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几种与处置财产有关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已阅88959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条规定了几种与处置财产有关的措施,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追缴。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追回并强制收归国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进行追查、收缴,发现犯罪分子已将赃款赃物转移、隐藏的,司法机关应当追查下落并予收缴。
    2.责令退赔。所谓责令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并以最终退赔与否作为对其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刑法》规定责令退赔的目的,是出于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因为犯罪而在经济上获取利益。追缴的财物,应当是经过刑事裁判确认的非法财物。退赔的财物,可以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在非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挥霍、消耗、灭失等情况下,无法退赔被害人的,也可以用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赔。实务中,对于赃物适用退赔并无争议,而对于赃款是否适用退赔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赃款系种类物,只能适用于追缴,而不适用于退赔,退赔的违法所得仅指赃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该规定,应当理解为退赔的财物包括赃款和赃物。
    适用责令退赔,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关于适用的范围。由财物便于返还、价值易于认定的特性所决定,在案件类型上,责令退赔应当适用于侵犯财型犯罪,即《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11种犯罪。其他类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因犯罪分子侵害 的是国家的安全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等无形的权利,自然无法适用责令退赔。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犯罪行为侵害的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或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等无形客体,其犯罪行为亦可获得财产收益,对于这种财产收益,司法机关往往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也可以对犯罪人适用责令退赔,如在被害单位作为被害人的特定主体时,可责令行为人将退赔财物退还被害单位,无被害单位的,退赔财物应当上缴国库。由此,责令退赔可以于适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三类犯罪案件中。
    二是关于适用的阶段。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适用责令退赔。审判期间,经调查确认赃款赃物已被被告人挥霍或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决责令退赔,主要是针对应当退赔的未尽事宜、未处理事宜而作出的判项。
    3.返还被害人。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及时返还”,应当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司法机关只要查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都应当及时返还,无须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再予返还。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以上规定明确,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事实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应当应及时返还被害人,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在刑事裁判中注明.
    4.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
    违法所得依其客观形态可分为具体的财物和抽象的财产。除了普通的动产外,还包括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等,既包括有形财物,如房产、现金,也包括无形物,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证券。
    尽管相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概念有所界定,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于“违法所得”的范围界限还缺乏统一的认识,往往是由司法机关依其办案惯例裁量决定,在此把握统一标准显得十分必要。
    5.违法所得的没收。该没收为特别没收,是指将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强制性地收归国有,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上缴国库,是指结案以后,司法机关依据生效刑事裁判的判项内容,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或赃物变现后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实践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些办案的司法机关将需要上缴国库的涉案财物挪作他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2015年1月中办、国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已经颁布实施,该规定已经对此予以规范,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该规定予以执行。
    6.违禁品。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迷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物品。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切违禁品都应当予以没收。对违禁品的没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公安、检察机关均可实施没收。违禁品的认定,应当依据审判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而决定是否没收,犯罪行为时不属于违禁品,但是裁判时法律规定为违禁品
    的。亦应没收。
    7.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例如,走私所用的运输工具、赌博所用的赌具、杀人所用的刀枪、毒药等。如果犯罪所用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有,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则应当返还他人。如果犯罪所用财物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系违禁品,亦应没收。
    实践中,关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很多司法人员往往将“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理解为仅指犯罪工具。由于犯罪工具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明确界定,致使司法人员对“犯罪工具”的认定和判断的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被纳入没收的范围,有必要采取适宜的标准来认定应没收的财物。
    (1)确立没收的关联性标准
    第一,目的性。对物品的获取、持有或使用是出于故意实施犯罪的目的。例如,用于资助毒品运输的金钱,属于有意用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再如,犯罪人偶然驾驶自己的汽车到约定地点进行贩毒交易,该汽车所起的仅是普通运输工具的功能,并不符合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加以没收。
    第二,直接性。准备供犯罪使用或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促进作用。例如,犯罪人运送被害人到拘禁场所使用的汽车,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实施并无直接的联系。再如,故意杀人所用的武器、诈骗罪中伪造的文书,与犯罪的实施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应认定为犯罪工具。
    第三,经常性。多次、频繁使用物品而实施犯罪。例如,结伙盗窃中经常使用的装载赃物的汽车、飞车抢劫案中使用的摩托车等,这些物品与犯罪实施具有经常性联系,应认定为犯罪工具。再如,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房产,不应作为犯罪工具处理。如果相关房产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用于完成毒品交易的经常性场所,即可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对经常性的考察,常常适用于没收对象为价值较高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形。
    (2)确立没收的合理性限制
    对违禁品的没收,因立旨于社会防卫的目的,采取必须没收的立法原则。但对于供犯罪所用财物的没收,为防止没收过于严苛而失去合理性,很多国家都确立了相当性原则。例如,没收的财物价值远远超过违法所得或者是犯罪对象的总价值,即为不合理的没收。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等,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形之下显然过当,即属违背相当性原则。确立供犯罪使用物品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标准,可防止侦诉机关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不当扣押,防止没收范围的不当扩大而侵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两者的简单相加或合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在刑法上属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则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行为同时引发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竞合。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在程序运行和法律适用上均优先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了某种“公法”的色彩。
    本质上,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民事诉讼,但如上所述,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并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有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运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除程序上的不同之外,在赔偿范围等实体处理方面,也存在着特殊性。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为侵权事实。无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单独存在。刑事追诉属国家公权力的范围,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律为主。由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范围之内。原告人民事赔偿的获得与否以及获赔额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的存在。同时,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部分地影响刑事诉讼的结果,即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赔偿情况,将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因素或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此外,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还体现在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等方面与刑事诉讼的一致性。
    2.相对独立性。一般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判决,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分开审理、分别判决。在程序适用上,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外,适用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如诉讼启动的自愿原则、诉讼程序的处分原则等。除审判程序外,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也不属于刑事诉讼的执行范围。
    3.赔偿范围的物质性和直接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或者其他类型的非物质损失。而且,物质损失应当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三、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列入本规定的执行事项
    关于罚金、没收财产财产刑的执行,《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此类案件的执行主体不存在争议。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事项的执行主体、措施、程序,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致使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之间、人民法院部门之间,执行主体不明,权限不清。实践中有的地方是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有的地方是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负责执行,有的地方是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个别重大或有影响的涉众型案件的执行问题往往通过政法委或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解决,关于执行主体问题,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大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实际落实。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在此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执行实践的客观需要,本条规定意在对于刑法第六十四规定事项的执行主体进一步予以明确。
    1.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只规定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处置,而未明确判决后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侦察措施和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只享有执行权,对案件执行的措施和手段极其有限,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分别从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角度考虑,强调了由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予以执行的不利因素,而未能从维护判决严肃性的大局出发,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进行一个多视角、全方位的设计。由此,我们认为:
    (1)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是司法机关的共同义务和职责,不因为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就以此成为法院的义务。
    (2)侦查机关能够追缴的,基本上已经追缴在案,不能追缴或者难以追缴的,在被告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即便移交执行部门也难以追缴,因此,刑事判决应当尽量减少“继续追缴”的判项,在刑事裁判时,赃款赃物已经证明不存在或者难以追缴在案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判处“责令退赔”,这样既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执行主体不明或难以追缴的实际问题。
    (3)考虑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尚未最终确定,同时兼顾讨论中追缴主体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为避免《规定》与中办、国办联合规定的内容冲突,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根据此后中办、国办正式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判处“继续追缴”的执行案件,可以引用此项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执行。
    2.关于责令退赔。“退赔”是指当犯罪分子因挥霍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追回违法所得财物的情形下,要求其按照相应的折算价格进行退赔。因此,责令退赔中的赔偿与财产刑,均是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并且与民事赔偿的执行相类似,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其中“退”的部分,应当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与处置赃款赃物相重合,应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关于涉案财物的没收。对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者价值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如走私船只、运输车辆等需要变现处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于查控在案的违禁品或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销毁,其中作为证据使用而随案移送的,在案件审结后,亦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有关部门销毁处理。无须移送执行,故未将违禁品的没收列入《规定》的执行事项中。
    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此类案件虽然是由刑事案件所引发,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系私权性质,决定申请执行或者放弃权利由被害人自己主张,本质上应归类于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中的“刑事判决、裁定”,指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因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民事执行规定已将其纳入其中,故《规定》未将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财产刑与特别没收的区别
    财产刑与特别没收虽然都涉及对财产的处置,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又有本质的区别:一是两类处罚的性质不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没收是非刑罚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刑事司法处分,不属于刑罚的种类,财产刑则属于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种类。二是所针
    对的财产不同。财产刑是针对犯罪人罪行的处罚,以剥夺犯罪人合法财产权益为内容,只要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即可执行没收,不需要证明其财产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而特别没收针对的是特定财产,是涉案的特定财物,适用时必须证明财物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三是适用正当性的根据不同。财产刑所罚没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是实现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惩罚,罚没的数量受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制约,而特别没收所没收的是犯罪人的非法财产,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其非法状态,适用的范围是以涉案的非法财产为限。四是适用的阶段不同。特别没收措施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适用,也可以由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实施,财产刑适用于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予以确定是否适用。五是适用的范围不同。特别没收措施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行为,凡是涉案财物,都应予特别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适用财产刑的犯罪行为,审判人员根据分则条文的规定具体应用,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适用,因此,财产刑的适用是以分则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一、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令退赔中赔偿损失的区别
    民事赔偿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被告人对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但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告人对原所得赃款及赃物价值的赔偿,属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
    二 、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令退赔中赔偿损失的区别
    民事赔偿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被告人对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但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告人对原所得赃款及赃物价值的赔偿,属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
    三、关于追缴与退赔概念的准确把握
    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但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具体写明向谁追缴,就无法执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赃款赃物尚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存在的,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尚在但已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可以判决责令退赔。
    四、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原则
    追缴或退赔均为刑事判决判项的内容,在刑事判决仅判处继续追缴内容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在执行追缴中如果发现赃款赃物已经被用掉、毁坏或挥霍,能否直接转为执行退赔,即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如果从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或者逃避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方面考虑,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已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转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符合公平原则。但是从审执分离原则考虑,《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如追缴、退赔,须经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执行机构无权在执行程序中改变判决内容,即便判决内容有问题、有缺陷,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应当避免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行使审判权。
    五、刑事审判环节的先予执行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由刑事审判庭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机构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2.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为争取从轻处罚而预交罚金或其亲友代缴罚金的情况普遍存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可以直接将预交的罚金或代缴的罚金上缴国库,无须再移送执行。此为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和惯例。
    3.对于缴获在案的涉案违禁品,由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处理,无须再移送执行,也为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和惯例。
    4.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产,需要移送执行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的,由执行机构负责接收,刑事审判庭协助接收,更有利于涉案财物的交接和顺利执行。以上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执行工作衔接机制,已经固定成为刑事财产执行独特的财产处置程序,充分体现了执行便利和执行效率。因应执行实践的需要,在刑事审判庭对预交、代缴的罚金或者涉案财产可以灵活处理的情况下,不必硬性规定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必须移送执行。鉴此,本条将以上财产处置程序予以肯定和吸纳。
    5.对特殊财产的先行处理。《刑事诉讼法》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规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拍卖、提存处理。关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其他特殊财物,因受市场影响明显,处理的时机非常重要,如果非要等到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有可能出现价值明显受损的情况。由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六、如何理解“及时发还被害人”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1.权属明确的,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对权属明确的财物,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无须等到判决生效后再予返还。当然,如果涉案财物必须作为证据使用,且须当庭出示的物证,则应当暂缓返还,并向被害人说明原因。
    2.权属不明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在具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果在案财物涉及多名被害人,权属不明确,不能确认系哪一被害人所有,且在案财物不足以清偿所有被害人损失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例如,在案财物是作为种类物的货币或者存款等,就应当按照各被害人因犯罪而损失的财物占全部在案财物的比例返还给被害人,但已经退赔的应予扣除,依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按照比例原则对权属不明确财物的返还问题作出处理。实践中,常见的集资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中,除了涉及被害人集资款本金之外,还可能涉及较大数额的利息。由于此类非法集资通常涉及高额利息,并由此严重干扰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一般认为,对于非法集资款的本金,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但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则不予保护。实际上,非法集资类案件在资金链断裂之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已无法偿还所有被害人投入的本金,此种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按比例偿还各被害人的本金,确保各被害人最大限度地收回本金。
    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繁杂的涉众型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可以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视案情灵活掌握处理的时机。如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探索尝试采取公告通知被害人到指定机关申请财物返还登记,公告期为六个月。被害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在公告期内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这样,既有助于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提升刑事裁判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消除被人的误解,起到有效化解涉诉纠纷的积极作用。
    七、判决生效后未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裁判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息进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主体不同,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也不相同。
    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赃款赃物,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2.侦查机关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构依法处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物,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5-3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一直以来是刑事诉讼和执行工作的难点问题。此处所称的“财产部分”,是指财产刑以及《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有关事项。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明确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刑罚强制性措施的执行主体,尚无明确规定,致使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之间以及人民法院部门之间执行主体不明,权限不清,导致该类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实际落实。为切实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本规定初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制订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166309374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