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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请求查阅、复制特定公司文件材料的主体是否只能限定为现股东,原股东有无查阅特定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

    王林清 已阅61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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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请求查阅、复制特定公司文件材料的主体是否只能限定为现股东,原股东有无查阅特定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

    理论支点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逐步推进,越来越多的主体开始重视维护自身的权益。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保障,知情权是最为关键的前提之一。《公司法》上的知情权,主要是指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表以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等资料的一系列权利。股东的共益权。知情权是股东有效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经营决策权、提案权、质询权、诉讼请求权以及资产收益权,并使这些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成为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基础性法源。但事实上,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实务中常常被漠视,甚至受到肆意的践踏及侵害。
    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然享有知情权,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为绝对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二种为绝对无权说。该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第三种为相对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因为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公司的原因存在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公司也可能隐瞒利润而侵犯了股东盈余分配权。通常情况下,该股东在未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前,并不能确定是否由于公司的原因而存在股价明显不公或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利润以及隐瞒多少利润的事实,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其股东的权利,应赋予此类原股东以知情权。

    实务争点

    由于《公司法》仅赋予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权利,对于股东享有知情权无论在学界和实务界均无任何异议。然而,想要了解、知悉与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人,绝非仅限于现股东,原股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要求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因此,对于非股东的民事主体,是否有权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实践中形成了与上述三种学说相
    对应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仅限定在股东,对于非股东的主体不能赋予其知情权,否则容易导致公司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应当仅限定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主体,但是,失去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但如果原股东认为在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以请求查阅或者复制持股期间的特定公司文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情权与知情权的诉权是不同的,知情权是股东权能之一,但是诉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因此,无须依托私法上的知情权,原股东可以径行提起诉讼。
    作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公司法理论普遍认为,知情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从实质上看,该种权利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从形式上看,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一系列文档,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等。从更为积极的方面理解,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而且包含着通过了解公司信息能够进一步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因此,知情权的主体应当赋予股东。原告提起诉讼时,除应当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外,还应当提供其行使知情权的具体依据,以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
    其次,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原股东与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对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后来原股东发现,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财务状况不了解,股权转让价格过低,要求查询公司的财务报告。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原股东可以提起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之诉,查询公司信息,寻找股东知情权之外的请求权基础——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等——在此过程中,原股东可以通过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等方式,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但是,原股东已经不能依据知情权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了,否定原股东的知情权,是一个合乎逻辑的结果;肯定原股东基于股东知情权之外的请求权基础起诉,也是合乎逻辑的结果。然而,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东如无法行使知情权,便不能了解公司当时的真实财务与资产状况,即便通过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等方式,也不可能获得第一手充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试图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获有效救济可能微乎其微。
    再次,失去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查阅或者复制相关的公司文件,这是基于其具有诉的利益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股东可能利用查阅或者复制权利损害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干扰公司经营,必然增加公司不必要的成本,故应对其查阅或复制的内容范围予以限制,即只能允许原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公司法规定(四)》对此亦作了规定,其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利于实现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
    最后,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原股东在其持股期间毕竟属于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之时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有所了解,事后由于某些境况的出现或者发生才导致其对持股期间公司公布的信息或其想当然的信息产生怀疑,进而请求查询在其持股期间公司实际情况,符合权利救济的基本理念,也符合民商事所应遵循的最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起诉,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肆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因此,在涉及股东知情权时,应对股东作有条件的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上下册)(第二版)/裁判理念与法官思维系列》,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分上下两册,收录了超过700个实务问题,全书字数超过140万,涵盖了公司诉讼与非诉讼所有领域。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设立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融资、财务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股东权利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治理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债权人保护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变更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终止相关问题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公司他类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等八编,共三十九章内容。书中对每一个专题均进行了理论阐释,列明该问题在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观点,展开详细的阐述和释解,并将相关问题附后作为拓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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