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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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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指导】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
    开发区支行、中电云南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见前述。

    评析

    本案涉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和诉讼时效的中断两个重要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中电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至关重要。
    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自2000年11月13日转换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再审中,农行开发区支行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1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主张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主张保证责任,原债权人农行春城支行于2000年1 1月13日向担保人中电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0年1 1月13日转换为诉讼时效。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结合中电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存在欠息的行为,农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保证责任。如果农行开发区支行能够证明其有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则主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在主债务提前到期时或到期后要求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主债务提前到期。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仍然是2000年11月24日。《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2000年1 1月13日时主债务人云南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此时中电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发生,春城支行无权要求中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农行开发区支行主张保证期间自2000年11月13日转换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未予认定。
    关于中电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将人民币4216400元汇至云南公司以偿还原债权人农行春城支行的债务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农行开发区支行向中电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从而导致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从该款的划转手续看,是先由中电公司汇至云南公司账户,再由云南公司转至农行春城支行,还款主体不能认定为中电公司。反对观点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中电公司的《说明》可知,中电公司在将款项汇给云南公司时明知该款是用来偿还农行春城支行该笔到期债务,根据常理判断,在主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保证人以及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还款,通过该还款行为推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我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权,保证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自2001年9月13日起算。
    关于中电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昆民四初字第447号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了中电公司为238万美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并陈述了2003年6月中电公司、云南公司以及格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反担保抵押期限顺延的约定的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在另案中对该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本案所涉230.4万美元的保证责任,不应认定为保证人自愿承担债务。反对观点则认为,虽然诉讼请求并不包括230.4万美元债务,但中电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表明其认可该保证债务,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诉讼时效的把握不宜过于严格。如前所述,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结合中电公司与格林公司在反担保抵押期限届满后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电公司承认其对农行开发区支行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中电公司在另案起诉状中对于该约定的陈述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故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自:《担保案件审判指导.3(增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P209-211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1月出版。内容简介:《担保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在吸纳各级法院审判经验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商事审判基本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依据全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政策,分门别类,全面系统地总结了担保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理念和法律适用问题。力求涵盖商事审判领域常见的疑难、新型问题以及应对策略,突出实用性、指导性、权威性,为读者办理担保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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