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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慧星著 已阅108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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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第七章 诉讼时效

    (一)概说
    民法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要件;取得时效为权利取得之根据,诉讼时效为权利消灭之原因。《民法通则》仅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三种模式:(1)实体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时效力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日本民法采取此种立法主义。(2)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其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因诉权消灭,其实体权利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旧民法典采此种立法主义。(3)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葡萄牙民法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民法典草案》( DCFR),均采取此种立法主义。《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究竟属于何种主义,未有明文规定,学者多解释为诉权消灭主义。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显而易见,是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近年关于编纂民法典的讨论中,多数学者亦主张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也有不同规定。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和《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等,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少数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以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日本的判例学说却认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未有明确规定,但依学者通说,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以债权请求权为主的请求权。
    考虑到诉讼时效是法律对债权的限制,取得时效是法定的物权取得方法,二者显有差别,因此,本法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另在民法典的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第三节时效的中断。下面介绍本章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加的法律条文。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
    条文: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下列请求权除外:
    (一)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扶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
    (二)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
    (三)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四)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五)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
    (六)基于存款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
    (七)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本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列举规定以下七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规定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受抚养、扶养或受赡养者一般是年幼、年老或其他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这些人生活的来源,若无此等费用,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有财产分割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不是真正的请求权。(3)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消极功能和重要内容,基于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确认权利的请求权,目的在解决权利纷争,其目的和性质决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若规定已登记不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将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相抵触,因此,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4)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亦在于权利的目的,即这类权利的目的在解决权利纷争,及发挥物权的效用。(5)所谓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法律主体将一定货币或实物投入企业、公司,以取得股权并获取收益的行为。依据本法关于原物与孳息关系的规则,股息、红利属于股东权的孳息,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6)存款人可以随时要求金融机构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是存款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世界金融业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条规定,存款人要求金融机构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7)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债券是一种需要遵循严格程序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的有价证券,其性质和功能决定,其还本付息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三)普通时效期间
    条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关于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各国家与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原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1年和6个月。《德国民法典》原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0年和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为15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和2年。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特别时效期间为5年、2年、6个月。《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另有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
    在关于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但考虑到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讯手段的现代化使行使权利更加方便,导致普通时效期间缩短的趋势。因此,在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基础上,着重参考《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的经验,在增设10年长期时效期间的同时,将普通时效期间改为3年。

    (四)长期时效期间
    条文: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加害行为发生时、义务违反时或者损害被发现时开始计算;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从权利发生时开始计算;
    (三)基于借款合同的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从权利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
    (四)基于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从合同终止时开始计算;
    (五)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买卖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六)基于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者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从合同生效时起开始计算;
    (七)基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设定请求权,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开始计算;
    (八)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从判决或者裁决确定时开始计算;
    (九)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和公证证书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确定时开始计算;
    (十)基于继承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受侵害时开始计算;
    (十一)经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可执行的请求权,从破产程序终结时开始计算。
    本条着重参考《德国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的经验,在3年普通时效期间之外,设10年长期时效期间,并明文规定适用长期时效期间的11种请求权。这里稍作说明。
    侵害人身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长期时效,主要理由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的伤害,带给受害者或其亲友的痛苦更为深重,对其生活的影响更为巨大。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人死不能复生,该伤害绝无弥补的可能,不仅给其亲友造成最深重的痛苦,并且使那些依赖受害人抚养和供养的人的生活限于困境。在致人残疾的情形,轻的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重则致受害人自身生活不能自理,必然使受害人自己的生活及受其抚养和供养的人的生活遭受重大困难。可见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于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有适用长期时效期间的理由。此所谓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
    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若规定已登记不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将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相抵触,且本章关于诉讼时效客体的条文,已经明文规定:“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条规定适用长期时效期间的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仅指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基于借款合同的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主要理由是:如借款合同适用短期时效期间,仅因3年普通时效期间经过即可拒绝还款,将完全摧毁市场信用。
    基于劳动合同、雇用合同的工资、报酬请求权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主要是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因劳动者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靠出卖劳动力换取微薄的工资、报酬,维持自己和家庭成员的生活,其社会地位卑微、掌握信息有限,很难及时向雇主主张权利。
    基于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基地使用权的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基于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或者移转请求权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以及基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权设定请求权,均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主要理由是,这些请求权均产生于不动产物权。因不动产物权往往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用,且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影响巨大,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必要适用长期时效期间。
    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决的给付请求权、基于可执行的调解书的给付请求权、经破产程序所确定的可执行的请求权,适用长期时效,主要理由是:以上请求.权均产生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强的公示效果和证据力,事关裁判权和人民法院的权威,规定适用长期时效也体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尊重。改革开放以来所谓“执行难”的社会问题之愈演愈烈,即证明了确保这类请求权实现的重大意义。这一规定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的经验。
    基于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长期时效,主要理由是,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往往与不动产相关,且关系到家庭关系的稳定,加强对继承权人和受遗赠权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保护。

    (五)时效的主张
    条文:时效应当由其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主张,才能适用。
    法院或者仲裁庭不得依职权适用时效,也不得就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时效只能由当事入主张而不能由法庭主动援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但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允许法庭依职权适用时效。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关于法院可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无明文规定。在《民法通则》施行后的一段时间,民法理论和裁判实务因受苏联东欧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影响,曾经认为法庭和仲裁庭可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而无须当事入主张。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已经注意到,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加之《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更加严重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迄今,法院和仲裁机构已经纠正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时效的做法。在总结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并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制定本条。

    (六)时效完成的效力
    条文: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承认债务或者提出担保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不知道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或者请求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不同立法主义,即所谓诉权消灭主义或请求权消灭主义、实体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三种立法主义,各有其理由。但经分析和考察各国和地区的具体规定及裁判实践后发现,三种立法主义未必有实质上的差别。无论采何种立法主义,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内容都是一致的:
    1.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29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德国民法典》第214条、《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63条,都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及《越南民法典》等虽无明文规定,因采实体权消灭主义,债权既已消灭,则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履行债务。在采请求权或诉权消灭主义的民法典中,请求权或诉权既然消灭,权利人已不能通过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则义务人之有权拒绝履行,当是题中应有之义。
    2.对时效完成的债务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民法通则》第1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297条、《德国民法典》第21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0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6条、《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163条、《越南民法典》第389条,均有明文规定。《日本民法典》虽无规定,但判例学说亦采此立场。《法国民法典》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第2221条的规定,对时效完成的债务仍为履行的,构成默示抛弃时效利益,当然不得再要求返还。
    3.时效的完成,不影响时效完成前已经适于抵销的债务的相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841条、《德国民法典》第21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42条、《日本民法典》第508条、《土库曼斯坦民法典》第453条,均有明文规定。《法国民法典》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第1290条的规定:“债的抵销得依法律之效力当然发生,即使债务人不知,亦然。”则时效完成前适于抵销的债务,自两债务并存时起,已当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受此后完成时效的影响。第3项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总则编。
    《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规定,“对时效完成后的债务表示承认或为其提供担保”的,准用“债务人就时效完成的债务为履行”的规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义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被视为对时效完成的债务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并参考《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经验,设立本条第二款。

    (七)时效规定的强行性
    条文:当事人不得变更时效期间的长短及其计算方法。变更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合意无效。
    预先抛弃时效的意思表示无效。
    关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变更,有三种立法主义:(1)时效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瑞士、意大利、葡萄牙、希腊、俄罗斯、魁北克、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规定。日本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民法学者作同样解释。(2)允许当事人约定减轻时效,尤其是缩短时效期间,但不允许约定加重时效,尤其是延长时效期间。奥地利、荷兰、丹麦等国民法采此规定。《法国民法典》2008年修正前、《德国民法典》2001年修正前原第225条亦同。(3)允许当事人约定减轻或加重时效,但设有一定限制。《法国民法典》(2008年修正)《德国民法典》(2001年修正)《匈牙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爱沙尼亚民法典》等,均属此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PICC)(2004年新版)《欧洲合同法通则》( PECL)《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亦规定:当事人可协议变更时效的规定,特别是缩短或者延长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者意见及裁判实践,多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绝对不得变更。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统一,允许改变时效的立法例,其实行效果如何,尚待观察研究。且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不久,实行诉讼时效的时间不长,一旦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时效期间,难免为居于优势地位当事人滥用,导致法律秩序混乱。因此,本法维持第一种立法主义。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规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立法例,制定本条。

    (八)禁止诉讼时效滥用
    条文: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认定请求权基础事实的证据完整、确凿,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适用时效完成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时效。
    本条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适用诉讼时效:(1)请求权的证据完整、确凿,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权的存在。(2)加害人有赔偿能力,既有实际的能力。(3)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须注意,此禁止诉讼时效滥用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须注意,此禁止诉讼时效滥用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果仅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事实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清楚而加害人又有赔偿能力,却由于适用诉讼时效的效果致受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不仅将使受害人或依赖其扶养的亲属堕入痛苦和绝望的深渊,也背离民法设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违背社会正义。因此,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于这种情形以诉讼时效滥用为由,拒绝加害人援用诉讼时效的要求,判决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判例规则,受到民法学界的一致肯定,称为禁止诉讼时效滥用的法理。
    鉴于科学技术和工业交通事业的高速发展,使人类面临各种各样的、防不胜防的不测危险,造成死亡和严重残疾人数剧增。粗略估计,单我国每年因高压输电设施、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源所造成的死亡和严重残疾人数就在数十万以上。而受害人多数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因种种原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致时效期间届满而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实例,比比皆是。《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句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立法意旨,与发达国家和地区所谓“禁止诉讼时效滥用”的法理相同。可惜
    该规定过分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致其立法意旨难以实现。在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实践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句关于“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之立法意旨,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法院创设的“禁止诉讼时效滥用”的法理,制定本条。

    摘自:《梁慧星谈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梁慧星教授是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是《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核心成员。他全程参与了《民法总则》的起草工作,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进程的见证者和参与者。在本书中,梁慧星教授按民法总则的体系架构,分析了《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重要改动、创新、各种关系的调整,对民法总则的起草历程、条文含义、价值选择、法理分析进行了透彻阐释。
    本书不仅可以帮助广大读者学习民法总则的具体内容,理解民法典编纂的整体考量,还有助于引导广大读者对民法学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全面掌握民法学科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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