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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不懂破产法可能会误导当事人

    陈夏红 陈国松 已阅57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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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不懂破产法可能会误导当事人

    杨律师:
    您好!
    我是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作为一名同行,今天想跟您探讨一些有关破产法的事情。我知道您所在的律所及您本人均没有取得破产管理人资格,因此,您没有承办破产案件的经验,也许认为破产法跟您没有关系。而这正是我今天冒昧去信想要跟您探讨的问题。窃以为,不办理破产案件,不是回避学习破产法的理由。事实证明,律师不懂破产法可能会误导当事人,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今天之所以写这封信,缘于我最近承办的一起破产案件,而您对这个案件应当有所了解。在接到法院指定我所担任浙江华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时候,我对这个案件有所困惑。因为这个案件是执转破的案件,该公司的未结执行案件仅2起,涉及执行标的合计45万元,而申请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仅10万元。我们通常碰到的破产案件,债务人均负有巨额债务,而且往已经面临众多的诉讼。除非该公司确实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而且所有股东均无意保留公司,否则不会因为金额不大的债务就轻易走上破产之路。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总在收到法院的破产裁定后情绪非常激烈,指责法院胡乱立案,显然并不属于自愿放弃公司的表现。也正因为叶总不理解、不配合,我们的接管工作遇到了公司员工的阻挠和对抗。我以及我的同事被拒之门外,在寒风中苦苦坚守三个多小时。不得已,我们只能申请法院出动法警强制清场,将整个公司所有的办公室、仓库全部贴上封条,并给每个门加上一道锁。这是我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唯一一次与债务人发生的冲突事件。
    接管华隆公司以后,我们全面启动了破产清算工作。该公司虽然账面上记载有1000万元左右的应收款,也有1000万元左右的应付款,但经过核对,其中大部分的应收应付均已不存在,只是财务账面未作处理,还有几百万元的应收应付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而且基本能够达到应收应付的平衡。
    在后来的工作接触中,经过一次次对破产法的解释和说明,叶总理解了我们的工作,并提出破产和解的思路。我们在征求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顺利通过了和解协议。提起当初的情况,叶总也是一脸的懊悔。他懊悔的并不是当初对我们的对抗做法,而是懊悔听信了您的话,每提起一次,他都在埋怨您。我相信他也一定当面质问过您。听到这样的缘由,我也很吃惊。如果叶总介绍的情况属实,那么华隆公司了进入破产程序还真跟您有很大的关系。知悉了这些情况,我理解了叶总当初的冲动,但同时震惊于您对破产法的无知,也让我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我相信,这个问题不会是个例,可能有很多没有承担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律师跟您一样对破产法一无所知,如果真是这样,无疑对破产法的实施会是一个灾难。以下是我基于叶总介绍的情况所作的分析,如有不实或者不当之处,还请多多包涵。
    您受聘担任了华隆公司多年的法律顾问。作为法律顾问,您代理了该公司的一个标的10万元的诉讼案件,最后华隆公司败诉。从我的观点来看,这个案件输得有点冤,您在代理过程中没有仔细研读合同条款,这是导致败诉的重要原因。而正是这么一个10万元的案件,却将华隆公司拖入了破产境地。这是所有人都始料未及的,您应该也很意外吧?您在这里已经犯了一个错。
    您给华隆公司出了很多主意,成功地转移了公司财产,造成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无所获,被认定为“无资产、无存款、无投资”,法院无奈采取了执行终结措施。债权人即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收到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华隆公司。《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华隆公司本来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及时提出异议,证明自己不符合破产条件或者把执行款交付完毕,破产程序就不
    会启动。而您作为法律顾问告诉叶总: “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破产,只有10万元的执行标的,法院也不可能受理破产,不用去管。”于是,叶总对于法
    院的通知置之不理。于是,7天的异议期满后,法院作出了受理破产清算的裁定。这是您犯的最大的错误。
    叶总又向您咨询,您还是坚持说没有关系的,最多把10万元执行款交给法院,让申请人撤回申请就可以了。您又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破产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破产法并没有撤回申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能否撤回申请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必须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这个时候申请人的撤回申请行为就不单单涉及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还涉及其他债权的利益,其撤回申请行为并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愿,如果某个债权人撤回申请,而另一债权人又重新提起破产申请的话,那么整个破产程序将处于混乱的状况。而且,如果申请人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其他债权人又申请破产的,则该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又涉嫌个别清偿,破产程序可能会被利用成为实现个别清偿的手段。因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准许撤回破产申请。
    我想说的是:
    第一,法律浩如烟海,一个律师不可能掌握所有的法律。但是作为律师特别是在担任法律顾问的时候,必须有认真负责的态度,碰到自己不了解的东西,不应该凭自己的直觉简单回复,应该去认真研究以后再予答复。如果您在作出回复前能够稍微翻一下破产法的条文,就不会犯下这样的错误。
    第二,不是只有破产管理人才需要学习破产法。每个律师都会接触到跟破产有关的业务,例如你担任法律顾问的企业破产了,你代理的诉讼案件的对方当事人破产了,你的当事人负有担保责任的企业破产了,你的当事人想参与一个企业的破产重整……都会产生很多的业务。所以,每一个律师都应该学习破产法,掌握破产法。
    第三,律师不负责任可能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有时甚至是不可逆的损失。当事人认为律师在法律上是万能的,所以才会信任律师,而我们不能辜负这种信任。律师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但不能提供错误的服务,这是底线。不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咨询,我们都不能把错误的答案告诉当事人。
    当然,以上情况是叶总的单方陈述,我并没有也没必要向您核实其真实性。如果叶总的介绍有片面之处,有不实之词,‘造成我对您的误解,我在此表示歉意。我给您写这封信也并不是为了指责您,只是出于一个同行的善意提醒。古语说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愿我们共同学习、共同进步。

    身体健康,事业顺利!
    陈国松
    2017年2月6日

    摘自:《破产法信札》,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以当前破产法学术和实务领域的新问题、重点问题为切入点,讲述破产法学者亲身经历的故事,阐述破产法的价值、历史、理论或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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