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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

    梁慧星著 已阅51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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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针对的是所谓“三角债”的关系。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丙欠乙的债,乙欠甲的债,甲是乙的债权人,乙是丙的债权人,构成典型的“三角债”。按照债法一般原理,亦即债的相对性或称合同相对性,债权人甲只能向法院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乙,而不能起诉乙的债务人丙。因为丙不在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不受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拘束。只能是甲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乙,乙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丙,甲不能起诉丙,除非乙将自己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甲(债权让与)。
    假设丙欠乙50万元,乙欠甲50万元,而乙没有别的财产。按照常理,乙从次债务人丙讨回自己的50万元,不就可以清偿自己欠甲的50万元了吗?但现实生活中确有这样的情况,乙不主动向丙追讨那50万元,当然也就不能清偿自己欠甲的50万元债务。这种情形,甲明知乙的账户没钱,就是把乙告到法院也难获清偿。甲当然可以找乙协商,要求乙将对于丙的50万债权转让给自己,但如果乙不愿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怎么办呢?这就是债权人甲面临的困境。
    我国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直到90年代,经济生活中发生企业相互拖欠货款、拖欠银行贷款的所谓“三角债”社会问题,以致严重妨碍国民经济发展,政府两次动用行政手段“清理三角债”,均未成功。因此,立法机关采纳民法学者建议,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特别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条),以实现破解“三角债”社会问题的政策目
    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自己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给予特别保护,属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的一个例外。
    回到上述丙欠乙50万元,乙欠甲50万元的例子,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50万债权,乙当时又没有别的财产,这就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利益(使甲对乙的50万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这种情形,根据本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甲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乙的债务人丙。甲行使的不是自己的债权,而是自己的债务人乙的债权。而甲既未从乙受让该项债权,亦未接受乙的委托,甲起诉丙的根据何在?根据法律强行性规定,甲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自己的债务人乙对丙的债权,就叫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甲是原告,丙是被告,而乙则被列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及《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如下:(1)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亦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构成三角债关系。且鉴于本法创设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应解释为,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身份关系上的扶养(抚养、赡养)请求权、继承关系上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
    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履行期限已经到来)。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或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均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是否在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之外,曾口头或书面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所不论。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5)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为原因,“债权人受损害”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项要件如何判断?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如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则其“怠于行使”债权,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反之,如债务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则其“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应肯定其“怠于行使”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如被告(次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主张抗辩“未造成债权人损害”,法庭应责令其举证证明债务人别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如被告(次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举证证明了债务人“别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则法庭于认定抗辩理由成立的同时,应当对原告(债权人)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债权人)可以将原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变更为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履行债务之诉,次债务人退出诉讼)。
    合同法颁布后,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即有两种不同解释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因为,债权人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所行使的不是自己的债权,而是债务人的债权,效果当然应归属于债务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性质上为“共同担保”制度,即通过债务人权利之代位行使,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其偿债能力,最终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只能与其他的债权人一同平等地、按比例地清偿各自的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由其优先受偿。其根据在于,“代理受领”与“抵销权行使”相结合之法理构成,即代位债权人既然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理当“代理受领”债权行使之效果,然后再将自己“代理受领”的金额与债务人欠自己的债务相互抵销,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优先受偿。
    考虑到合同法制定当时的背景,因所谓“三角债”社会问题之严重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立法者创设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是要刺激处于三角债关系中的债权人,积极主动地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假如采第一种解释,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其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则债权人无须行使代位权亦可坐享其利,而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反而得不偿失,必然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导致该立法目的落空。且代位权诉讼,实质上是由债权人代位提起的债权之诉,不是破产诉讼,法院不必要也不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加入诉讼,而启动一个破产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加入成为共同原告代位权诉讼,自不待言)。
    上述两种解释意见虽均有其理由,但衡诸本法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立法目的,应当肯定,第二种解释意见更为可采。我们看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毫无疑问,这一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解释意见。

    摘自:《读条文 学民法(第2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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