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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例综述及建议

    唐青林 已阅1417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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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例综述及建议

    从本书总结选择的相关案例来看,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东身份而得向公司主张的请求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
    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虽存在不同观点,但有判决认为,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即确定取得对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债权,因此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只要股东会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决议,相关股东即可请求公司支付应得利润。但对于是否实际支付、支付形式以及公司得否决议再次变更,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认为,股东会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后,公司必须向股东支付利润。除非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项再次作出决议,否则公司不得假借其他理由拒绝支付。但在股东会就公司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多数法院并不支持个别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商业判断,为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围,股东对于公司利润的请求仅为期待权,在诉讼上并不能够当然获得支持,而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以股东身份为前提条件
    具有股东身份是享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因此,股东身份的证明是股东利润分配案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关于是否支持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虽然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但从风险防控角度,前股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利:(1)在股东会已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时,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存在的未分配利润作出约定,确定未分配利润的归属;(2)在公司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时,应审慎评估股权价值,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及盈利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股权转让价格;(3)如股权协议已签署且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利润分配决议,但协议未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约定,可通过论证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说明股东已通过相关决议确定取得了对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当然随股权转让协议当然转移至股权受让人。
    关于员工持股计划中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我们建议,员工在选择股权激励方案时,应着眼长远,尽量取得股东身份,以确保能够依据《公司法》更加全面的主张相关权利。
    另外,股东身份的取得固然应基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但需注意的是,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并不当然影响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请求权的权利,除非公司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对此另有约定。因此为防止部分股东“以小博大”,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明确出资不实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出资不实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给予必要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对此并无约定,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关于隐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我们认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隐名持股对隐名股东甚为不利。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是要求隐名股东根据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在名义股东怠于向公司主张权利时,隐名股东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行使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同时,应注意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为股东的固有权,除全体股东特别约定、股东会决议限制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该项权利不应受任何限制。
    (三)股东请求分配利润需满足一定要件
    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形式要件,各地裁判意见较为统一,均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为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其具体程序为: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分配方案,报公司股东会审批。在公司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前,公司股东不得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在公司存在盈利,且长期不分配利润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只能够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为防范以上风险,我们建议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可就公司分配利润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如规定公司利润按年度分配或者规定公司每年必须就分配利润事项作出决议等,防止大股东利用控制权长期不分配公司利润。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前,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下观点明确区分了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较为可取: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某项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判断,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是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标准的一般法律规定并结合与该具体诉请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请分配公司利润的受理标准和条件法律均无要求公司内部先行决议的特别前置性规定。
    关于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必须在税后提取公积金存在可分配利润。因此,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应以当年或当期会计审计结论为依据,不得超额分配利润,超额分配利润的,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将可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可分配的“利润”应以公司实际取得的利润为前提,尚未收回的账款不能认定为公司已确定取得的利润。
    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法院认为,在公司支付利润前未提取公积金的,公司不能当然拒绝股东请求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当就提取公积金的问题另行作出决议,整体性的解决该问题。
    关于相关决议的证明责任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证明公司存在相关决议的证明责任由诉请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承担。有判决认为,仅凭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而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并不能作为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依据。
    (四)其他问题
    1.分配决议作出后必须向股东个人支付利润
    股东利润的支付并不以现金支付为限,可以实物、债权等形式代替支付。如有判决[( 2012)赣民一终字第47号]认为,全体股东长期向公司借款的,可认定为公司分配利润的形式。另外,公司分配利润时,在无特别委托的前 提下,应直接向股东支付,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公司不得以公司现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股东应得利润。
    2.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准据法为国内法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不论是内资公司、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公司,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固有权、自益权,但公司分配利润应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公司分配利润应一般性地面向所有股东。公司不得绕过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单独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的,有判决认为其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相违背,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摘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9月出版。内容简介:本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有以下三大特色:
    一,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用鲜活的真实案例,全面、真实、生动的展现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在现实中的表现形态、核心争议、论证抗辩思路及裁判观点。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 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
    第二,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案例之于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意义,远大于理论学说。而本书 主要的内容就是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了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可以让读者用 短的时间积累 多的“经验”。
    第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如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问题等,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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