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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证据特权”到“交流权”

    罗文禄 已阅430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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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与律师交流权最初是一项证据特免权,即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涉及泄露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受特免权保护的秘密问题。其历史可追溯到英国伊丽莎白一世时代。那时,该特免权源于尊重律师的誓言与荣誉,与律师保护委托人秘密的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并限制在诉讼程序中免除律师证言的义务(an exemption from testimo-nial compulsion)。实际上,在1562年《伪证法》(Perjury Act)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强制证人出庭的普遍性权利,因此,也没有建立律师一委托人特免权制度的必要。19世纪中期以前,在英国,案件的当事人本人不具有作证资格(无论为他们自己或者为对方)。为此,律师就其与委托人交流内容作证的禁令,也受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的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委托人不能作证,就意味着他们的律师就有关交流的话题也被排除作证资格。

    从特免权诞生的历史路径来看,人们最初习惯于亲自去法庭控告或辩护,后来,随着诉讼的多样性以及司法程序、诉讼模式日渐正式且趋于复杂,越来越需要一些具备法律专业技能之人士出庭提供法律服务。由此,律师群体产生了。然而,那时由于当事人没有义务在其案件中作证,也不能被强制披露仅为自己知晓的事实,所以如果他们与律师的交流可能传给案件相对方的话,当事人就会犹豫是否要聘请专业人士以及是否可以向其吐露自己的秘密。为了鼓励委托人聘请律师,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将当事人享有的免证特权扩及律师。

    时至今日,委托人(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不仅有作证资格,而且还必须对争讼的焦点进行证明。为此,我们不得不追问:制度基础早已变化的特免权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如果有,那又是什么?

    事实上,尽管今日特免权运行已不再以当事人无作证资格作为基础,但是其在保护当事人及促进司法方面的作用不但未被削弱,反而得到进一步的强化。特免权作为证据特权,往往只能在诉讼程序中才能主张,其适用主体、对象都受到极大限制,从而危及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充分、自由的交流。最初的特免权仅仅涉及律师寻求与诉讼相关证据之交流,直到19世纪中期才扩展到所有有关法律咨询的交流。威格摩尔认为,“支持特免权扩张的理由是法律咨询有利于避免诉讼,如果更多的委托人在寻求诉讼之前向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将会使社会获得更好的服务。”颇为吊诡的是,“在早期的证据特免权之语境中,英国的高级律师(barrister)因其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出庭辩论便有权主张特免权之保护,而事务律师( solicitor)、公证人( scrivener)以及其他律师尽管实质上履行着律师职责(准备诉讼、为委托人提供咨询、起草书状等),却不能主张特免权。”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仅仅将特免权视为证据特权,便无法抵制来自警察或其他行政调查人员的扣押,因为证据特权仅在诉讼程序中适用,而警察等人员的行为不是诉讼行为。同理,如果仅仅将这种保护限定在诉讼过程中,而在诉讼之前或结束后不再保护的话,委托人仍会担心其隐私的安全性。因此,通过律师保密的伦理责任,可将委托人的隐私保护延至终生,甚至死后。另外,交流权要求阻止披露在代理过程中获知的所有信息,无论是律师告知委托人的信息,还是委托人告知律师的信息。

    “社会民主导致了一种立基于社会服务的意识形态驱动的职业主义的产生……这种意识形态强调公民因公民身份而有权享受各种服务。”从证据特免权演变为交流权,不仅从量的角度增加了法律保护的委托人与律师交流的范围、阶段,而且也通过制度性的权利保护及义务赦免,减少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芥蒂,通过充分准备案件,使诉讼阶段的攻防之质得到更好保障。

    摘自:《委托人与律师交流权研究》P69-71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委托人与律师交流权研究》围绕委托人与律师交流权这一诉讼过程具体权利相关问题展开,作者以构建委托人自由、安全、彻底、坦率地与律师交流沟通机制为立足点,从委托人与律师交流权的理论基础、域外考察以及我国之现状、问题以及完善构想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思考,试图为实现使委托人通过律师的咨询、建议而知法、守法,从整体上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司法的品质这一目的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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