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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法律地位
    ——庄仪青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行终字第408号

    裁判要旨

    交通协管员以拍照方式记录车辆违法停放情况,向车辆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情况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事实概要
    2014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庄仪青将车牌号为京PW2808的小客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交通协管员将庄仪青停放上述车辆的情况进行拍照记录后,在该车的车门玻璃处张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该告知单记载有车辆类型、车辆牌号、号牌颜色、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告知“该机动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8条第4款的规定,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此告知单及图像记录,将提供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大队审核。”2014年8月15日,庄仪青至天坛大队执法站要求处理京PW2808号小客车的违法行为。天坛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对庄仪青作出《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庄仪青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日,天坛大队对庄仪青作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庄仪青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 2014) 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处罚决定》。庄仪青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违法行为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又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9条第1项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应处200元罚款。本案中,庄仪青2014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将车牌号为京PW2808的小客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头条西段北极阁头条西段西口至北极阁头条西段东口段处”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的规定。天坛大队根据上述事实,对庄仪青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庄仪青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9条第1项的规定。交通协管员发现庄仪青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后,进行拍照记录并向其车辆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后,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系依法履行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8条第4款关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天坛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对庄仪青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1款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因此,天坛大队对庄仪青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庄仪青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判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天坛大队作为本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违法 ,停放车辆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9条第1项的规定,天坛大队可以对其处200元罚款。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安全协管员出具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8条第4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此
    规定,交通安全协管员的职责只是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不行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所享有的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交通安全协管员在庄仪青所有车牌号为京PW2808的小汽车上张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以拍照方式记录该车辆违法停放情况的行为,只是其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责的体现,不是违法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且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过程中,《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及交通安全协管员所拍摄图像均在交通警察审核后使用,并非直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交通安全协管员并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拍照记录和张贴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的行为,只是依法履行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告知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8条第4款、第99条第1项
    《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

    摘自:《行政法判例选析(Ⅰ)》,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通过对100个真实的行政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了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问题、利害关系问题、被告资格问题以及相关的行政法原则问题等。可以说,这100个案例涉及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从宏观到微观的多个细节。同时,本书篇章结构清晰、合理,每个案例都清楚地表明案件名称、编号、来源,同时正文中也以清楚地分为“裁判要旨”、“事实概要”、“裁判理由”和“判解”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五个部分,条理清晰,阅读体验佳,且方便专业读者查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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