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宝等诉黄某成、杨某春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宝、黄某婷、黄某
被告:黄某成、杨某春
【基本案情】
1987年5月4日,黄某成与谢某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由谢某国转让其位于邵阳市园艺场场部对面的0.7亩土地给黄某成。此后上述土地一直由黄某理使用。后杨某春因无宅基地可供建房,遂提出从黄某成处受让。2006年11月18日,黄某成收取杨某春土地转让款12000元,并向杨某春出具了收据。后黄某成的女儿黄某宝、黄某婷、黄某因建房用地与杨某春发生矛盾,遂以黄某成在未征得黄某宝、黄某婷、黄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杨某春进行土地转让交易,严重侵害了家庭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某成与杨某春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
【案件焦点】
黄某成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女儿黄某宝、黄某婷、黄某是否当然享有,黄某宝、黄某婷、黄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黄某成与杨某春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转让的口头约定,并由黄某成在收取土地转让款后向杨某春出具收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黄某成与杨某春。黄某宝、黄某婷、黄菜与黄某成虽系父女关系,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黄某成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其女儿黄某宝、黄某婷、黄某并不当然享有。现黄某宝、黄某婷、黄某以黄某成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黄某成与杨某春达成的口头约定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民事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黄某宝、黄某婷、黄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黄某宝、黄某婷、黄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黄某宝、黄某婷、黄某是否是适格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以使用居住的权利。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宅基地所有权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所有,同时作为一项特殊物权,它又与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集体组织成员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相应的申请和批准等程序。本案中,黄某成从谢新国处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以家庭为单位向村民小组申请所得,而是其与他人通过流转合同受让所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合同受让人黄某成享有,并不当然地及于其子女。黄某成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处分该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包括其女儿。黄某宝、黄某婷、黄某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仅对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现其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对讼争土地享有民事权利,不能证明其与黄某成、杨某春的转让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摘自:《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P156-15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是《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内容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等案件。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7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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