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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规制

    孙洪坤 已阅586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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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虽主张法律应赋予公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为防止反对者所担心的滥诉、造成司法过重负担等现象的出现,在赋予其原告资格的同时,确有必要设置一些规制条件。

    (一)主体范围应受限制

    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公民应该是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众多人中的一分子,如果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则不应被赋予原告主体资格。这样的限制目的有二:一是与原告主体资格之利害关系理论相衔接,二是防止滥诉情形的发生。

    (二)不能获得特别私利

    公民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范围限于责令作出某行为、责令不作出某行为、恢复原状等,而不包括行政赔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监督公权力不乱政、不懒政,若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则提起诉讼的公民虽与其他人一同受益,但其不能因此而获得特别私利。

    (三)实行复议前置程序

    在提起诉讼前,应穷尽行政救济手段,实行复议前置程序。对复议结论不服的,才可提起诉讼。

    (四)实行诉讼保证金制

    要求公民在起诉时,交纳一笔承诺进行正常诉讼的保证金,以防止其没有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诉讼或无故不参加庭审等情形的发生。原告在进行正常诉讼的情况下,最终无论其胜诉还是败诉,保证金都要及时如数退还。

    (五)引入“好事者”标准

    “好事者”标准是澳大利亚为防止滥诉而制定的标准,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起诉仅是为了骚扰,那么法院则可以原告缺乏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极少数人因与行政机关矛盾重重而不断提起行政诉讼,故而澳大利亚“好事者”标准值得借鉴。

    我国环境资源问题形势日甚一日,已深深影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客观公允地说,相关环境资源行政部门的失位与错位是重要因素。化解环境危机的根本良方在监管制度,主要依靠政府加强对环境资源污损者的监管,而乱政、懒政是政府的两大自身难以摆脱的弊病,故而需要设置监督政府减少其弊病的制衡力量。很显然,现阶段仅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远远不够的,广大公民是环境问题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监督相关部门正确行使公权力是他们中的一些人的本能需求和强烈要求。因此,法律没必要也无法对此视而不见。

    摘自:《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研究》P232-234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内容简介:《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研究》从立法条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论述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的意义和具体构建,通过分析解构现有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立法模式,包括原告资格、证据保全、程序衔接等。这一研究对于走向通过环境程序法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治理法治化道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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