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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转让问题

    可钦锋 已阅44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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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担保法》(主席令8届第50号)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 12号)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物权法》(主席令10届第62号)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目前,银行向客户提供贷款的形式也多样化,其中一种是向客户一次性提供一个总的授信额度,客户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分批次申请贷款发放,但债务人需要提供一个最高额的担保,为授信额度下的每笔贷款担保。最高额担保的形式包括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我国法律法规未对主债权转让情况下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的转移进行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若无特别约定则可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的设定,除了必须遵循抵押权设定的一般程序之外,还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和决算期。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是确定抵押物担保范围的标准,在最高额度范围内的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则只能按一般债权受偿。决算期是指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确定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到期日,由于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并不必然是实际的债权额,所以必须在决算时确定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其优越性在于一次性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多次贷款而不必再办理登记手续,从而简化了设定抵押的程序,加快了资金融通的效率。最高额抵押适用于具有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上述法律法规都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随意”转让,之所以不得“随意”转让,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经常变更,而且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随意”进行转让,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如果将主合同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时,最高额抵押权应当由谁来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也很容易给抵押人造成损害。为了防止经济生活出现混乱的局面,保障信贷和交易的安全,法律作出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不得“随意”转让的规定。

    但对于不得“随意”转让的标准,《物权法》、“十二条”的规定有所差异。根据“十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可理解为不良债权在特定化后,主债权及从权利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进行转让,债权转让的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在最高额抵押决算前,主债权仍不可以转让,即“十二条”禁止转让的是决算期到来之前的债权,决算期到来之后,由于债权已经确定,而且也不会再有新的债权,此时最高额抵押已经与一般抵押不存在区别,应当允许被担保的债权转让,抵押权也随之转让。《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债权特定前,即决算前到来前,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另行约定,部分主债权可以转让,抵押权可随之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与《物权法》相比,“十二条”限制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未特定化时进行转让及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性。

    摘自:《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实务:要点剖析与疑难解答》P77-79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主要着眼于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相关的法律问题,从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最基本的七种处置方式入手,即详细分析了核销、债务追偿、债务重组、资产转让、资产收益权转让、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处置方式,构建起银行业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基本框架,并对每一种处置方式中涉及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提炼和详细解析,并辅之以图标、表格和案例解析。本书旨在为不良资产处置实务提供法律方面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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