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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恶意串通情形之契约效力

    王洪亮等 已阅90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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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恶意串通情形之契约效力
    如上所述,契约效力的检视,分三个阶段:其一,契约是否成立;其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其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一)契约是否成立
    本案中,丙代理甲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成立。
    (二)是否存在契约效力未发生的抗辩
    于此需检讨的是,丙与丁恶意串通,是否引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瑕疵,其间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规范基础。
    1.恶意串通无效规则
    直接规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有: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上述两项规范均无法适用于本案,原因在于:一方面,上述规范所规定者,限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而本案中,恶意串通者为代理人与相对人,代理人丙显然并非契约当事方。另一方面,上述规范中的受损方,为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方,而本案中,因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而受损者,并非第三人,而是契约一方主体甲。
    2.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禁令
    直接就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予以规范的是: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项规范所规定者,实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时的责任问题,至于代理行为的效力,则未予规范,由规范本身无法得出此类代理行为无效的结论。不过,上述规范却隐含了“代理人不得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禁令,因而,还须考量涉案买卖房屋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文所述,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有所违反的法律行为无效,应诉诸其规范意旨。
    3.无权代理规则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与《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均意在保护被代理人,使其免受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不利。不存在恶意串通而代理权滥用显而易见时,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行为效力待定,那么,就事理而言,存在恶意串通之处,相对人的恶性更甚,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自应更强,即采无效规则。然而问题在于,于此受损者仅为被代理人,与他方无涉,交由被代理人自行判断,更符合其利益,不必禁止被代理人,与受此类行为之效力。本文以为,在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情形,仍应适用代理权滥用的一般规则,即令其突破代理授权的独立性,落入无权代理之适用范围。
    4.悖俗无效规则
    代理人与相对人串通之代理行为,德国判例最初以恶意抗辩权否认其效力,之后逐渐以违反善良风俗为由认定其无效,并发展成为当今德国主流学说。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也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当属违背善良风俗,看似应当因此而无效。
    但善良风俗作为一般条款,在适用上应当具有次位性,以无其他可适用的规范为前提,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否则,诸如受欺诈、受胁迫、危难被乘等法律行为,将同样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不仅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类型化被悬置,区分不同的瑕疵事由也丧失意义。更重要的是,此种代理法之外的解决路径,超出了规范目的。一方面,既然于此情形应受保护的是被代理人,交由被代理人决定此类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更符合其利益;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不当使用代理权之行为效力的认定,并非归责问题,不以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为断,而仅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丧失信赖基础,换言之,相对人的主观恶性,不应影响行为效力的认定,而只能诉诸责任承担规则。
    5.涉案合同之效力检视
    本案中,代理人丙与相对人丁恶意串通,仍应适用代理权滥用的一般规则,突破代理授权的独立性,内部约束产生外部效力,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2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款),涉案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又因被代理人甲主张合同无效而视同拒绝追认,合同终局无效。
    (三)是否存在契约效力已消灭的抗辩
    同上文,无效行为仍可撤销,仅须检视可撤销事由,但本案中并不存在。
    (四)小结
    代理人丙与相对人丁恶意串通时,相对人丁丧失信赖基础,无保护必要,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由被代理人甲决定是否追认,因甲否定合同效力,而应解释为拒绝追认,合同无效,甲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摘自:《中德私法研究(15):民商合一与分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为《中德私法研究》第15卷。本卷主题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今年3月底即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预示着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启动。针对民法典编撰中民商合一还是分立的问题,本书多位作者进行了学理与比较研究,试图发现商法规则的本质及其边界,在立法中注意区分民法规则与商法规则,最终为完善我国的民法典编纂提供立法上及理论上的积累及建议。 本书包含的文章均为深入研究之作,体现了我国民商事法律研究专业领域中青年学者的水准与学术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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