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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与公证

    王强 已阅42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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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缘,妙不可言

    黄婷婷+


    各位领导、专家以及同仁们,大家下午好!

    2017年,诉讼与公证的结缘可谓是行业亮点,全国许多地区的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对接工作,相关的新闻也屡见报端。今天,我想契合主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谈谈我对诉讼与公证合作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以期探寻二者看似冲动,实则必然的结合。

    第一.公证与诉讼的前世今生

    2017年上半年,大量关于诉讼与公证对接的消息也吸引了我的律师同学们的关注,他们中的部分人认为,公证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证明机构,开展调解、送达、协助执行等与证明权无关的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无意与他们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的定位是否准确,但他们的质疑声,反而让我从历史沿革中去寻找公证与诉讼的前世今生,以期发现两者的内在同一性。

    从民国时期“司法行政部”颁布《公证暂行规则》,设定由地方法院设公证处,指定法院推事专办或者兼办公证事务到建国初期政务院公布《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法》,明确规定公证工作卣人民法院管理,在法院内设公证科(室),办理公证业务,再到“文革”后,司法行政机关重建、公证回归司法行政管理。我国公证制度在创建、取消和重建的反复过程中都能看到法院的影子,这也是后来公证具有优先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的渊源之一。

    第二,诉讼与公证的价值契合

    刚才说到“正面作用”,就不得不提到今天的主题“价值”。“价值”一词在语文语境中可解释为积极作用、正面作用以及有助于促进道德上的善,此处的“价值”侧重于效果:在经济学语境中可解释为商品的一个重要属性,它代表商品在交易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此处的“价值”侧重于所得;在哲学范畴中,“价值”可解释为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益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作为哲学范畴才具有最高的普遍性和概括性。也就是说,无论我们选择什么路径去实现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都要考虑这条道路是否满足司法改革所代表的“价值”。

    所以,个人并不认同,诉讼与公证的合作仅仅是公证机构满足了法院“案多人少”之需,或是法院满足了公证机构“亟待转型”之欲。而是在全面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出现了“准司法”“司法协助”行为的主体需要,刚好,公证完美地符合了“公平”“公正”“专业”的客体条件,缘分就这样产生了。双方的价值契合点就在司法改革这里。

    第三.诉讼与公证的合作是制度结合

    诉讼与公证的合作方式可以是单向的、单一的,也可以是双向的、多面的,那么,哪种合作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公证的作用,取得更好的效果呢?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公证调解与其他调解模式的差异来分析这个问题。

    以成都市为例,成都市的“大调解”包括村、社区基层组织主导的人民调解、行政部门开展的行政争议调解、涉及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纠纷的行业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社会热心人士成立的调解室进行的人民调解等。这些调解模式与诉讼的关系,类似医疗改革中的分级诊疗制度,通过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诊、上下联动的分诊模式达到病人分流的目的,但与分级诊疗制度中各级医院都是专业医疗机构不同的是,除了公证调解、律师调解,其他调解主体均不是以法律专业知识为主导,而主要是通过道德、行业惯例、习惯等手段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相较于其他调解主体,公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为自己的调解行为以及调解文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能够站在专业角度处理纠纷中的法律问题;部分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能够“一调终局”;具有法定证据优先效力,能够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固定与纠纷有关的法律事实;而与律师相比,公证又是天然的“中立人”,不以保障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作为自身的职业道德要求。这说明,在各“大调解”模式中,公证具有普适性、专业性、效力性以及中立性等特性。

    有意思的是,公证所参与的送达、执行协助、保全证据、物品保管、执行款提存等司法协助工作与其他的司法辅助工作的关系也是如此。比如,庭审速记、案卷管理等司法辅助工作解决的主要是法院工作效率的问题,这是技术问题,而非法律专业问题,而诉讼文书公证送达等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解决效率问题,还在效力保障、专业支撑以及风险分担等方面为“法官回归审判”的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一种全新的解决路径。所以,公证与诉讼的合作绝不是公证为法院提供法官助理、书记员的简单劳务集合,而是一套集机构设置、人员管理、规范化建设、投诉处理、费用承担以及信息化建设为一体的精密系统。这是一种制度的结合,而非劳动力的结合。

    当然,在全国一片叫好的声音中,也有部分同仁提出,案件量大的法院与大型公证机构才有合作的前景。这种观点是站在单个公证机构和法院的角度分析得出的,但正如我刚才所说,诉讼与公证的合作是诉讼制度与公证制度的碰撞,并不以某个法院与公证机构的合作与否为转移。值得注意的是,顶层对公证性质、职能的调整,再有近期全国公证工作会议关于今后公证工作的部署,恐怕无论机构大小、强弱,公证制度和理念的根本性变革是无法避免的,公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必然的,就像一句名言所说“世界上唯一的真理是变化”,我们应该做的,是发觉、认识、接受与融合,不是漠视、回避、排斥和反对。

    谢谢大家!

    摘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P162-165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公证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应当有更强、更深厚的理论支撑: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当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政方针;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的一种技术;第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公证的改革实践,是理理论的来源;第四,公证改革包括协同创新,是繁荣法律服务业的一种需求。 发挥公证化解矛盾的作用更加符合中国的传统价值观念,更有利于从根源上化解纠纷。既拓展了公证制度的功能,又丰富了矛盾化解多元机制的内容。将公证纳入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对社会创新,满足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更好地解决纠纷自身多元化属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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