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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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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泰格尔服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确认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鲁01行终字第294号

    裁判要旨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并不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事实概要

    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3月中旬,巴才忠在原告烟台泰格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尔公司)处从事烧锅炉工作,且在2014年之前也曾在原告处烧过锅炉,并仅有巴才忠一人在原告单位从事烧锅炉工作;报酬为每天1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
    2015年2月4日4时50分左右,巴才忠上班途中行至204国道20km+200m处,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与一辆车牌号为鲁F7Y893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撞到对行车道后,又被一辆车牌号为鲁F19860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第三人巴信鹏系巴才忠之子,向被告烟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烟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 2015)第030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对巴才忠2015年2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泰格尔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9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 2015) 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 2015)第030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未出庭应诉而违反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遂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泰格尔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未出庭应诉而违反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由本人就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应诉并就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因向法庭作了说明,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情况下,应委托相应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对相应的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法律并未严格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并出具了委托手续,一审法院据此准许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委托的工作人员出庭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解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自下而上的行政诉讼机制革新。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政府依法行政的逐步推进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意识、担当精神的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有大幅上升态势。但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对行政首长的出庭应诉次数作了强制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出庭不出声”、默默“坐庭”成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一个普遍现象。
    实际上,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有着不容忽视的客观原因。一方面,行政机关负责人通常工作繁重,事务缠身,难以兼顾出庭应诉这一义务。随着现代行政膨胀化和技术化的发展趋势之日益增强,现代政府包括其职能部门,需要面对面广量大且日益复杂的行政事务,尤其是那些涉诉较多的政府部门,行政事务更是烦扰冗杂。作为这些部门的行政首长往往为太多的会议与日常工作事务所累,一旦涉诉往往显得分身无术。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专业性较强,要求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着较充足的知识储备以及专业素养。而行政机关负责人通常不是法学出身,对于行政诉讼中可能涉及的诸如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法律解释技术等专业领域往往一窍不通。此时,硬性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质上是在浪费行政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仅仅起到负责人个人政治作秀或装点政府形象的作用,还不如让负责人去完成其他重要工作。因此,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应仅仅沦为一种浮于表面、僵化变异的考核指标,而应当是一种相对灵活、鼓励性的规定,能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余地。
    从现行法上看,《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可见该法条的第一个“应当”并非是一种强制性术语,而是倡导性提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这亦能提供佐证,该法条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言外之意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样可以不出庭应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应诉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就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因向法庭作了说明,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后又主张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不构成违反。

    相关法律规范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第31条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第69条、第86条、第89条第1款第1项

    摘自:《行政法判例选析(Ⅰ)》,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通过对100个真实的行政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了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问题、利害关系问题、被告资格问题以及相关的行政法原则问题等。可以说,这100个案例涉及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从宏观到微观的多个细节。同时,本书篇章结构清晰、合理,每个案例都清楚地表明案件名称、编号、来源,同时正文中也以清楚地分为“裁判要旨”、“事实概要”、“裁判理由”和“判解”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五个部分,条理清晰,阅读体验佳,且方便专业读者查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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