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判断

    林文 已阅4150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一、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

    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是其他混淆行为的主要类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混淆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6项规定禁止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的“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本质相同,通称为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一般认为,“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是“引人误认为的表示”的一种形式,“引入误认为的表示”是包含“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引人误认为的真实表示”的大概念。“引人误认为”与“虚假”是构成“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行为的必要条件。表示虚假,但不引人误认为,也即不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也不能纳入本规定的调整范围;表示是虚假的,但未引入误认为,此时也不能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引人误认为的客观后果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论是虚假表示还是真实表示,只要有引人误认为的客观后果,其意义和后果都是一样的,因此也是应当予以同等规~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的修改正是此种情况的最好注脚。原来《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只禁止“虚假广告”行为,1965年修改法律时将其变更为禁止作“引人误解的广告”,并在第3条做了专门规定,从而扩大了行为的范围。虚假表示以对消费者引起误解为已足,不以损害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为必要。虚假表示即使对其他经营者没有造成损害,但只要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即可构成违法。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原来的规定是:“商业中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均宣布为非法。”但是,1931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认为,一种贸易行为虽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并不能证明它实际上损害了任何竞争者的利益,此时不能根据第5条的规定宣布其为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虽然法院承认消费者已经受到减肥产品广告的欺骗,但它判定这种虚假的广告宣传在销售这种商品的竞争者中是很普遍的,故竞争者并未受到损害。

    三、引人误认为的判断标准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来看,引人误认为的判断标准主要可以归纳为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则、整体观察原则和比较主要部分原则以及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原则。对于我国引人误认为的虚假表示的混淆行为应当如此理解,即不管实际发生了引人误认为还是可能(足以)发生引人误认为,都可以构成此种违法行为。如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鹰亚美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亚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鹰公司( GOLD EAGLECO.)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金鹰亚美公司在其产品并非来源于金鹰公司的情况下,在其产品的包装瓶及宣传材料上标注“采用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技术配方”“美国金鹰公司专利技术配方”“美国金鹰公司最新专利配方”等文字,构成虚假宣传。因金鹰公司与金鹰亚美公司均从事汽车用化学品的经营,金鹰亚美公司实施此行为的主观目的明显在于使消费者误认,进而为自己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必然造成金鹰公司产品市场份额的损失。因此,金鹰亚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金鹰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金鹰亚美公司认为其对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宣传是善意的,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6条也是要求“足以”。

    【案例14】 福建天龙公司与宁波华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能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55043号,确定宁波华能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234963。

    2002年6月18日,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使用宁波华能公司所有的条形码,而被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6月18日作出的(闽)技监罚字(20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龙公司的违法事实记录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条形码编号为6923496306098的水泵……上述产品属于冒用他人条形码的产品”。宁波华能公司认为天龙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水泵侵犯了其条形码专用权,遂将其告上了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龙公司未经宁波华能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宁波华能公司登记注册的条形码,而该条形码既包括宁波华能公司的工厂名称也包括宁波华能公司产品的名称。天龙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宁波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天龙公司冒用宁波华能公司条形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判决:天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宁波华能公司条形码被冒用的损失12万元。

    宣判后,天龙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1)纛龙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泵上冒用宁波华能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应行政管理的规定,同时也挤占商品条形码专用权人的商品市场,使特定的消费群体在特定的场合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对该厂商识别代码的使用,在特定环境下等同于对宁波华能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5条第3项的规定,天龙公司已构成对宁波华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宁波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天龙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69234963”及其对应的条形码是宁波华能公司产品在特定领域的“身份证”,是其企业名称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天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天龙公司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商品条形码对普通消羹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对特定的企业(如商品批发、运输、仓储、超级商场等企业)在运用计算机管理的环境下,商品条形码对区分商品来源具有重大意义。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天龙公司有关使用条形码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本案冒用宁波华能公司条形码的产品是在天龙公司的生产现场查获的,没有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未给宁波华能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宁波华能公司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天龙公司赔偿宁波华能公司人民币2万元。

    2004年8月20日,福建高院判决:(1)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万元。

    摘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与实务技能(修订版)》P312-315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与实务技能(修订版)》作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将律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法律服务做了深入细致的解析,点出实践中的重点和疑难点,并结合经典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兼具专业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不仅可作为年轻律师开展业务的指引和参考,也可供其他律师同行交流、借鉴。

    淘宝链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38n.10677092.0.0.11891debbnf3sd&id=571156247031
    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549227331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