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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认知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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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为视角


    陈 芳 李卫国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案例、两份思考

    案例1:王某甲与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某乙。2013年8月,王某甲与李某购买城区住房一套,经协商,以儿子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书由王某甲保管。同年12月31日,王某甲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上述房屋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王某甲与银行约定:如果王某甲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将有权向房屋抵押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的房产。合同签订之后,银行将20万元汇人了王某甲的个人账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甲与银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2:胡甲与胡丙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29日,胡乙与平湖市城市改造指挥部签订《平湖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路15组,建筑面积451. 36平方米;被拆迁方可享受公寓房安置标准建筑面积人员为胡乙、朱某、胡丙、胡某、胡甲、俞某、沈某,面积为320平方米;原住房合法有限建筑面积271. 15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胡乙等7人共获得四套安置房。2010年3月29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四套安置房中,第一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胡丙、俞某所有,第二、三、四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胡乙、朱某二人所有。胡乙、朱某、胡丙、俞某、胡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胡某、胡丙分别作为胡甲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下签名。上述《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于2010年3月29日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后胡甲以胡丙代为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损害了其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无效。
    以上两个案例至少为我们抛出了如下两个问题:
    1.如何界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王某甲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胡丙代胡甲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须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前提,但是由于该条款的语焉不详,导致具体案件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条款,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在涉及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问题上,需要法官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学理念、经验准则来进行判断和衡量。对此,笔者将在下文结合法院已有的判决,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被监护人之利益”内涵界定及判断

    “利益”一词,其语义本身就比较复杂,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甚至就同一语境下,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看法,属于不确定概念。什么是为了被监护人之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秀雄先生认为:“利益仅限于为子女抚养教育及进修等人身之利益。”
    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将被监护人的利益解释为读书与就医。该观点对利益作了限缩解释,未免过于保守。笔者认为,如果把被监护人的利益比喻为七彩虹,读书与就医就仅为该七彩虹上的两抹色彩。恰当的解释应当是结合被监护人当时的家庭状况,以普通人的经验及阅历来判断,为被监护人的成长与生活所进行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
    同时,在探求利益的内涵时,我们还需要厘清另外一个问题,即立法者想要保护的是被监护人财产的“权”,还是被监护人财产的“利”?笔者以为两者兼而有之,“权”体现的是财产的归属关系,“利”则体现了财产的动态内涵。“权利双收”不仅能够扩大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范围,而且有利于实现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增值,充分发挥人类智力成果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

    至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监护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层来进行探讨:

    (一)第一阶层——外在行为推断主观动机

    从监护人的角度来说,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属于监护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人的内心活动是无法探测的,但是人的心理活动往往会通过人的动作、神态、语言等表露出来,我们在判断父或母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可以站在一个客观善良的监护人立场,通过一些外在因素来探求父或母的行为初衷,以此来衡量父或母的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以下举例进行说明(注:以下为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部分文书的裁判理由进行的摘录):
    案例 3: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协议书》签订时均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代其作出的保证行为明显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 4: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作为小孩的监护人,男方代表自己和小孩自愿放弃在女方拆迁所得的一切,永不纠缠”,其中,被告董某一放弃自己的拆迁所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但被告董某一作为原告董某二的监护人,放弃了原告的拆迁所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 5:甲违反监护职责,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丙同列为系争房屋购买人,使得本应为甲、乙两人共有的房屋成为甲、乙、丙三人共有,侵害了被监护人乙的合法财产权益。
    以上三个案例,承办法官均从监护人显露于外的行为对其主观动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了判断。案例3中,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人代替二人为“他人债务”作出保证担保;案例4中,董某一放弃未成年子女董某二的拆迁所得;案例5中,甲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丙同列为系争房屋购买人,使得被监护人乙的合法财产份额减少,以上三个案例中监护人的行为均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类似行为性质明显、较易判断的情形,比如监护人将被监护人的财产用来赌博、酗酒等。

    (二)第二阶层——家庭综合因素上的价值衡量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那些似是而非的情形容易引发争议,这与“利益”一词的概念性与模糊性息息相关。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属于法律漏洞之一种,其与其他法律漏洞的区别在于,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予以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②人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生活,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与家庭环境密切相关,在判断监护人的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法官不能仅仅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经济总量的增减,还需将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情况纳入考虑范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价值衡量。以下举例进行说明:
    案例 6:徐某某借款是为扩大生产,赚取更大利润,直接服务于家庭利益,故其将儿子刘锦文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未违反《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
    案例 7:结合本案,虽无证据证明直接为子女利益,但被告赵某1因企业困难出让营业房,其企业经营状况好坏关乎抚养能力状态,也可说是间接为子女利益,且作为善意的原告无法知道被告赵某1处分房产的真正目的。
    案例 8:在本案中,因被告张甲离婚后多次到被告张乙与女儿张某某住处进行打闹,被告张乙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女儿张某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监护人决定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卖给原告邱某某,该行为应视为对被监护人张某某的利益的保护。
    以上三个案例的裁判结果均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判断及选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案例6、案例7中,监护人徐某某、赵某1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且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被监护人财产的减少,但是综合两个家庭当时的生活、工作状况,法院最终均用判决的形式支持了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案例8情况比较特殊,被告张乙出售女儿张某某的房屋系因不堪前夫张甲之扰(酗酒、打骂),张乙出售现有房屋欲另购他处的行为,从客观上讲有利于女儿张某某的身心健康,张乙的行为应视为对张某某利益的保护。但需注意的是,张乙今后重新购置的房产应登记在女儿张某某的名下。

    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效力的认定

    (一)非为被监护人之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父母非为被监护人之利益而处分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其效力认定应区分“有偿”“无偿”两个方面。
    1.对于无偿处分行为,比如赠与,一般应为无效,但如果赠与的标的物金额较小或者赠与的现金面值较小,如礼节性赠与,则可认定有效。
    2.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因该处分行为涉及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为善意,且该处分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则该处分行为有效,被监护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由监护人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先生对此也有论述:“至于父母子女之关系,应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之规定,由子女向其父母主张之,以保持父母子女间之公平,并顾全未成年子女之权益。”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从第三人的角度来说,应当综合考虑该第三人所了解的未成年人的各种情况、交易的结果是否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来判断该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

    (二)为被监护人之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父母为了被监护人之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之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原则上不需对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父母须对被监护人之财产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行为宜视为为了被监护人之利益:
    1.代被监护人接受赠与。
    2.因被监护人的教育、医疗而为处分行为。
    3.无风险投资。投资,即上文所提到的财产的“利”,德国、美国均允许监护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来进行投资。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在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的权衡上,应以安全性为首选标准,且是排他性的。比如只能从事无风险投资,如国债投资或者金融机构存款,购买股票等高风险投资行为应排除在外。
    4.转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知识产权的应用和推广与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在知识产权的转化上,我们应当持积极鼓励的态度,但是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被监护人。
    5.出租不动产。在不影响被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父母可将属于被监护人的不动产进行出租,其行为可认定有效,但是出租所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被监护人。
    6.为改善生活条件计。如果家庭生活条件不济,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为了改善现有的生活状况,即使该处分行为导致被监护人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减少,我们仍宜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但须确保监护人改善目的的真实性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必要性,并在生活改善后所获取的财产收益上保留被监护人的份额。
    需要注意的是,被监护人财产所产生之收益,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应视为被监护人之财产,其使用、管理与处分应与被监护人之财产等同视之。
    以上仅为例举,司法实践中,父母为了被监护人之利益而为处分行为的情形并不限于以上几点,比如父母出售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旧房之后为其购买了新房,且购买的新房价值等于或大于旧房价值,该行为亦可认定为为了被监护人之利益。
    下面回归本文开头例举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银行为善意第三人,王某甲与其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应为有效,但是王某甲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尚需法官综合各类因素进行判断,并依据王某甲的行为初衷“是否为了王某乙的利益”而作出不同处理;案例2中,胡甲代胡丙签字的《家庭房产分户协议书》显然损害了胡丙的利益,但是因该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胡丙只能请求胡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判解研究(2017年第3辑:总第81辑)》P97-10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2月出版。内容简介:《判解研究(2017年第3辑 总第81辑)》主要内容包括专论,《民法总则》专题研讨(下),法官论坛,案例评析,法学专论,编辑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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