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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采购还是托盘融资

    胡祥甫 已阅105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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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关联公司委托代理采购纠纷案纪实


    代理采购 纠纷乍起


    2008年9月,常熟星岛新兴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委托浙江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向常熟科弘材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采购价值5000万元的钢卷。星岛公司为担保自身支付某集团公司货款的义务,将与采购价格同等价值的钢卷质押给某集团公司,为此星岛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国内委托采购协议》,科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署《销售合同》,星岛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合同》。后某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科弘公司开具信用证、将科弘公司给予的提货凭证交给星岛公司。星岛公司提货并出具提货回执,告知某集团公司已经提货完毕。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系关联企业,工厂位于相同厂区。质押钢卷由无锡中储物流公司予以监管,且星岛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无锡中储物流公司签订有《仓储监管协议》。10月,因星岛公司未向某集团公司结清货款,且偿债能力出现重大危机,某集团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星岛公司及无锡中储物流公司,要求星岛公司偿还债务,并要求对监管于无锡中储物流公司处的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联企业 破产重整



    2008年10月7日,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的高层突然集体返回台湾,11月常熟市人民法院宣告两公司破产。两公司处于同一破产管理人控制之下,且破产程序受到了当地政府的很大影响。两公司的债权中大多数是无质押的债权,如果认定星岛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署的《质押担保合同》有效,某集团公司对于星岛公司的质押钢卷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两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会在分配上极为不利。为了维护两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普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星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主张自身与科弘公司系紧密关联企业,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委托采购系名为代理采购实为托盘融资行为,系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质押合同也应无效,星岛公司返还本金即可。


    两审胜诉再审发回重审


    该案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均判决某集团公司胜诉。星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原审中未列科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可能导致事实未查清为由,裁定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胡祥甫律师、崔海燕律师、李俊凤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参与了重审案件。该案中追加了科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是否构成三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国内委托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质押担保协议》是否无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过程 激烈辩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律师、崔律师、李律师认为: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主张的三方恶意串通,合同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某集团公司的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

    1.从签订合同的过程分析,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与星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及某集团公司受星岛公司委托与科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证据中标的物钢卷规格、型号、数量均一致,符合代理采购合同的特征。

    2.从履行合同的过程分析,某集团公司开具信用证后,科弘公司交付提货单于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交付提货单给星岛公司,星岛公司提货后出具提货回执,星岛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随后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某集团公司为监管质押物,又与星岛公司及无锡中储物流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由无锡中储物流公司负责监管质押物。其中因星岛公司未能在《仓储监管协议》上盖章确认,其效力已由会议纪要进行补正。上述系列证据显示出某集团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采购的整个过程,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可以证明整个交易过程是真实的贸易关系。其中,某集团公司不参与具体交货过程,是各方的合同安排,也符合代理合同的交易惯例。

    二、星岛公司及科弘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三方恶意串通融资的事实

    1.星岛公司所举的内部签呈单等,意图证明星岛公司与科弘公司的关联性,借以推定某集团公司为二者从事代理贸易的不合理性。某集团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未装订在一本中,不能确认其连续性及关联性。且该证据所显示的仅为会议签到表,无法证明各签名人的所属公司,退一步讲,即使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能据此认为与关联公司从事贸易具有非法目的。

    2.王某某及其他证人笔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均系公安机关侦查其他犯罪时所作的笔录,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未由刑事审判加以认定,因此仍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并经过质证,不具备真实性及无法证明星岛公司及科弘公司的主张。

    3.星岛公司所举的支付单据系科弘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某集团公司无关,也不能认定为系某集团公司融资给科弘公司。

    因此,星岛公司及科弘公司所举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三方之间存在以贸易为合法形式掩盖融资非法目的的共同合意。


    引用判例 维持原判


    被告星岛公司举了一个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11*号判决,胡律师、崔律师找到了最高法院第12*号判决。经过两个判决与本案的对比得出,第12木号判决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基本特征相符,该案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而第1 l*号案件中有当事人对恶意串通认可的证据及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交易过程,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其为串通融资,与本案基本特征不甚符合。

    针对本案中星岛公司及科弘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在相似的第12*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已有认定。

    1.抗辩理由之一:关联企业交易。最高法院认为与关联企业交易不影响合同性质。判决原文是“虽然星岛公司、科弘公司主张其属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但科弘公司、星岛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合同,就认定是自买自卖行为。”

    2.抗辩理由之二:提货单不能证明实物交易。最高法院认为:星岛公司已经向上海公司开具了提货单,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管理,星岛公司、科弘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提货单不能证明实物交易,其实质是以掩盖非法融资目的所依赖的具备“合法形式”的文件材料依据不足。本案委托采购合同中,提货单交货更符合代理采购交易的市场惯例。因此,提货单足以证明实物交易的事实。

    案件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支持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案债权经过破产重整管理人确认,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案件胜诉的启示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情况对某集团公司非常不利。庭审中,我方代理人将辩论亮点之一是将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与本案的基本特征进行比较,发现并论证我方提供的判例与本案基本特征更加接近,所以应参照此判例。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同时代理人还点出本案的特殊背景:星岛公司和科弘公司破产重整后,两家企业的大部分债权人并无质押或抵押担保。破产重整管理人在当地政府管控下,为考虑社会稳定因素,从普通债权人利益考虑意图将大部分担保物权认定无效,从而提高普通债权人受偿比例,减少案件处理难度。但这种作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正是得益于上述辩论要点,本案的走势向着有利于某集团公司的方向发展,最终取得判决胜诉。

    摘自:《法庭风云:民商事案件代理策略与庭辩技巧》P128-131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出版。内容简介:《法庭风云:民商事案件代理策略与庭辩技巧》不是简单的辩护词收录,而是分析了律师办案的过程,既介绍了案情,又介绍了律师如何分析案子的性质,把握问题的关键,如何运用证据展开法庭辩论。每个案例层次清晰,体现了律师的专业智慧和勇气,既有对律师代理活动的生动描述,也有对律师辩护经验的系统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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