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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影响贿赂物价值认定的因素

    郭竹梅 已阅59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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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一个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的内容,就是构成要件事实,认识内容不同,故意的内容即不同;另一个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在受贿犯罪当中,国家工作人员应认识到的构成要件事实,一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另一个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受贿罪。意志因素则是,明知行贿人所送的财物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是贿赂,而决意收受。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时,其认识因素至关重要,在认定贿赂物价值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识因素也是一个影响因素。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物价值认识不准确的情形复杂,可以分成多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明确表明财物不值钱,只是纪念品,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了解该物的实际价格,当作普通礼物收受,结果案发后发现该物价值不菲,或者请托人将贵重财物隐匿在普通礼物中,送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毫不知情,事后也一直没有发现,甚至将该礼物转送他人,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缺乏对财物价值的认识,进而完全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则不能对其按照受贿犯罪认定。第二种情况,如果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没有表明财物的具体价值,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该物的具体价值,但概括地知道,该物是值钱的东西,这种情况属于其具有概括的故意①,应按照该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金额。第三种情况,不清楚请托人所送物品的实际价值,最后该物品被证实是赝品或伪劣物品的。对此,有观点认为: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零时,应按对象认识错误,以未遂处理。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具体的贿赂不存在,受贿人误认为存在而实施受贿行为,因而致犯罪未得逞的,应定犯罪未遂。①另有观点认为,作为贿赂的伪劣物品,经过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低于相对应的正牌商品的价值时,是对象部分认识错误,不能以未遂处理,应当以受贿既遂论。但是量刑时既要与前述伪劣物品无任何价值的情况有所区别,又要与真品完全价值的情况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如何操作呢?以物价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为基数,对应《刑法》第383条的量刑档次,然后予以酌情考虑伪劣物品与真品之间的差价,此差价的数额越大,影响酌情从重量刑的程度越大。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实践中一般却不这样认定和操作,由于赝品和正品差价悬殊,赝品甚至可能几乎没有价值,所以实践中往往不是考虑认定未遂或既遂的问题,而是是否认定的问题。一般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处理,如果贿赂物几乎没有价值,如是赝品、普通工艺品,则不予认定;如果也有一定实际价值,则按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即便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将赝品、伪劣品误认为是贵重物品,则按照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也应按照实际价值认定。第四种情况,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知请托人购买物品的价格,如请托人购买贿赂物品时其在场,或请托人把收据等证明价格的凭证连同物品一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则无论该物品实际上是不是毫无价值,或者是不是赝品,都应按照请托人的购买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的是请托人为其支付的费用,物品只是载体,且其主观上对请托人的出价完全知晓,与收受现金无异。

    (二)人情往来的因素

    实践中有不少这样的例子,国家工作人员甲与请托人乙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来往密切,乙请托甲办了不少事情,也多次共计给予甲巨额财物520万元,甲在逢年过节等一些情况下,也给予乙财物累计10万元,对于这10万元应如何处理呢,是否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呢?有观点认为,如果认为甲乙之间的财物往来是人情往来,就不能认定为受贿,如果认定受贿,又将该10万元扣除,则逻辑上存在悖论,没有合理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还是应当将甲给予乙的10万元从受贿总金额中扣除,理由是,先撇开甲乙是不是人情往来的因素不论,甲实际得到的贿赂物就是扣除10万元后的510万元,在国家工作人员甲未被查处的情况下,其主动返还财物给请托人乙,该部分财物不作为贿赂处理也合乎情理且不违背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规定中,并没有此种情况的规定,如何处理留给了实务部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上述情况一般都进行了扣除。

    摘自:《受贿罪司法适用研究》P60-62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内容简介:《受贿罪司法适用研究》聚焦受贿罪,对重点疑难实务问题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进行深入探究,并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典型案件来印证和说明所论主题,同时着眼于系统梳理和解析有关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回答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视角独特、新颖实用,对司法实务部门工作者办理受贿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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