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职工因工作过度劳累而患病的,不属于工伤

    周旻 已阅19398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职工因工作过度劳累而患病的,不属于工伤

    1.前言
    深圳作为一个工作生活节奏极快的新生城市,素有“深圳速度”的美誉,但成就这一美誉的则是无数没日没夜加班加点的“投深”务工人员。而“过劳致死”的个案,不时会在大众媒体上被提及,引起了社会及司法体系的广泛关注。对于在工作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过劳致死”的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已经不存在太大争议,但“过劳致病”的员工,对于该类疾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大众媒体甚少关注。
    2.真实案例
    [本案引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20号的行政判决书]
    (1)案情概述
    刘某于2006年11月至2010年7月在某社区担任社区工作站的副站长 职务,在2009年10月至12月7日这段时间张某时常加班加点,工作压力大,体力严重透支。2009年12月7日下午,张某前往区政府1135室开会,在开会过程中,张某突发头痛就医,门诊病历显示张某于2009年12月7日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2012年8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62103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于2009年12月7日在龙岗区政府会议厅因日常工作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刘某认为自己是由于工作过度劳累才引发疾病,参照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期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书。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3)裁判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视为工伤的。情形,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结合刘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之具体情况,其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也与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无关;唯一可能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属于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属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均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我国除《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法律,并没有规定因工作过度劳累而引发疾病的情形属于工伤。
    3.律师点评
    综合二审案件认定的事实,刘某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过度劳累致发病,其情形值得社会大众关注与同情。但如站在法理角度分析,则不宜将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视工伤。因为过度劳累引发疾病是一种无法准确量化或准确判断的情形,毕竟员工也有可能因个人生活等原因引发疾病并在工作中突发。社保体系的保障本来就很有限,如果过度扩大认定和保障范围,最终受损的很可能是广大的工伤员工。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基本法律而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并未将职工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的疾病列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因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之情形不属于工伤,虽与情理有耽,但却符合法律规定。
    4.HR实务
    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不被认定为工伤,无形中降低了企业人力资源成本的支出。企业要发展要生存,想要企业自主控制员工的工作强度不太可能。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可以在社保保险外,为员工购买人身商业险,从而给员工更多保障。
    5.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摘自:《HR应当知道的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作者团队挑选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编写成书,内容涵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所涉及的多方面法律实务。本书以用工管理流程为主线,配合特殊问题和特殊人群的劳动关系管理;内容全面完整,体例清晰简练。本书通过案例来阐释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以期协助企业HR作出正确的工作决策,是一本必备的劳动法工具书。

    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160758978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