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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负面评价报告一定会成为专利侵权诉讼的障碍吗?

    王现辉 已阅82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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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由来

    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因没有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往往会提起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申请,以评测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权评价报告有正面的,当然也会有负面的,从目前专利的撰写质量分析,负面的评价报告占比往往较大,且仍会持续一段时间。正面的评价报告自不必多说,但并非正面的评价报告就可以高枕无忧,因评价报告检索及审查的局限性,正面的评价报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为无效的也经常存在。在收到负面的评价报告后也不必过虑,和正面的评价一样,因审查员的检索及审查的主观认识、单方决定及局限性,负面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并不一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为无效。以下结合笔者办理的两个案件具体说明。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系专利号为ZL201220161395X、名称为“料斗折合式新型粉墙机”的专利权人,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14日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l—5未被检索,因为说明书未对主题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结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4年4月,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当然,原告并未提交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于不提交评价报告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可以参考笔者的《专利维权不用提供专利权证书和评价报告?是的!》一文。

    无效宣告请求第一次

    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未公开活动料斗后面的具体支撑结构,该活动料斗是如何失去支撑,两侧板的折合与活动料斗失去支撑之间的联动关系,对于料斗返回落下到底,触到回位触角后如何顶起活动料斗回到原位,以及回位触角和顶起活动料斗之间的联动关系和具体结构,附图也未给出实现该技术问题的具体结构,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专利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附件2[2]的权利要求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技术特征,且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没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认为:说明书中记载了“当活动料斗至房顶后,触动活动料斗的触杆,使活动料斗后面失去支撑自然落到粉墙作业机构的中部,同时两侧板折合,活动料斗返回落下到底后,触到回位触角顶起活动料斗回到原位并卡住拉簧把两侧板打开成簸箕状,如此反复进行抹灰粉墙作业”。由此可见,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当料斗到达屋顶,屋顶触发触杆,从而使得料斗位置下降,且两侧侧板折叠,进而料斗位置到达房顶时与抹灰板齐平,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工作原理和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明白的。对于具体结构,触发联动结构是机械领域常用的结构,且其联动动作也是机械领域常见的上升、下降、打开和折叠,通过本领域常用结构即可实现。例如,活动料斗后面的支撑结构可以是支杆卡合到粉墙作业机构上,进一步支杆卡合部位通过吊绳控制,当上升到屋顶触动控制吊绳的触杆,吊绳将卡合机构拉起,活动料斗下降;当粉墙作业机构下降至底部时,通过合理角度的固定推板,将卡合机构卡合到粉墙作业机构上,使活动料斗恢复到原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工作原理和功能效果,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确定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与附件2的区别至少在于:粉墙机为料斗折合式,粉墙抹灰作业机构是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使活动抹灰板上部与屋顶接触能粉到顶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上装连有到顶部自动下落到底又能自动回位的抹灰斗。上述特征并未在附件2中公开,对此,请求人亦表示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l,请求人认为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5与附件2的区别只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进而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参照权利要求l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维持第ZL20122016139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无效宣告请求第二次

    李某某(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和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l—5无效,其中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未作具体说明,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l: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09057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22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于2015年5月8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除了与请求书意见相同的关于权利要求l—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外,还增加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关于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附件1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公开日为2007年3月7日、公开号为CN19242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3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39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4页。

    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是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使活动抹灰板上部与屋顶接触能粉到顶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和“粉墙抹灰作业机构上装连有到顶部自动下落到底又能自动回位的抹灰斗”是对该抹灰作业机构的抹灰斗的运动方式作了限定,权利要求2限定的“伸缩式立杆底部对应粉墙抹灰作业机构的抹灰斗装有灰斗回位触角和抹板连接件回位触角”和权利要求3限定的“簸箕状活动料斗中间装设灰斗下降触角,簸箕状活动料斗的两侧板是有拉簧和侧板折合触角连接控制的折叠式侧挡板”和“调节连件配合触连装于抹灰斗托座上的磁铁和抹灰连接件回位触角”是对抹灰作业机构中用于调整位置的触角等作了限定。第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可以理解抹灰斗的运动方式为:当抹灰斗运动到顶时自动下降,使得抹灰板上部能与屋顶接触实现上粉到顶,并且抹灰斗到达顶部后能够自动下落到底又能自动回位;对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上述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涉及部件的安装位置和作用;第二,关于上述特征的具体结构,触发联动机构是机械领域常用的结构,且其联动动作也是机械领域常见的上升、下降、打开和折叠等,通过本领域常用结构即可实现。因此,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清楚。

    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述涉及抹灰斗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结构笨重,抹灰斗到顶靠人工下降不能上粉到顶”等技术问题(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本专利通过采用“粉墙抹灰作业机构是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使活动抹灰板上部与屋顶接触能粉到顶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和“粉墙抹灰作业机构上装连有到顶部自动下落到底又能自动回位的抹灰斗”的技术手段,取得了“结构简单实用,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能上粉到顶”的技术效果。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10段“当活动料斗至房顶后,触动活动料斗的触杆,使活动料斗后面失去支撑自然落到粉墙作业机构的中部,同时两侧板折合,活动料斗返回落下到底后,触到回位触角顶起活动料斗回到原位并卡住拉簧把两侧板打开成簸箕状,如此反复进行抹灰粉墙作业”的记载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工作方式是通过设置触杆、触角等实现抹灰斗到顶时抹灰斗侧板的折合以及活动料斗返回落下到底后打开,从而实现反复作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工作原理和功能效果,基于所属领域的技术水平,结合具体实施方式和说明书附图,能够得到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粉墙抹灰作业机构是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使活动抹灰板上部与屋顶接触能粉到顶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和“粉墙抹灰作业机构上装连有到顶部自动下落到底又能自动回位的抹灰斗”,上述特征是区别于背景技术方案的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权利要求l,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能上粉到顶,操作简单,功效高,提升平稳,使用方便的粉墙机械。参见上述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粉墙抹灰作业机构是抹灰斗到顶自动下降使活动抹灰板上部与屋顶接触能粉到顶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粉墙抹灰作业机构上装连有到顶部自动下落到底又能自动回位的抹灰斗,即本专利中通过抹灰斗到顶之后的下降动作,使得抹灰斗前部的抹灰板有可能接触到屋顶,进而解决能够上粉到顶的技术问题。虽然附件3通过设置具有可内翻侧板的辅助料斗,有助于料斗的进一步升高,从而可以执行更高处的粉墙作业,但是通过比较可以明显看出,附件3在解决上粉到顶问题的过程中,料斗的基斗本身的位置没有动作变化,因而其与本专利的构思是不同的。由于其基斗可内翻,侧板42折叠后,基斗侧板43依然具有一定高度,受这一高度的限制,其刮泥板升高的程度不及本专利的抹灰板。附件4是通过设置上下限行程挡板、上下行程开关来实现粉墙主机的运动和回位,附件4也没有给出通过调整抹灰斗的动作来升高抹灰板的高度以解决上粉到顶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3、附件4均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与上述附件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5。合议组认为:附件l公开了建筑物装修用抹墙机,虽然具体公开了用于测量垂直度的吊线尺和调节定位丝杆,但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由于附件1也未涉及对抹灰斗到达顶部之后的结构和位置变化,即附件1未公开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中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维持第ZL20122016139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案件结论

    2017年6月1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某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摘自:《守护IP: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与案例指引》P41-46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1月出版。内容简介:《守护IP:知识产权律师实务与案例指引》内容简介:本书以作者深厚的知识产权学功底和技术、管理、咨询等多行业工作背景为基础,在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取得、管理、维权诉讼多位一体服务中心的实战经验基础上总结提升而成。本书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入门基础知识、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的观点分析及作者经办部分案件的案例评析,在司法观点一编囊括了2008—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专利、商标相关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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