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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互联网金融犯罪与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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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开展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业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但由于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知识、监管滞后、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等原因,致使许多并非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以“金融创新”的外衣为掩护,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诈骗或者非法集资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整体生态。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特点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在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害金融秩序和他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较之传统金融犯罪相对单一的犯罪形态,互联网金融犯罪因其依托于互联网空间,已经演化为一种综合性犯罪形态,互联网金融犯罪不仅侵害国家金融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同时侵害互联网安全。

    (一)犯罪手段隐蔽

    互联网虚拟空间的性质和互联网通信技术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犯罪整体上的隐蔽性、开放性和广泛性。与此同时,互联网所具有的资源配置去中心化特征,无限扩大了一般社会主体遭受互联网金融犯罪侵害的可能性。

    现实中,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以开展正常融资行为的名义,精心设计和包装高收益理财工具和产品,一旦出现投资收益波动,便向投资者宣称这是正常投资都会有的不确定性,是市场风险所致,从而掩盖其违法犯罪的真相。投资者与融资者通常没有直接接触的机会,仅凭网络平台投放的招投公告做出选择,对投资项目、投资回报等信息难以准确判断和掌握。

    (二)犯罪资金数额巨大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载体,信息网络工具的特点在于其信息的影响面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传播速度快,扩散范围大。互联网金融犯罪作案成本低,地域覆盖广,受众群体多。众筹、P2P网贷等业态短期内就能聚集高额的资金,再加上互联网金融的长尾效应,即使每个受害人损失资金量不大,但集资总量可观,致使一个很普通的互联网金融融资项目,一旦暴露出犯罪风险,其涉案金额往往过亿。近些年发生的投资理财产品类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其涉及的投资者遍布全国各地,最多涉案资金多达几百亿元人民币。

    (三)受害人众多

    与传统金融犯罪“一对一”的侵害方式和以缺乏基本投资知识的群体为犯罪对象不同,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表现为“一对多”的侵害方式,且受害群体都是互联网用户和有一定知识水平的人员。互联网金融犯罪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在运营模式与利益分配方法上试图钻政策法律的空子,利用监管漏洞和人们追求高回报率的心理,掩藏犯罪意图和金融风险,笼络“高学历、高收入、高层次”的三高群体进行投资。国内爆发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有的个案受害人多达十多万人、数十万人。

    (四)电子数据为主要的证据形式

    不同于常规的经济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证据的突出特点是,除线下证据外,网络证据也普遍存在,且核心证据的表现形式是电子数据。由于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各项操作,资金的往来多是以数字形式流通,业务合作也多是通过电子合同达成,金融机构计算机后台存储着许多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此外,犯罪成员之间多用QQ、微信等移动端软件来联系,交流记录也是重要的犯罪证据。

    二、常见互联网金融犯罪形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只要是向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固定回报的融资行为,无论何种用途,何种形式,均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互联网金融之融资模式的本质是通过互联网向众人筹集小额资金为某个项目或企业融资,有“密集筹资”、“大众集资”之称,始终无法回避“向不特定的对象”筹资及公开宣传的方式,即使有的互联网平台在实际开展业务时用词隐晦,极力避免提及固定回报,或者引入第三方进行保本保息,依旧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网络借贷为例,中介机构通过如下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都将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3)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4)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债权转让、分层代持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5)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

    我国首例以P2P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2013年5月,邓亮出资注册成立了东方创投公司,由邓亮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9日,东方创投公司设立“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通过互联网、电话及投资人团伙拉全国各地的投资人在“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投资的项目主要是房产、企业经营借款、应收款、信用贷款等,并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26736562. 39元。后因东方创投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者的提现,2013年11月2日,邓亮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邓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摘自:《金融创新:模式与疑难法律问题解析》P328-331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金融创新:模式与疑难法律问题解析》主要从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交易、金融合规与法律风险控制等版块对目前金融领域的热点问题展开分析,力求向读者展现金融法律领域的前沿议题。每篇文章对一类金融产品或交易模式从设计、发行到投资整个流程中的各类法律问题作了系统的分析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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