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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证是良知的化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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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对事实判断的价值

    邹智韬*


    什么是纠纷?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纠纷的解释,纠纷意为争执的事。而何又为争执呢?争执就是在争论中固执已见,不肯相让。当前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在化解纠纷的主体多元、方式多元,化解纠纷主体多元性具体表现在参加纠纷化解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会和行业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其他社会团体等,而每一个参与纠纷化解的主体对纠纷都有其相应的解决方式,所以这就带来了纠纷的解决方式的多元,具体表现为法院的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调解、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业协议内部的自律引导等。但无论由谁,也无论采取何种纠纷化解的具体方式,都离不开对引起纠纷的基础事实做出的判断,对纠纷化解的前提之一就是对引起纠纷之事实有尽可能的全面把握。怎样去发现事实?事实的发生总会留下客观的痕迹,一部分痕迹会消失,一部分痕迹被保留下来,但被保留下来的痕迹并不等于事实的全部,事实的痕迹仅是事实全部的一个必要但不充分条件。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写道:古往今来最为声名狼藉的恶性便是违背良知意识说话,或是威胁利诱引人这样做。因为良知的要求历来都是人们所尊敬的,所以人们便说良心是众目睽睽的见证人。正如霍布斯所说“良心是众目睽睽的见证人”,只有当事者的良心才知道什么是事实的全部,而对一个人的良知而言,我们是无法将这位见证人从他的身体里抽离出来,让他的良知来对我们说出事实的全部。公证的介入基本都在事实发生之前,并与事实进程同步,所以,公证对事实有更加全面的把握。当人们愿意将他的行为置于公证之下时,那么他也就其自己的良知交给了公证员,公证员就是他的良知——这位最有说服力的见证人——的化身,公证员所见证的事实也就是他良知所见证的事实。对于公证的事实,人们往往争议较少,即使产生纠纷,公证也为纠纷解决主体对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信息,而法院、行政主体等往往是在纠纷产生之后才开始介入纠纷的解决,在大多情形下,对事实的把握不如事前介入的全面。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对自身和外界的理性认知不断拓宽,我们有了更多的科技手段对事实的发生进行记录,也可以通过对事实痕迹的检验做出更加精确的判断。但现实生活中,我们总会遇到现实技术还无法解决的难题。例如,在交易中,当事人习惯在文本的修改处以捺指印的方式对修改的内容予以确认。因为大家认同指纹的唯一性,只要修改之处有当事人的指印,我们就确定该处的修改就是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假设当事人对其以捺指印处的修改予以否认时,即不承认对文本相应内容的修改时,我们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进行指纹鉴定予以确认,但若当事人故意毁坏其指纹,我们就无法得到其指纹样本,指纹鉴定就无法启动。或者还有另一种假设,一方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提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指纹(在现今的科学技术是完全可行的),在修改后的文本内容上擅自捺上该指印。上面的两个假设,客观来看,在文本的修改处除了一个指印,没有直接的事实可以证明当事人对文本内容修改进行了确认,所以,当我们通过对科学技术得到的事实碎片进行逻辑推演时,得到的到底是不是事实本身,难以确定。但是,如果从一开始有公证的事前介入,当事人对文本修改予以确认的事实有公证员的见证,那么对事实就是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确定,为纠纷的解决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对当前纠纷的解决中,就通过公证确认的事实和通过科技手段(如司法鉴定、录音录像等)确认的事实而害,可能更多的人偏向于信任通过科技手段确认的事实。但无论是公证还是任何其他任何手段都有其理论假设,我们对基于理论假设得出的事实的确信都含有一种潜在的宗教式信仰,相对于公证而言,科技手段因为穿上了更多的人类理性外衣,其理性假设不被轻易发现,所以人们更愿意相信通过科技手段得出的事实。但是,在人类认知有限性的假设条件下,公证在对过去事实的判断上是不能被完全替代的,经过公证的事实需要且必须被人们信仰。

    摘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P231-233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公证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应当有更强、更深厚的理论支撑: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当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政方针;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的一种技术;第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公证的改革实践,是理理论的来源;第四,公证改革包括协同创新,是繁荣法律服务业的一种需求。 发挥公证化解矛盾的作用更加符合中国的传统价值观念,更有利于从根源上化解纠纷。既拓展了公证制度的功能,又丰富了矛盾化解多元机制的内容。将公证纳入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对社会创新,满足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更好地解决纠纷自身多元化属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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