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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

    陈甦主编,谢鸿飞朱广新 已阅635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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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一)历史由来
    民法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我国古代虽有受理田宅之诉等的时限规定,但多认为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后世界各国各地区多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民法通则》未涉及取得时效,2007年《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取得时效。虽然学者建议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但《民法总则》对此未作出规定。是否规定,有待民法典编纂完善民法分则物权编时决定。
    诉讼时效,比较法上多称之为“消灭时效”,但《民法通则》仿效苏联民法商法》等,均不称“消灭时效”,而代之以“诉讼时效”。对此,我国民法学界对采用何种称谓,也有争议。有建议采用“消灭时效”概念,也有建议采用“抗辩时效”概念。但考虑到“诉讼时效”的概念已被立法机关、民法学界及普通民众普遍接受,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多认为没有重大理由不宜予以抛弃。本法维持了这一概念。
    本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源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较之《民法通则》,该条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修改。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二是结合《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者主要是语言表述风格的变化,从草案二审稿开始,将其修改为上述表述方式,采用了对于普通民众更为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于仓促,为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必要适当延长。在各学者草寨中,为避免歧义,多放弃《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也多规定为三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曾放弃使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用语,并建议五年或三年两个方案,但从《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表述,并将期间定为三年。
    从新近的世界立法趋势看,《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7:20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2条,均规定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并采主观主义的起算方式。因此,《民法总则》规定三年期间是较为合理的立法决策。
    不仅如此,关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因其期间过短,学者建议稿多未作规定,甚至就人身伤害等规定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并未沿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民法总则民法室室内稿”开始,对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作规定。立法者根本没有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计划,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已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作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四种情形,除非特别法有专门规定,将适用本款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民法通则》原定的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第136条的一年或第135条规定的2年)在新法背景下被延长,法律的稳定性问题将 不可避免。例如,(1)依《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实施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依本条规定,并未届满,《民法总则》实施后是否允许义务人援引时效届满予以抗辩?(2)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民法总则》生效后依《民法通则》其时效期间届满、依《民法总则》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此时当适用延长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抑或《民法通则》的一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利益并不能因新法的实施而被剥夺;但与此同时,新法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也会令权利人对新法的期间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对于前者,应当允许义务人援引《民法通则》的时效期间予以抗辩;对于后者,应当使用最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这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习惯做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曾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或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65条重申了这一精神:“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从这两份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似乎应该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起算,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如此一来,诉讼时效期间被实质性大幅延长,并不合理。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时代之所以作出如此司法解释,乃是因《民法通则》之前并无诉讼时效的完整规定,社会生活中多秉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理念,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出台而统一适用新法并以新法实施为起算点有其合理性。但《民法总则》实施之时,《民法通则》为代表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状态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当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应参照。事实上,随着《合同法》的出台,《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被废止的《技术合同法
    第52条曾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但《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其他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则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因《合同法》的实施,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被延长,与本法出台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具有类似的地方。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6、7条的精神,在《民法总则》的背景下更具有参照意义。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7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正是以义务人时效利益与权利人对新法的制度信赖的平衡为基点所做的适当平衡,可以为《民法总则》实施后的诉讼时效制度衔接问题提供参考.

    摘自:《民法总则评注(上下册)》第1342-1346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深度解读《民法总则》,由梁慧星、孙宪忠担当学术顾问。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国际法所联合党委书记陈甦介绍,新书由中国社科院牵头,集合来自社科院法学所及全国10余家知名高校的高水平民法学者,共同编著了这本《民法总则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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