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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伟军 已阅775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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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56]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

    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56]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如下: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

    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

    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入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根据200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第三人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

    请示的答复中大大厦9—15层的产权确系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际)所有,大连中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未经大连国际的同意将中大

    大厦整体抵押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友好支行(以下简称友好支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涉及无权

    处分部分无效。但鉴于中大大厦在抵押时的全部产权登记在中大集团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如无证据证明友好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对中大大厦9—15层产权的真

    实状况为明知或应知的,友好支行可以善意取得对中大大厦9 -15层的抵押权。
    根据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

    认无效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

    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根据2008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

    题的,不应将该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参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核发

    房屋产权证行为。
    二、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待有权机作出有效确认后.再恢复审理。
    根据201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

    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2010年II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

    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根据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善意取得,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

    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

    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 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

    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

    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

    履行完毕其他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

    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6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

    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

    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

    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其中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典型意义如下:
    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矿山企业的股权属社员权,由股东享有,受公司法调整。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

    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径行判令无效。若股权转

    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勿。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

    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返还】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遗失物保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57)【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57)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3条,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汪秉诚等六人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祖宅的埋藏文物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ii月16日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

    报》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摘自:《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内容简介:◎前呼通则,后应法典:1986年《民法通则》公布,2017年《民法总则》公布,《民法一本通》涉及的法律文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最晚截至2017年6月底。而《民法一本通》的编著因应了我国民法的百年盛世——民法典编纂,既呈现新法的精要,也响应未来的呼唤。
    ◎编排科学,权威准确:《民法一本通》以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为参照,按照总则、物权、合同、担保、侵权责任、婚姻、继承的体系编排,在体例上以现行民事法律为主线,摘编关联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并以相关案例为实证,逻辑清晰。
    ◎全面实用,有法有例:《民法一本通》在主法律条文之下,用注释的方法分类摘编相关规范性文件,读者可以全面了解相关制度规范体系。特别是《民法一本通》编排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内容,全面体现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实用性强。
    ◎双色阅读,轻松高效:《民法一本通》双色印刷,主法律条文与相关规范性文件采用不同的颜色,便于区分、易于查找,增强了内容的可读性,提高了读者的阅读体验与阅读效率。
    ◎一册在手,民法无忧:《民法一本通》不仅适合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法官以及公司法务人员在处理民法相关问题时作为工具书检索使用,也适合法学院学生在学习民法时作为参考书,同时适合正在复习、准备参加司法考试的学生作为辅导书。

    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16008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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