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诉北京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 -中民终字第5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汪某为某小学学生。2015年1O月1日晚8点左右,汪某在其母亲刘某带领下,在北京某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某某花园小区一中心广场花园玩耍。在汪某与其他小朋友玩躲猫猫游戏期间,汪某躲到该花园内设置的一石凳后,在其用手接触到石凳的过程中,石凳靠背发生倾覆,将其手砸伤,汪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做了手术。经诊断为:1.左手中指末节指腹缺损;2.左手环指末节皮肤逆行撕脱伤;3.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lO月25日,汪某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医生为其开具病假条45天。为此汪某发生医疗费损失14094. 88元,刘某因照看汪某而发生误工费损失2986. 67元。上述伤害发生过程中,刘某站在附近不远的地方。诉讼中刘某放弃对汪某伤情做伤残鉴定。
【案件焦点】
1.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对汪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2.汪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母亲是否应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假如汪某母亲因监护不当承担一定责任,则如何在其与北京某某物业公司之间进行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因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花园内的石凳不牢靠,导致汪某触碰后倒塌致其手部受伤,对此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应负管理不善之责。因石凳系用来坐人的,故对其牢靠程度要求较高,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因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汪某系未成年人,其母晚上带其到花园玩耍,应负有监护责任,因缺乏对孩子有效监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北京某某物业公司负60%责任,汪某负40%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某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汪某医疗费8457元、误工费179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549元;
二、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花园内的石凳倒塌致使汪某手部受伤,北京某某物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某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汪某系未成年人,其母因缺乏对孩子有效监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应负次要责任,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更正。原判虽责任认定有误,赔偿数额过低,但因汪某同意原判,故对原判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为物件坠落、脱落致害责任的认定,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时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一、二审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条规定当物件致害情形发生时,物件管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物件致害责任应为过错推定,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受到物件侵害的事实,则推定物件管领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者主观为故意,亦或存在过失,则管领人需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吗?即过失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条。
一般而言,受害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平衡性制度,指对损害的产生或扩大,受害者也有过错,法院可依一定标准减轻甚至免除加害者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实质上为过错责任,只是证明责任倒置而已,因此过失相抵原则同样可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中。我国法律对过失相抵原则也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以下几种情形:(1)损害发生或扩大完全由受害者故意造成,则行为人可免责。(2)如果受害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行为人可减轻责任。(3)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受害者主观上为过失,则行为人也可减轻责任。受害者主观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当受害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时,行为人可减轻较多责任;当受害者主观上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时,行为人可减轻较少责任或不减轻责任。如何认定过失程度呢?通常采用的标准是比照“合理人”来衡量,即将受害者行为同一合理、谨慎、理性人的行为做比较,假如其行为同一合理、谨慎、理性人的行为相距甚远,则受害者过失较重,反之,则过失较轻。
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是受害者故意,物件管领人可免责。受害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物件管领人可减轻责任。受害者存在重大过失,物件管领人可减轻较多责任;受害者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物件管领人可减轻较少责任或免责。本案中,小区内的石凳应坚固牢靠,但北京某某物业公司疏于对石凳检查、维修,致石凳处于危险状态,进而砸伤汪某;而汪某之母,不可能预见到供人乘坐的石凳会被小孩推倒,因此其并不存在监护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北京某某物业公司应对汪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旭涛
摘自:《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P7-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是《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全书内容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案例。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7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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