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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合同的履行遭遇诈骗,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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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丙烯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阳石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雄县工业品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追踪

    1995年9月,雄县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化名)经辽阳新贸公司张丰(化名)和赵功(化名)等人联系欲购买辽阳石化公司生产的聚丙烯。9月15日,双方在辽阳石化司的二楼销售科与刘科长商谈履行细节,商定先付款后提货。当日,雄县工业品公司根据辽阳石化公司的进账单,用董强个人办理的牡丹卡向辽阳石化公司账户转账41.5万元。9月18日,辽阳石化公司通知雄县工业品公司货款已到辽化账户,9月19日,雄县工业品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另一笔货款41.5万元转账至辽阳石化公司账户,累计转账货款83万元。

    打款完毕后,雄县工业品公司自9月20日开始催货,辽阳石化公司以货源紧张为由推迟。其间,辽阳石化公司以提货需要手续为由,将雄县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一张空白介绍信要走,不久便将身份证返还。当雄县工业品公司于9月25日再次到辽阳石化公司处催货时,辽阳石化公司财务科告诉雄县工业品公司83万元货款已被张丰提走。雄县工业品公司立即向公安局报案,仅追回10万元货款,其他不知去向。

    经查,之前一同商谈货物买卖的所谓的刘科长不是辽阳石化公司职工,是冒充的。雄县工业品公司要求辽阳石化公司返还货款,辽阳石化公司以没有与雄县工业品公司形成购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给付。为此,雄县工业品公司将辽阳石化公司起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款落到被告账户上,被告负有保管该款的义务,根据有关财务规定及银行结算办法,如果存款人与本单位确实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该款只能返还原处,或落款人本人持身份证及有关财务手续才能转往他处。而辽阳石化公司仅凭一张复印件财务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张未授权且与实际不相符的行政介绍信就将83万元巨款转给与落款人毫无关系的他人是毫无道理的,另该介绍信上写的是董强去办理转款事宜,而董强本人没有到场,持介绍信的人也无董强的授权委托书就将款转出,因此本案的实际受骗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将本单位用于发货的介绍信随意交与他人,造成别人的误解,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综上,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万元。

    辽阳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辽阳石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实际履行。

    一审代理词及二审代理词品鉴

    [一审代理词]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本案的一审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应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是根据被告财务科给予原告的进账单将83万元货款先后分两次经银行给付被告,并经被告财务科直接运作以货款名目入账的。被告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后,原告询问其是否收到时,被告明确答复:“货款已到辽化账户”。随后,被告又接受了原告的第二笔货款,同样由被告运作以货款名目记入被告账内。当原告再次询问确认收款情况时,被告同样答复“货款已到辽化账户”。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自被告接受全部货款之日起,就负有提供货物的义务,这种义务只能因供货或返还货款而解除。

    如果被告认为仅凭进账单还不能说明双方已建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话,那么被告就无法说明这笔货款的法律性质,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被告接受的不是贷款,那只能是不当得利,其同样负有保管并返还的法律义务。

    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在法庭上多次强调其没有经营聚丙烯的业务,并指责原告不应仅凭进账单就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中,既然被告无此项经营业务,为何要向原告提供进账单呢?在款打入被告账户之后,为何没提出异议呢?这种明知自己没有此项业务,又接受他人货款的行为,若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话,那么唯一的解释即是被告与犯罪分子相互串通骗取原告货款。否则,被告就应承认这种事实上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

    三、被告违规操作致使货款被犯罪分子诈骗

    被告在收取货款后,不但没有向原告供货,反而在犯罪分子手续不全,破绽明显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开具发票,致使货款损失。

    1.原告的货款是被告自行接受并直接运作,货款是从被告账户经被告直接转给犯罪分子的,因此,犯罪分子诈骗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的损失不应与原告货款相抵,无论被告是否被骗均与原告货款没有关系。

    2.货款是使用牡丹卡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只有当被告见到银行转给的原告的付款凭证,才能得知款已入被告账户,依照财务规定,原告付款凭证上必须列清的项目有:A.付款人名称;B.付款方式——牡丹卡;C.牡丹卡的卡号;D.付款的用途。因此,当被告得知货款已经到账时,必然知道原告是使用牡丹卡付款的事实,根据使用牡丹卡的相关规定,在付款后需要转款或退款时,应退回到原卡上。作为被告供销科的财务人员应该了解这一基本财务常识。

    3.被告在自己的营业大厅内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房间,对犯罪分子以被告名义对外行骗熟视无睹,被告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出入犯罪分子的房间,犯罪分子混迹其中,致使受害人错误判断,促成犯罪分子诈骗得手。因此,被告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其民事责任是不可推卸的。

    4.被告在犯罪分子手续不全并存在明显破绽的情况下为其转款。A.介绍信的内容是用圆珠笔所填,其内容也有明显漏洞,“此款同意转给辽阳市新亚贸易有限公司”,是什么款?多少款?B.所谓“财务证明”是个复印件,“特此出证”后连落款都没有,而按一般的财务凭证内容,落款处应有单位全称并由财务科长签字并注明年月日。C.犯罪分子还提供了一份带有财务章的行政介绍信的复印件,且不说复印件的效力,代理人迄今为止尚未听说在行政介绍信上加盖财务章的,而且这份介绍信与犯罪分子出具的行政介绍信的编号均为108#,这不容置疑是伪造的。D.被告称犯罪分子持有董强的身份证,根据公安部规定,身份证件只是用来证明本人身份的,只有本人携带才具有法律效力。对83万元的巨款的操作处理而言,只能由其本人进行,如果本人不能亲自操作也应当经本人授权他人操作。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公安部门预审时,被告财务科长坦言,她之所以转款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张振武两次带犯罪嫌疑人找财务科,张振武称犯罪嫌疑人是他的朋友。

    综上,被告在犯罪分子手续不全且破绽百出的情况下,违反一般的财务常识进行转账操作,致使诈骗得逞,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

    此致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1997年6月15日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雄县工业品公司诉辽阳石化公司返还贷款一案的二审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席本案的二审法庭,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二审法庭考虑。

    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三点:1.上诉人转款的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介绍信原件及董强本人的授权;2.上诉人转款时见到的是董强身份证的原件而不是复印件;3.原审认定责任和审理结果相矛盾,即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没有体现。

    一、关于上诉人转款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转款过程中违法违规操作,致使货款被犯罪分子骗取,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银行结算办法》《会计法》及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特约单位受理使用牡丹卡有关规定的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一般的财务会计常识,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的放纵。本案中上诉人转款依据的材料有四份:1.犯罪分子伪造的财务证明的复印件;2.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行政介绍信复印件;3.行政介绍信原件;4.董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四份材料均有明显的破绽。首先,这份连落款都没有的财务证明就根本不是传真件,上面也没有传真记录;其次,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行政介绍信更是荒唐可笑,避开其他不谈,在行政介绍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是明显违背常规的;再次,上诉人作为转款依据的行政介绍信,这份犯罪分子从董强手中骗取的行政介绍信只能表明被上诉人对持有该介绍信人的授权而不能代表董强的授权。因该款是以董强个人名义开户的牡丹卡形式转入,而这一点上诉人是清楚的。按照工商银行关于牡丹卡使用相关规定,如果将该款转出必须经持卡人即董强本人的授权,而本案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董强签字的书面授权。因此,这份行政介绍信不能作为转款的法律依据;这份身份证复印件也因董强本人没有到场而无任何实际意义。如此破绽百出的依据,如此大的款项,上诉人仅凭一张行政介绍信原件即将款项转出,法律依据何在。所谓“手续齐全”体现在哪里呢?“未有审查必要”又有何依据呢?身为财务科的宋科长,在短时间内从最初的断然拒绝到后来转款,而在此期间作为转款的手续并没有改变,其原因不是昭然若揭吗?也正因如此,这些材料的破绽和对其的审查已变得毫无意义。综上,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明显违法违规且违背一般的财务常识的,其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

    二、关于身份证的问题

    我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规定,居民身份证系证明本人身份。因此,持他人身份证没有任何意义,这种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民事行为是不能授权的,正如别人不能代替你吃饭、代你取得荣誉一样。当然实践中也有类似情形,即在没有他人授权的情况下,持他人身份证原件去处理此类相关事宜,是不正常的,也是违法的,不能以这种不正常现象或者说违法行为去否定法律的严肃性。不管是身份证原件还是复印件,因董强本人没到场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何况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见到了董强身份证原件,因此持有身份证即意味授权并以此转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目前已得到了83万元货款中的23万元。从1995年9月至今,历时三年,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已达30万元,原审判决的数额远不能补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如果说被上诉人有过错,那么相应责任已在原审中体现,不存在认定责任与审理结果相矛盾的问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为介绍信是被骗而出具的,而被上诉人之所以出具介绍信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如果说有过错只能是对上诉人的资信过于信任。但由于被上诉人将空白介绍信交给他人,给犯罪分子找到了一定借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是比较客观的,有利于被上诉人提高法律意识,树立依法经商的观念。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管理制度混乱,在自己营业大楼内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场所,个别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演戏,违法违规操作,致使货款损失。因此,其民事责任是不可推卸的。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小企业,因此案久拖不决,目前企业面临倒闭,职工面临下岗,在经济形势不景气的大环境下更是雪上加霜。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严肃执法,公正裁决,尽快审结此案,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1998年7月9日


    案例评析


    案件发生时,国有企业的管理混乱,尚未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石油这种高度垄断行业的背后是管理混乱与低效。当年,聚丙烯相当紧俏,而各地购买的车辆在外面排队。与此同时,不法分子谎称能利用关系搞到货源,转手渔利。一个大型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串通一气,共同骗取雄县工业品公司钱财。庆幸的是,案件经过法院公正审判,纠纷已经顺利得到解决。雄县工业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但是值得我们警醒的是,辽阳石化公司作为一个大型的企业,没有经营管理意识,导致了此次诈骗案件的发生,从而引发了此次纠纷。

    本案涉及的诈骗罪的刑事犯罪部分,犯罪分子以雄县工业品公司的名义向辽阳石化公司行骗,使疏于企业管理的辽阳石化公司3产生了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虽然处分财产时是以处分雄县工业品公司货款的名义进行的,但是受骗人是辽阳石化公司。

    原本是一场简单的返还货款的商事纠纷,辽阳石化公司却在二审上诉时混淆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部分各主体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意图推卸责任,将受骗损失转嫁给雄县工业品公司。这不但浪费了双方的时间、人力、财力,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却是徒劳。这个真实的案例告诉我们法律是公正的,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都很清楚的情况下,并非一定要穷尽所有诉讼程序,否则劳民伤财。

    案件提示

    企业制定制度章程,有序地进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化的企业制度,对于其生产经营至关重要。尤其是涉及财务管理方面,更应该审慎用人,严格按照规章流程办事,严格把控资金的流转才会降低被经济诈骗的风险。

    摘自:《做律师的这些年》P59-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1月出版。内容简介:书籍通过一个个的个案记录了律师的成长,个案代表了当时的司法环境,个案也侧面反映了我国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书籍分为初涉法律实务、律师的长成、律师职业的坚守、置身事中(彩蛋)四大部分,精选资深律师20余载办理的经典案例,讲述了一个律师的历练与成长的过程,即有助于提高专业逻辑思维能力,又有利于律师执业素养的培养,干货满满,收获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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