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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万华 已阅76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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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未依法履行职责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
    要点提示
    在公司实践中,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未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第97条列举的公司文件材料,造成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根本不存在,公司往往无法提供也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来恢复以前未制作或已灭失的文件,股东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法实现查阅目的。《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能够获得何种救济,股东就因此受到的损失提起的诉讼通常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条明确规定,在股东查阅权受到上述根本性侵害并给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起诉请求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周延地保护股东查阅权。
    条文理解
    一、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一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既直接损害了股东知情权利益,也造成公司未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义务,使公司成为损害股东知情权利益的侵权主体;另一方面,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和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了公司利益。
    在本条规定涉及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侵权行为主体,股东的知情权利益是侵权对象。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侵权行为主体,公司利益是侵权对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履行置备义务,侵权的客体都是公司经营管理秩序。
    由于本条规定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公司章程对本条规定涉及的主体都有约束力。因此,对“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要根据公司委任和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由于本条规定仅解决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渎职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涉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如何认定谁是董事,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答案,具体来说,包括:(1)名义标准,或者称之为登记标准,即在公司或者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人才属于董事,或者得到看护公司程式的法定官员(主要是公司秘书)的确认;(2)命标准,也可以看成是选举标准,股东会通过选举或准选举程序产生的人,这和委任理论是相关的,即实际被委任的人,显然,这个确认标准在逻辑时间上要早于名义标准;(3)实质标准,或者称之为功标准,履行董事职责的人就可以认定为属于实质上的董事,英美法上常常采取这种标准,即判断公司权力的行使者。应当注意的是,尽管采用委托代理理论来解释和处理公司官员行为的对外效力,但董事并不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法律直接授权管理公司的人。和委任理论判断是否经过选举产生不同,英美法侧重于功能和权力行使的界定。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也存在着公司的任命等程式,存在着公示,但如果非注册、非登记或者没有取得任命的人行使了董事的职权,必须承担董事的诚信义务。而大陆法系采用了委任标准,对没有取得任命但控制公司的人,就必须扩展概念,比如“实际控制人”。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相当模糊,容易忽略公司程式。比如控股股东因持有大宗股份而拥有实际提名、选任董事的权利,但其行为可能符合公司章程或程式,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是很模糊的。我们认为,认定董事的身份要结合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公司章程、实际委任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则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委任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置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备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本条规定旨在依法保护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之外的股东知情权利益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置备公司文件材料职责的行为给股东造成了损失。这里所称的损失,指的是经济利益损失。从我国公司实践和有关司法实践来看,股东因公司未依法置备文件材料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等。
    第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与股东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多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通说上,前者采“条件关系说”,后者用“相当性说”。
    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下,据“条件关系说”,查阅权乃至股东知情权的损害均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损失范围的判断上,据“相当性说”,具体的赔偿情形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形加以探索,可以考虑损失范围内的一定比例的责任数额。
    审判实务
    第一,对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1)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负担证明责任。
    (2)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3)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职责,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询、复制并非其责任造成的,应当不适用本规定。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例如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等,但公司对此类意外负有证明责任。
    第二,“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据股东知情权的查询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1)依据《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第(10)项,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存公司文件是公司的基本制度,因此董事会是第一责任主体;(2)依据《公司法》第40条、第47条、第50条规定,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的执行董事,在所有董事成员中负有更大的权利,因此负有更多的责任;(3)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或者公司秘书等职位的,该职位也直接负有保管、确认公司文件的职责;(4)依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设立公司经理职位的公司中的经理同样对公司基本制度、财务负有责任,也属于负有相应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5)依据《会计法》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文件属于第一责任人;(6)依据《会计法》第5条、第14条、第15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内的会计主管人员,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的总经理,或者总会计师等职位,属于保管公司文件的责任人。
    第三,本条所称的民事赔偿责任,标准是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损害,股东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情形还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形 加以探索。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实际上是剥夺了股东基于知情而“用手投票”或者“用脚投票”进行“自力救济”的可能,因此,可以考虑以下的损失范围内的一定比例的责任数额:(1)公司因为未能保存文件而产生的外部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产生的不当债权债务数额;(2)股东出资额度因为这种过错而受到的价值下降,在上述额度内,同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和过错。
    典型案例
    福建省某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的规定依法制作和保存相应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请求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公司董事、高管等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福建省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王××(实业公司董事)、李××(实业公司董事)、张××(实业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许××(实业公司财务经理)。
    机电公司诉称:2000年1月,机电公司与案外另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实业公司,由机电公司控股,持股比例51%,案外另一公司持股比例49%。后实业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机电公司持股比例降为lO%。2014年8月,机电公司至实业公司注册地址寻找实业公司未果,查阅工商信息得知实业公司住所地变更,机电公司按变更后的住所地寄送请求查阅函,但被退回。机电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第一,实业公司提供自公司2000年4月起至今的会计账簿供机电公司查阅,提供完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机电公司查阅、复制;第二,因实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制作和保存上述公司必备材料,对机电公司知情权行使造成障碍,请求实业公司董事、高管等直接负责人员向机电公司赔偿10万元。
    实业公司辩称:(1)机电公司查阅目的不正当。因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业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涉嫌侵占实业公司的公司财产。(2)机电公司自2001年受让股权成为实业公司的股东,即掌握了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后机电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未移交上述资料,造成实业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3)实业公司目前的另一位持股比例90%的股东,系2012年受让股权所得,其依法指派了实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但前任法定代表人未移交之前的公司文件。2012年之后,实业公司实际未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制作会计账簿。(4)机电公司要求查阅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均可至工商部门查询,无需通过本案诉讼。此外,实业公司无其他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也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王××、李××、张××、许××等人答辩称:实业公司股权多次变更,董事、高管和财务人员亦频繁变更,机电公司请求实业公司董事、高管对未依法制作和保存相关公司文件事宜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实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注册资本1800万元,机电公司持股10%,另一案外股东持股90%,住所地于2014年4月进行了变更。实业公司设立登记时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第18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第21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二名。另查明:实业公司的股权经历多次更迭,法定代表人亦多次变更。实业公司持续对外经营,但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必备文件。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首先,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机电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业公司关于公司章程已有变更,公司现无董事会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且即便实业公司之后未再设立董事会,也有义务提供设立期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供机电公司查阅、复制。其次,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说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虽然机电公司向实业公司邮寄的请求函被退件,但实业公司已经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知悉机电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求,可以认定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实业公司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占实业公司的公司财产,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能以此认定机电公司有不正当的目的。机电公司作为实业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态和财务状况,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再次,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保有公司的文件资料,并有义务在法定范围内提供股东查阅、复制,如涉及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交付公司资料,但是公司不能以未受领相应文件为由对抗股东的知情权。实业公司关于转让人即机电公司未移交之前的公司资料,转让之后公司未开展经营,无相关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的抗辩意见,有违自身的法定义务,也与工商公示状态不符。故对于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必备文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一、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00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机电公司查阅、复制;二、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提供自2000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机电公司查阅;三、实业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对机电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评论
    二审法院判决实业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对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合法利益应当赔偿的规定,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遗憾的是,由于实业公司的四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对损失赔偿金额提出相应抗辩,二审法院对判决赔偿10万元的金额计算依据没有作出详细说明。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由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编著,逐条提炼条文主旨、解释要点,准确解释条文含义,重点提示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详尽介绍公司法基础理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理论性、实用性、资料性,对公司法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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