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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甲斐克则 已阅488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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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制与风险管理
    本学会是日本医疗。医院管理学会,因此在这里笔者将对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制以及风险管理提出若干建议。风险管理也包含“广义的风险管理”与“狭义的风险管理”,并分为好几个阶段。
    第一,被害人之所以提起诉讼,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是因为他们想要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尽早向被害人一方解释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降临到被害人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都有利于其后的应对。这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初期的应对对于任何事情而言都很重要。若将初期应对拖延很久,则会导致被害人一方焦虑不安。对原因的解释责任非常重要。第二,若责任归属已经明确清楚,则郑重地道歉尤为重要。有医疗相关人员担心一旦低头道歉就意味着表明自己承认接受法律责任。但是并非如此,首先面对遭遇了事故的人肯定确实是在该医院发生了该事故,不管各自道歉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也不管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表示歉意乃至关重要之举。另外,如果是在已经明确认定为人为失误的案件中,则在承担解释责任的同时也履行道歉义务,则有利于将事态往ADR解决的方向发展。换句话说,不
    用进入诉讼阶段便可了结案件。被害人一方也会认为院方已经表现出了诚意,因此不想把事情闹得更大,也有可能出现放弃诉讼的心理。这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这是在大多数事故中都存在的一种人的心理状态。第三,该事故的教训可以为防止以后的医疗事故。被害人也对这一点很关心。这或许正是生命伦理的作用。正如美国正在进行的那样,让受害人一起参加事故防止对策,也是很好的。
    接下来是医疗事故的报告义务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只论述相关要点(详细内容请参见甲斐克则:“医疗事故的报告义务与风险管理”,载中山、甲斐编·前出《新版医疗事故的刑事判例》第290页
    以下)。此问题在都立广尾医院案中广受关注。在都立广尾医院案中,院方在查明了患者因护理过误引起的事故而死亡时,院长与主治医师变更了当初的解决方针(向警察提交事故死亡报告),将病历改写为“病死”。除了篡改病历,最终还因为没有在24小时以内向所属警察署提交报告,院长触犯了《刑法》第155条第1项、第156条、第158条第1项所规定的伪造虚假死亡诊断书罪、伪造虚假公文书罪、使用伪造虚假的公文书罪以及《医师法》第21条、第33条的违反非正常死亡报告义务罪而被判处有罪。最高法院提出:“通过尸检发现死者乃非正常死亡的医师,即使自己有可能因为其死因,使自己因诊疗行为中的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仍负有报告该案的报告义务,这并没有违反宪法第38条第1款”,从其与不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之特权(拒绝证明自我入罪特权)的关系来看,
    最高法院认为报告义务的规定并没有违背宪法[最判平成16年(2004年)4月13日《刑集》第58卷第4号第247页]。既然最高法院判例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判示,想必目前现行法也将按照此动向实行,但这是否合理呢?
    接下来将简单探讨一下制度论、政策论的相关问题。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医师法》第21条在现行法中是否合理的问题。该条“非正常死亡”的报告义务之规定具有以下立法背景,即原本是指对有可能卷入犯罪的死伤案中的被害人的非自然死亡进行报告。当然从形式上看,我们也不能否定因医疗过误导致死亡的也包含在内。因此学界最近几年一直在探讨医疗关联死的特殊规则问题。在立法论方面,笔者主张仍然应当在非正常死亡报告义务规定中对医疗关联死设定例外规定。因为要探明死因究竟是由于纯粹的医疗过误引起的,还是并发症引起的,其间糅杂着各种因素,要在24小时以内锁定死者的死因在时间上并不是很充分。另外,若提出报告而使警察介入,警察也并不是该领域的专家,其实际处理起来也比较困难。因此笔者个人觉得应当需要对该条规定进行修改,但是问题是应当怎样修改。也就是说,涉及什么范围内的事故、由谁、什么时候、向哪里提交死亡报告等问题。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这一系列问题。另外,事故也包括死亡事故与尚未致死的事故。在日本外科学会制定的方针(2002年7月)中提出,不仅仅是死亡事故、在负伤阶段都应当向警察报告。但该应对措施有些苛刻。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向不是警察这样的机关提交报告。目前正在试行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报告,但其仅仅是过渡时期的政策,还尚不够完善。
    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新西兰的制度。在新西兰确立了医疗事故被害人补偿系统。虽然也许因为新西兰人口比较稀少的原因,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这一修复性司法乃新西兰的传统。几
    年前笔者曾做过调查,其设立有“医疗或残障事务申诉委员会法”(Health and Disability Commissioner Act.HDCA 1994年),因此而设置了保障患者权利的独立的公立机构“医疗或残障事务申诉委员会”(Health and Disability Comnussioner,HDC)(参见本书第十二章)。该机构负责阐明医疗事故的原因。在发生了医疗事故时,该机构立即组成专家组前往现场,以找出事故的原因。该团队中必须有1名法律家,其他成员均是与医疗相关的人。并且当确定是医疗者的过误时,还会让其对患者道歉。这也是一种ADR,即修复的手段之一。日本也可参考该制度。另外,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由事故赔偿法人(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ACC:国家独立行政法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其主要特征在于该两个机构有效地衔接共同应对事故。当然还存在确保财源等课题,但部分日本产科医疗已经设立了补偿制度,在扩充该制度时可以参考新西兰的制度。
    六、结语——确立医事审判制度之建议
    最后建议确立医事审判制度。现有的审判系统在面对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制时,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人力上都显得吃力。应当建立查明原因类型的独立的医事审判制度。从模型来看,例如海难审判所、
    公平交易委员会、证卷交易委员会等。另外,在德国有医师职业法院。根据国家的不同,需要在各方面下功夫。同时有必要早日实施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例如上文所提到的赔偿系统。另外,目前对医疗事故报告的机构虽然根据上述示例可以设立第三机构,但其界限也越来越明显。对此我们可以设立一个新的报告机构,自治体与医师会联手,若要各都道府县分别设立有些困难,或者全国可分为8个或者11个区域,在各个区域设置医疗事故报告机构,这也是一个方案。并同时成立医事审判所,找出事故原因将会变得更快,同时也会加快被害人的救济。对于其中“性质恶劣”的案件,可以对其保留采用以往纠纷处理方式的余地。其中要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的则应当限定在具有“重大过失”。
    另外,在今后的对策中,也应当考虑设立过误过多的重复过误者赋以进行研修的义务。据托马斯野口先生说,“美国将医师资格定期审查在同行审评中进行”。在日本要保证一定的质量,该制度也
    可用来参考。但具体问题应当由医疗界的各位来进一步探讨。
    综上所述,上述制度既可以在“广义上的风险管理”又可以在针对眼前的“狭义上的风险管理”上得到灵活运用。另外还想强调一下“医疗与司法的桥梁”。我国现状是目前这两者之间还存在很大
    的间距。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法官仅靠短时间的学习便承担医疗问题,这显然不够。在东京等地的法院成立了医疗专门部,该制度值得好评,但仍然不够。我们有必要考虑创造医疗关系人与司法、法律关系人日常工作中充分、紧密的情报交换以及意见交换机会。2009年笔者赴荷兰调查的时候,格罗宁根大学医院将其付诸实践。在日本,千叶县鸭川市的龟田综合医院便雇佣年轻律师作为医院职
    员,以此来应对,希望此类医院逐步增加。这与其叫作“医疗与司法的桥梁”,也可以说是风险管理的方针之一。

    摘自:《医疗事故与刑法》P27-31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12月出版。内容简介:近年,医疗事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医疗事故”与“医疗过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往要追究医疗过误的法律责任,一般将重点放在从某一方面特定某个人,即采用“个人模式”,但是,最近学界将焦点集中在了“组织模式”上。《医疗事故与刑法》通过日本近期发生的代表案例出发,在深入研究了医疗事故与刑法的界定问题的同时,提出了建立医疗事故的被害人救济系统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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