备的条件。在此观念下,作为诉讼作业共同体的法院与当事人有效推动程序的进程应当是一项重要的程序义务。这一点,从各国针对诉讼迟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方向来看,就能发现这一共同规律,此即被称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一)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之法理分析

    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课以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基本法理,一是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国家司法制度是以国库作为保障维持其有效运行,尽管当事人诉讼也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但国家则负担更大的成本;二是考虑司法为公共资源,为全民平等利用,当事人漫不经心的实施诉讼行为而至诉讼迟延,必然会影响他人接受公正、高效裁判的权利。基于这样的考虑,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均有规定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协力诉讼义务等当事人所应承担之程序义务,以保证诉讼程序是被正当利用、民事纠纷是被有实效地解决。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制度表达,通常表现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限制,即所谓的失权制度。一般而言,诉讼程序制度必须能为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其中听审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适时裁判权等是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重要内容。然而,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保障与迅速裁判要求之间存在着一定紧张关系,若对当事人诉讼权行使不加任何限制,恐难保证迅速裁判之实现。“一造当事人如在可提出之期间内,基于可归责之原因,不尽责提出裁判所需资料,以致诉讼拖延,将直接地妨碍他造当事人受适时裁判之权利。”规制当事人迟延诉讼之有效策略,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范,此即失权制度所能发挥之作用。从制度构建上来看,失权制度可谓一种平衡装置,是在当事人诉讼权保障与迅速裁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求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基础上实现纠纷有效、迅速的解决。

    从各国关于失权制度规定之内容看,大致包括主张失权、答辩失权以及举证失权等,此乃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之限制。于此,可以有效促进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或提交裁判资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2001年我国诉讼实践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对举证期限的确定以及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此项司法解释突破了当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随时提出”原则,是证据失权制度首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加以确立和运用,对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不过,由于此项规定之失权制裁过于严苛,实践操作难度较大,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实体真实的发现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首次在立法中对证据失权制度加以确定并对迟延举证行为采取了更为缓和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这一规定来看,以采取程序性制裁来替代后果严重的证据失权之消极评价,从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来看,兼顾了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实现。

    除证据失权之规定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当事人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规制,特别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更加放宽了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约束:在一审开庭审理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231条),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第232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328条)。这些规定,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全面解决其争议具有一定意义,但是,这也容易导致诉讼迟延的发生,特别是这些规定将使得“证据失权”丧失其制度价值。

    摘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评估与对策建议》P156-16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围绕着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就2007年、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中部分重要诉讼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实证研究,通过调研、问卷调查、典型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以起诉与受理、人民陪审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审限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等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体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影响司法公正等重大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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