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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多重内涵

    岳慧青 已阅93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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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由于没有达到性自主的年龄,身心发育还不健全,并不能完全理解性的本质和意义,使其性自由和性自主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是研究此类案件证据问题的基础,世界卫生组织( World HealthOrganization)规定“儿童性侵犯”(Sexual abuse)是指儿童卷入自己不能完全理解或因不具备相关知识而同意,或因发育程度限制无法知情同意,或破坏法律或社会禁忌的性活动。对儿童进行性虐待的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年龄较大或相对比较成熟的其他儿童;他们相对于受害者在责任、义务或能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本书研究的儿童性侵犯的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问题主要基于刑法学的意义上展开,即刑法意义上针对儿童性犯罪行为的打击与对儿童性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客体。虽然《未保法》、“两高两部”《性侵意见》、“两高两部”《监护人侵权意见》等多部法律、法规中使用了“性侵害”一词,但均未对“性侵害”行为予以明确界定。本书本节将从性犯罪主体、对象、客体方面辨析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并列举说明我国刑法中性侵害犯罪的主要罪名。

    一、犯罪主体

    刑法中的主体指实施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即行为人,也称行为主体。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性侵害犯罪的主体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如强奸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但并不否认女性成为强奸罪的共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主体对自己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对实施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非难,就必须证实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这就是责任能力的问题。责任能力的大小或有无,一般受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责任年龄即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中,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均无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超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行为之外的违法行为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对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无责任能力。

    一般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案件犯罪主体方面只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案件,在部分罪名中还需要特殊身份,如“两高两部”《性侵意见》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人利用特殊身份实施犯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行为人利用教育或监护关系,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二是行为人利用履行职务的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非法性行为,此种情形多发于医院、监狱等场所。三是利用从属关系,对在职务或工作上与自己有从属关系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此外,《性侵意见》中还规定了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从严惩处的三类加重身份情形,除上文提到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以外还包括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人”不要求加害人与受害人熟识.也不需要与受害人有从属或其他关系。就其设置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中起表率作用。但极少数的国家工作人员违背道德操守,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这些人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相比,社会影响更加恶劣。”

    二、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o[2)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就是以人作为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不同也有区分,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指妇女,有具体的性别限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则指一切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儿童,具有特殊的身份限制,男性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对象即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的界定,《北京规则》在制定时曾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有过争论,但最终没有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对未成年人年龄没有统一标准,如《日本民法典》第3条规定,满20岁的为成年人,即20岁以下为未成年人,这与日本少年法关于少年认定相一致;《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的为成年人,即18岁以下为未成年人,而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18—21岁的甫成年人在特定情况下也适用《德国少年法院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男或女未满21岁的系未成年人;《韩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满20岁为成年人,这与其少年法规定19岁以下为少年相一致;《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为成年人;《瑞士民法典》第14条规定,年满20岁为成年人,未成年人已结婚的人亦为成年;《西班牙民法典》第315条规定,18岁以上为成年;《越南民法典》第18条规定,不满18岁的人为未成年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条规定,满20岁为成年,这与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条规定的年满12岁以上未满18岁的为少年(对于触法少年的年龄放宽至7岁)并不完全一致。

    我国《未保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指的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及“幼女”“儿童”的界定。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对于“幼女”的年龄较为明确,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以14周岁作为幼女的年龄划分。关于“儿童”这一概念,虽然我国规定了诸多保护儿童的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等,但刑法本身并未对儿童这一概念予以定义,对儿童的年龄也没有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中曾对儿童的年龄做过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幼儿年龄界限划分的批复》规定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以不满一岁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为儿童”,但上述批复后被废止,取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执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决定)的解答》,这一解答中规定了“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为幼儿”,这一司法解释在2013年也被废止,理由是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但现实是现行《刑法》并未对“儿童”年龄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仍以14岁作为确定儿童身份的标准。

    摘自:《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的运用》P1-4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的运用》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既有国际视野,又有理论和实务支持。从司法理念到证据运用,从调查取证到审查采信,紧密结合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发展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少年刑事司法成果,佐以大量案例,指引司法办案;突出特殊保护,理念全新,内容丰富,条分缕析,指引妥当,填补了国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证据研究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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