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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上诉人杨A剑与被上诉人胡B军、周C红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提示】

    1.对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条思路处理。夫妻双方离婚就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按《婚姻法》第41条①规定处理;对债权人起诉夫妻的,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按《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并处理。
    2.债权人就婚娴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也知道该约定的,则除外。
    3.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案情】

    1.当事人
    原告:杨A剑
    被告:胡B军、周C红
    2.原告诉求
    原告杨A剑请求:一、判令被告胡B军、周C红偿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 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4355元及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 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
    3.认定事实
    一审认定,被告胡B军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杨A剑借款2万元、2万元、23万元、2万元,共计29万元,并由被告胡B军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 ,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B军、周C红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登记结婚后的债权债
    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4.一审裁判
    一审认为,原告杨A剑与被告胡B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B军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胡B军仍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的是被告周C红对被告胡B军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两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年龄四五十岁,各自有子女,经济独立,且以书面的形式对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胡B军向原告的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被告胡B军对此也承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
    生活及被告周C红并不知晓借款,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
    求被告周C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胡B军辩称以车抵债及现金支付了1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B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A剑借款29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4355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 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B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A剑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A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A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B军向上诉人杨A剑借款29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
    人杨A剑要求胡B军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系胡B军的个人债务还是胡B军与周C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胡B
    军与周C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胡B军、周C红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胡B军和周C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杨A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胡B军个人债务,并判决周C红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2013)台温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B军、周C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A剑借款29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24355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 01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胡B军、周C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A剑律师代理费用15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一审、二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民间借贷案。
    一、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对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条思路处理。夫妻双方离婚就债务是否共同债务,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按《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处理。即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则举债人承担清偿责任。对债权人起诉夫妻的,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入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晓该夫妻实行各自财产所有制的除外。但这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所写借款人与出借人,就是明确约定借款人的个人借款;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外,还须写明诸如“属个人借款”“由个人清偿”等字样,才能属于“明确约定”。现主流意见或司法裁判意见是按后一种意见理解和处理。
    本案中,胡B军、周C红夫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约定登记结婚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B军在三个月内四次向杨A剑借款共29万元。该借款系胡B军的个人债务还是胡B军、周C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为,胡B军、周C
    红系再婚,且以书面的形式对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胡B军向杨A剑借款的数额较大,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胡B军对此也承认
    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周C红并不知晓借款,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故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为,借款发生在胡B军、周C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胡B军、周C红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借款应当认定为
    胡B军、周C红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审予以改判。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推定与法官的自由心证
    《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①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务中,很少有配偶一方对此“除外”情形抗辩成功。作为法律的推定,几乎是“一刀切”地判定夫妻债务的共同承担问题。即使法官自由心证认定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也不能否定法律的推定效力。
    本案诉讼中,被告周C红辩称:“两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只有一年,两被告的经济相互独立。被告周C红对被告胡B军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被告胡B军借的款,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周C红的诉讼请求。”并举证离婚协议、离婚证、租房协议书、土地证、房产证、财产协议书等,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经济独立且被告周C红有经济来源的事实,认为被告胡B军的借款与被告周C红无关。法院认定周C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C红婚前有房产,两被告订立婚前协议等事实。
    本案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除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两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年龄四五十岁,各自有子女,经济独立;二是两被告夫妻以书面的形式对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三是胡B军向原告杨A剑的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被告胡B军对此也承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被告周C红并不知晓借款。尽管一审法官确信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该“良心发现”不能对抗法律的推定。这是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与债权人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配偶一方,在法律推定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主张自然具有举证责任,尽管其是消极主张一方的当事人。从理论上讲,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夫妻方,举债人配偶一方可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属于《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之一的,则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不过,以笔者数年审判实践与观察,鲜有发现举债人配偶一方能举证抗辩成功的例子。家庭财务管理使用本身具有私密性,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夫妻的财产各自所有制约定为债权人所知晓,这是极难用证据证明的。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明显是冲着有房地产的被告周C红去的。被告周C红辩称其两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只有一年,两被告的经济相互独立,对被告胡B军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被告胡B军借的款,其自己有房地产。但被告周C红抗辩及举证不能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能否定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举债人胡B军辩称以车抵债23万元及现金支付了1万元,但其缺乏明确证据证明,自然作为其配偶的周C红更加难有证据证明了。

    【裁判路径】

    夫妻债务承担问题是当前社会最为关注的司法问题,几乎影响社会每个家庭每个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备受争议。
    一、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中的再思考
    民间借贷纠纷应是商事纠纷中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早前的民间借贷主要还是限于家庭邻里和亲戚朋友之间,而且借贷的数额也是很有限的,它体现的
    是中华民族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和友情,体现了一人有难众人帮的朴素情怀。1981年《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4年《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①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务中,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不论债务人的配偶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除了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实行财产个人制的情形以外,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凡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判决由夫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由于投资的趋利性,民间借贷也随之迅猛发展,甚至有人借贷银行资金投向民间借贷,有的地方达到了疯狂的地步,此时的民间借贷已完全变味。在经济发达地区,一些民间借贷所涉及的资金相较于家庭日常使用量已达天文数字,这些资金明显是非家庭日常使用。由于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期间夹杂着投资性、经营性,甚至虚假性,诉讼案件量也是突飞猛进,现多地出现该类案件就超过全部民商事案件量五分之一以上的过热现象。该些新问题是早前民间借贷纠纷所根本不可能出现的,由此也表明原来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已远远滞后于当前民间金融的发展。
    为应对金融危机中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且复杂等问题,各地法院就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思路和方法都作了不同程度的研究和探索。以较有代表性
    的浙江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当时根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初步意见,按商事审判思维,及时提出了全新的处理思路,并于2009年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19条对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个指导意见》是对《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进一步细化,即对民间借贷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具体案情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对小额的日常生活所用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对超出日常生活所用的,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是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三是对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如果能构成表见代理(家事代理),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的思路是原则上按普通的商事合同的处理方案即按合同相对性确定,但对小额的日常生活用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指导意见》就较好地解决了当时困扰法院的难题:一是较好地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认定矛盾,相对地保护了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二是较好地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难题,能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快速地处理纠纷;三是有利于从源头上规范了夫妻对外借贷问题,促使民间借贷从合意开始就确定最终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浙江按该《指导意见》处理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司法探索情况看,可以讲是平稳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其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来说,其借贷本来就是借贷双方合意;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其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贷未超出其预期的债务范围和履行能力,家事代理的债务是其责任范围之内之事。这个按普通商事合同纠纷处理并适当考虑家事债务的特殊情况的裁判方案,应当说对法院和债权人以及婚姻家庭产生多赢的局面。
    后来正式出台的《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三》,以及《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中,人们最为期待的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新突破均未出现。随着《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三》的实施,原一些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进行探索的法院也统一到《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上来。但我们注意到,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年底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以及在该会议纪要的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显然,这个意见(即举债人的配偶如能自证“清白”则脱责)比一概按《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处理有新进步,也说明浙江等地的探索引起了广泛的共鸣和共识。但是,在正式对外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却删除了该内容,可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确实复杂且颇具争议,立法的路还很长。
    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终的解决无非是两种思路:一是纳入合同法中去规定,从宏观上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金融政策的一个问题考虑,司法上将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普通的商事纠纷来进行处理,总体上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商事合同纠纷处理适用相同规则和法律标准;二是继续将之放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并处理,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为婚姻家庭中的问题之一,作为特殊的债务进行处理和对待。如此则要继续加大相关的立法,至少要在此后的婚姻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做进一步调整和细化。
    当前,在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案件之多,司法投入力量之巨,可以讲是民商事诉讼中的绝对大户。但笔者认为,这个现象应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婚姻家庭等一系列复杂问题,要彻底解决这个困扰司法的问题,需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作为司法人员也应思考,为何每年全国“两会”都有一定数量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是针对此问题提出的?为何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中就变味?为何金融借款、买卖、租赁类案件就从没有过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现如此巨大的争议?为何浙江多年试行的调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的司法实践取得了不俗的社会效果?是否“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的处理方案更为有效?相信随着社会信用建设和执行立法的推进,拒不履行和转移财产的现象将会大幅度减少发生,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将会迎刃而解。
    二、民事审判思维与商事审判思维的差异
    不可讳言,随着审判专业化的发展,民事审判与商事审判其两者的审判思路与理念既有融合也有差异之处。对此,笔者曾于2006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过《独特的商事审判价值观》①一文,就提倡商事审判需要有独特的审判思维和价值观。该文认为,当今的商事司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经济审判和民事审判的思维,体现和符合现代社会经济规律的作用愈加突出。一是注重商事裁判价值取向。审理商事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商法优先适用。如股权转让纠纷,首先要适用公司章程里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公司法也没有规定的,则最后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商事裁判要有鼓励交易的意识,对商事合同的无效、撤销要从严控制。二是重视对交易主体相对人的保护。要侧重保护相对于商主体的一般交易主体——消费者(老百姓)。“利益大的风险也要大”,在此类纠纷中,商人承受能力强,就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三是注意商事裁判适用法律程序的特殊要求。商事裁判更注重司法效率,需在司法程序上体现效率的特色,同时可采用更为宽容的证据规则。四是要有正确的法律缺失观念。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商法固有的发展性与变动性,成文商事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其调整商事交易的需要,应根据商法的一般规定而作出创造性商事裁判,并便利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判例性效力。
    此后的近十年来,商事审判发展很快,不仅在案件数量上已超过传统民事案件量,而且在审判方式、审判思维和司法理念上与传统民事审判也大相径庭。商事裁判思维从提出到发展并形成较成熟的理论,与这几年中国经济以及商事审判的高速发展具有密切的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提到“对于房屋买卖、民间借贷等纠纷,要以引领规则为出发点,注意商事审判思维的运用”。①很显然,民间借贷应纳入商事法律中去规范,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商事案件,恐怕不仅仅是简单运用些商事审判思维就能解决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讲过,“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涉及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的稳定问题。民间借贷是国家金融的组成部分,其纠纷处理的司法导向影响到国家金融发展的大局。将民间借贷部分行为放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去调整,囿于考虑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增加诸多细化标准,则也只会将争议延续或扩大,难有助于问题的根本性解决。
    三、当前民间借贷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思路
    司法裁判中,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须保持与最高法的裁判规则和思路高度一致。当前首先要统一到最高法2015年年底第八次全
    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上。最高法的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该次会议上讲话时讲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我们也正在研究中。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摘自:《民商案件常见改判问题及裁判路径》,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从近三年内发生的大量改判案例的案件中撷取50个议题,来分析民商事裁判中存在的典型问题,涉及诉讼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通过这些鲜活的案例来剖析和总结审判的经验、教训,成功与失误,期望能给从事民商审判工作的法官们提供些许可资借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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