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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先后顺序
    就狭义的法律解释而言,其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社会学解释。就此三类法律解释方法而言,笔者认为,原则上,狭义的法律解释应当从三个方面人手展开,即从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探求立法目的、社会效果等考量。而这三个步骤既是法律解释的程序,也是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顺序。依据这三个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大体上依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的顺序依次进行。
    (一)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
    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文义的“射程”。法律解释学与一般的解释学的区别在于,其并非要确定文义的确切含义,而是要借助于各种方法来确定文义可能的含义。这种可能文义的范围似乎带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这正是法律解释学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文义的可能含义要求确定解释对象的核心文义与文义的边缘范围。例如,机动车的概念,其核心的文义是指轿车、卡车等以非人力作为动力来源的,专门从事公共道路客运、货运运输的车辆。其边缘范围包括新能源机动车等。
    为什么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应当作为法律解释的第一个步骤?这主要是考虑到如下几点:一方面,确定法律可能文义的范围是成文法国家适用法律的前提,适用法律必须首先要解释法律的文义。确定可能的文义范围才能为法院判决的准确性提供依据,从而维护法律适用的权威性、统一性。首先确定法律可能文义的范围也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性。例如,在刑法中,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法官适用法律时必须界定刑法上“犯罪”概念的可能文义范围,以决定该概念的射程。在民法上,也应当采用相同的规则。从解释的客观性出发,法律解释应当依据文本来进行,不能脱离文本任意解释立法目的,毕竟目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在脱离可能文义的情况下随意解释立法目的,就可能导致司法对立法的僭越,可能会以法官的意志来代替立法者的意志。另一方面,文义可能包含的范围实际上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最大范围。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也是区分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依据,区分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标准就在于,是否超出了可能的文义范围。所以,确定了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就可以确定究竟是应继续进行狭义的法律解释,还是应进行漏洞填补。
    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和反面解释。这些方法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考虑:
    第一,首先应当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应当置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首。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文义解释确定了法律文义的可能范围,而这一范围就是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区分的基础。所以,文义解释是首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关于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8条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这一表述,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可以理解为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权益的侵害,也可以理解为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侵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损害赔偿中所说的损害包括侵害人身权益,也包括侵害财产权益。而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可能得出其他的结论。但是,在解释该条文的时候,必须先根据文义进行解释。
    第二,在文义解释之后,应当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文义解释无法揭示出条文的真实含义,则应该考虑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考虑和其他条文、制度的整合性以及可以适用于其他相似事态、状态的法律条文的整合性。体系解释实际上是结合具体法律条文所处的上下文、在某一制度整体中所处的地位等因素,来进行解释,这可以被看作对文本全部含义的进一步挖掘和再现,它和文义解释一起,都是为了防止解释活动偏离文本本身。正如杨仁寿所指出的:“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法的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的字句,即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安定性。”
    第三,在探寻可能文义的过程中,也可以采用当然解释和反面解释的方法确定含义。这两种方法实际上是文义解释派生的具体解释方法,是从文义中的逻辑关系推导出文字的真实含义。之所以将这两种方式排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之后,是因为这两种解释方法和文义及体系解释方法具有密切的联系。在许多情况下,在进行文义解释的同时,也会运用到这两种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在当然解释的情况下,虽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包括待决案件,但是,通过采用“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方式对其进行“扩张”,就可以适用,而且,此种“扩张”还处于法条文义的可预测范围。反面解释采用了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在反面解释中,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是清晰的,其适用范围是比较明确的。另外,采用这两种方法不需要进行过多的价值评价,因此,应当将这两种方法置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之前。
    第四,在探寻可能文义的过程中,也有必要采用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的方法。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都是从字面上来对文义进行的客观的阐释,其本来与文义解释存在特殊的联系,甚至有人将其称为文义解释的方法。但事实上,限缩或者扩张只是在探究了目的之后的操作,有时候是在体系解释之后进行的限缩或者扩张,裁判者不能凭空对于文义进行扩张和限缩。
    按照上述的过程,在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时,必须借助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按照各个方法的先后顺序运用,可能得到妥当的判决结论。例如,我国《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文义解释来说,该条使用了“法律规定”的表述,这实际上是将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范围委诸“法律”来加以确定。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其范围较《物权法》更为宽泛。《物权法》第49条中的“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因为该法第55条、第61条、第62条等之中都是将“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故显然具有此种含义。但是,在法律上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都定为归国家所有,毕竟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都需要保护,国家也不能对所有的野生动物都进行管理和保护。所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法对该条的含义予以澄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和《物权法》第49条之间应当相互结合来理解。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实际上要作限缩性解释。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
    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对猎捕实行分类许可,实际上已经将野生动物进行了分类。由此可见,只有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才归国家所有。因此,在理解本条含义时,既要作体系解释,又要做限缩解释。通过上述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明确,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需要进行保护的野生动物才属于国家所有。
    (二)立法目的考量
    立法目的考量应当置于可能文义的确定之后,但又应当置于社会效果等价值评价之前。其原因主要如下。
    第一,立法目的的探究仍然是以法律条文本身作为基础,属于法内解释的范畴。所谓立法目的的考量,考察的是文字背后的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关于该目的到底是具体的立法目的还是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值得考虑。前者一般被称为主观目的,后者一般被称为客观目的。因为后者赋予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裁判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所以,我们所谓的目的解释的目的主要指立法者通法律条文直接体现出来的具体立法目的。探讨立法目的也必须围绕着法律条文展开,目的解释本身还是在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往往通过法律文本就可以进行直接判断,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可以探寻立法的目的。因为目的解释不能脱离文本。从立法论上看,是目的产生了条文;而从法律解释上看,只能从条文本身来研究立法目的。因此,对立法目的的探究不能离开法律条文,也正是这个原因,立法目的的探究应当置于文义范围确定之后才能进行。
    第二,可能文义的探究是目的解释方法的前置程序。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单一的,那么,其通常可以直接作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结论。如果通过体系解释等方法能够确定可能的文义,且不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则应当以该文义作为解释的结论。这也是优先确定可能的文义的原因。但是,可能的文义也可能是复数的,解释者必须借助于立法目的来进一步确定可能的文义。因为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目的为基础而制定的,对于立法目的的探求,其最终的目的仍然是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文义。所以,在法律解释中,目的探究不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而是确定法律文本意思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目的解释应当置于文义、体系解释等方法之后。万变不离其宗,立法目的就是法律规则的宗,各项具体的法律条文就是这个“宗”的具体体现。通过目的解释,可以在法律文本的范围内确定其具体文义。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较之目的解释更能直接确定文本含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体系解释在运用序列上应置于目的解释之前。且体系解释毕竟是按照立法者表述出来的规范结构,按照立法者明确表述出来的意思来进行解释较为容易,而目的解释中的立法目的探求比较困难。
    第三,目的解释应当优先于文义、体系解释方法之外的其他解释方法。这就是说,除了能够直接确定文本的含义的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之外,目的解释可以优先子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一方面,目的解释是在直接确定文本含义的方法之外的最佳方法,因为目的是解释立法者真实意图的最佳判断因素,立法活动的展开和立法文本的设计都是围绕立法目的的实现来进行的。另一方面,其他一些方式都要以目的解释为基础。此外,在探寻可能文义的过程中,也有必要直接运用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可能与体系解释交叉使用,也可以从文义解释直接进入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应当优先于历史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较目的解释存在诸多的局限性。立法资料的种类较多,包括立法理由书,立法报告、学者建议稿、参与立法者的论述和回忆等,这些资料较为庞杂,裁判者对立法资料的选择难免带有主观性的判断,而且不同裁判者对立法历史资料的掌握情况也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主体对立法史料的选择可能会有较大差异。立法的历史资料披露的信息可能与法律规则本身是矛盾的,历史资料的分析和选取本身也存在较强的主观因素。显然,历史解释常常不如目的解释更为尊重法律文本。例如,《物权法》第31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如何理解“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含义,就需要依据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的审议记录确定其含义。立法过程中的有关立法资料显示,该“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合同有效,但因为登记尚未完成,而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如果从法律文本本身能够探究立法目的的话,就不用借助历史资料确定含义。结合《物权法》第15条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可以从该条显示的立法目的确定第31条的真实含义。且法官在裁判中也可以援引相关规定以增强说服力。因此,能够利用目的解释的,就不必运用 历史解释。
    (三)社会效果等考量
    在探寻法律条文的文义过程中,也有必要将社会效果考虑到法律解释之中。之所以将社会效果等考量作为第三个步骤,首先,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法律文本,以法律之外的因素作为解释的依据,属于法外解释的范畴。因此,较可能文义的确定和立法目的的解释,其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更可能导致解释的主观性。其次,这些素材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未必考虑到的情况。尤其是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依据立法当时制定的法律规则未必适应未来社会的需要,因此需要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推动法律与时俱进。还要看到,如果过于强调法律的社会效果,将社会效果评价置于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之前,就意味着法官在解释时就可以脱离法律的束缚,完全根据法官自己理解的社会效果自由裁量。这可能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容易造成法官专断。所以,社会学解释方法只能在前述各种解释方法穷尽之后,才能发挥作用。
    在探寻法律文本含义的过程中,最后可以考虑运用合宪性解释。因为合宪性解释其实不是一种解释的方法,而是法律解释检验的标准。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规范,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冲突,因此需要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验证解释结论的合宪性。之所以将其作为狭义解释的最后一种方法,是因为这种解释方法将部门法置于宪法条文的审视之下,是在法律条文出现重大争议而难以通过其他狭义解释方法判断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的解释方法。在各种解释方法中,有学者认为,在进行了文义解释之后,就应该进行合宪性解释,因为各种解释的重点是考察其是否符合宪法。但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主要是通过宪法来对法律解释进行“范围性控制”,即对于法律的诸种解释结论都不得超出宪法许可的范围,凡是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互冲突的解释,都不能成为最终的解释结论。合宪性解释主要发挥选择和排除的功能,即在诸多解释结论中选择合宪性的结论,排除违反宪法的结论。
    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中,确定这一顺序的目的在于,要强调以法律文本为中心。只有按照此种先后顺序,才可能寻找到最妥当的解释结论。所以,解释方法的顺序给解释者提供了一种指引,依循这种方法来展开,才能获得最妥当的解释结论。试举一例进行分析,张某向李某借款,以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标的物。后来李某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李某仍然占有该汽车,其希望通过变卖该汽车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张某却主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质权也已经消灭,其不能行使质权。本案中,质权是否因其主债权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解释方法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解释方法及其结论:一是文义解释说。此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押权即属此处所谓“担保物权”,因此,质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二是体系解释说。此种观点认
    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则,质权的存续期限并不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其仍然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三是历史解释说。此种观点认为,通过历史资料考察可见,立法者不认可质权的存续期间。因为《物权法》二次审议稿(2004年10月)第221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物权法》最终未作出此种规定,因此,应当认为立法者不再坚持二审稿的立场,即在主债权消灭之后,质权可以继续有效存在。四是类推适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要求质押合同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没有规定质权的存续期间。因此,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五是比较法解释。此种观点认为,在质权的存续期间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构成法律漏洞,应当根据比较法来确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质权的存续期间是自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3年;日本民法规定,质权的存续期间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5年。可以借鉴这些规定,确定我国质权的存续期间。笔者认为,质权的存续期限与抵押权的存续期限类似,如果不做类 似处理,会导致法秩序的内部矛盾,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中,如果能够通过位序在先的解释方法得出结论,原则上不必考虑位序在后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在本案中,通过文义、体系解释无法得出妥当结论,所以需要运用漏洞填补的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顺序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保障解释者寻找妥当的解释结论,但在个案中,并非绝对遵循这一顺序才能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能更有利于获得符合立法者意思或立法目的的结论。例如,如果法律颁布不久,探究立法者原意是比较容易的,甚至在我国一部法律颁布之后往往伴随着参与立法的人员撰写的释义书,这就为历史解释提供了有利条件。如果能够通过历史解释准确地阐释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历史解释方法可能比体系解释等方法更优先适用。举例而言,《物权法》第223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包括收费权质押,从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书中直接可以看出,立法意图是包括了收费权质押的,因此,这种解释比体系解释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意图。所以,我们所说的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只是原则上的顺序。而在个案中,其情况非常复杂,还必须考虑具体案情来确定适用的顺序。但是,如果改变前述规则来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应当尽到比较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义务。

    摘自:[精装]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以上述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为主线,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步骤、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以及适用中应遵循的规则等展开研究。同时,还大量引用真实案例,以更直观地展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过程。《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是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的经典著作,对法官、律师、公司法务、其他司法工作者及学生学习法律解释学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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