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李磊诉姚俊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已阅9393次

    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


    李磊诉姚俊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店铺的私自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合同法概括转让 网络空间 网络店铺转让 网络交易安全

    【裁判要旨】

    网络店铺店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而享有网络店铺的经营权,双方间系存在合同关系。如店主将网络店铺转让给他人相当于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转让,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即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同意。如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则该种网络店铺转让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2015年10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2016年8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磊诉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关停诉争淘宝店铺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姚俊曼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姚俊曼与淘宝公司协助原告变更诉争店铺的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停止关停诉争店铺的行为。
    被告姚俊曼辩称:诉争店铺转让后,经营活动、信用累计均与其无关。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系其本人意思,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姚俊曼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均系明知淘宝服务协议》禁止淘宝店铺转让,转让合同侵犯淘宝的网络体系和规则,应属无效。淘宝公司根据《淘宝规则》对涉案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过错。淘宝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亦没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李磊(乙方)与姚俊曼(甲方)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本合同所转让的网络店铺具体情况如下:店铺名称为“淘宝店铺:燕子浦东机场日上免税代购化妆品”;店铺网址为“http://hazecyy. taobao. com/shop3340413. taobao. com“;经营项目为“当前主营:美容护理”;淘宝会员账号为“chenyinyan”;支付宝账号为“hazecyy@gmail. com”;网店创建时间为“2005.10”;乙方对该网络店铺情况已充分了解。甲、乙共同商定,店铺的转让总费用为43700元,其中包括本网络店铺所有权出让金3万元,库存货出让金12700元,以及消费者保障计划冻结保证金1000元。出让人甲的权利义务为:出让人甲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出让人甲对所提供的店铺的一切资料保证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出让人甲在店铺转让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账号内资金的行为,并保证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店铺所在网络平台)不会查封店铺;出让人甲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或者破坏受让人乙的正常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进行不良宣传等;出让人甲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店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资料、客户资料、交易信息、商品资料等;出让人甲在转让后不得再将店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受让人乙的权利义务:受让人乙必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资料,受让人乙在受让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店铺传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秽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枪械等违法产品,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受让人乙在受让后不得违法店铺所在网络平台规则。乙方在再次转让该网店时需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磊向姚俊曼支付了转让款,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姚俊曼获取店铺登入账号及密码,接手经营诉争淘宝店铺至今。淘宝账号为chenyinyan账户经实名认证,姓名为姚俊曼。2015年8月20日登人该账户,店铺等级显示为1皇冠。2012年2月,姚俊曼入职案外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又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淘宝规则》载明:会员严重违规扣分(除出售 假冒商品外)累计达48分的,给予查封账户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为不正当谋利行为:卖家为淘宝工作人员的,每次扣48分。
    2014年1月10日修订版的《淘宝服务协议》载明:您的登录名、淘宝昵 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同意,且需提供淘宝要求的合格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淘宝制定的操作流程办理。
    2015年2月,淘宝公司根据《淘宝规则》,以姚俊曼系淘宝工作人员为由,查封诉争淘宝店铺账户。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
    一、李磊与姚俊曼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之
    《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网址为http://hazecyy.taobao.om/shop3340413. taobao.com淘宝店铺之查封;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姚俊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李磊变更上述淘宝店铺之后台实名认证信息。一审宣判后,淘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俊曼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淘宝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经营多年后,姚俊曼通过签署《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将系争淘宝店铺转让给李磊,尽管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还涉及库存货、客户资料等其他内容,但实际上系姚俊曼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姚俊曼与李磊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系争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李磊的陈述,李磊对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及姚俊曼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淘宝店铺的登录名、淘宝呢称和密码,亦应当明知,故李磊主张《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姚俊曼及淘宝公司协助变更系争淘宝店铺后台实名认证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查封系争淘宝店铺,系根据《淘宝规则》之规定,针对内部工作人员作出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李磊要求淘宝公司解封系争淘宝店铺之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确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故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规定限制淘宝店铺的私自转让,有其合理性。 虽然诉争店铺是网络空间之店铺,但在法律适用与法律评判上,与现实空间并无二致。原审判决强调个案的特殊性,并以行为结果来作为行为本身合法性的评判标准,于法而言,有欠妥当,不予认同。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网络店铺转让究竟系转让什么、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网络空间又如何进行法律评价等问题。学界对上述问题的观点可谓是众说纷纭,并无相对统一之见解;实践中,亦尚未见到有对此作出深入分析裁断之案例。
    本案通过对网络店铺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对网络店铺私自转让这一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行为,从法律上作出了妥当评价,有利于网络平台经营方更好地实施管理、提供服务、控制网络交易风险,促进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有序发展。而且,本案判决亦明确,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评判上,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并无二致,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网络店铺转让系转让什么
    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网络店铺①应如何定性,店主与网络店铺、与网络平台经营方又是何种关系?
    就笔者掌握的材料看,学界对上述概念及关系的研究尚未形成较为统一之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网店是物,并且是集虚拟物与权利为一体的集合物,网店经营者对特定的平台空间享有用益物权,对作为集合性财产的网店享有所有权②;有的观点认为,个人网店是商事主体,应进行工商登记,网络交易平台和网店之间的关系兼具合作性、居间性、租赁性等因素,可以定义为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关系③;有的观点认为网络平台的经营方对整个网站一级域名、二级域名均享有所有权,店主是网络店铺的使用人,店主和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是新型租赁关系④;还有的观点认为个人网店属于民事客体,与作为民事主体的网店店主相区别,个人网店具有财产属性,是网店经营者基于服务协议而取得的合同之债⑤;更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性服务行为,此种现象实际上已非传统物权或债权理论所能解释,而更接近于一种中间型财产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仅凭其中某一项权利特性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得出全盘定论,恐怕都是过于武断的①,等等。可谓是众说纷纭。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②,在民事案件中,以淘宝店铺、转让为关键词,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共搜索得20件案件,其中与淘宝店铺转让相关的有5起案件③。这5起案件判决的说理部分,对店主与网络店铺、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的关系,均未作出较为明确的阐释、界定。可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之判断,亦尚未深入。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虽然有别于物理空间,但网络空间并非完全超脱于人类社会的独立空间或领域。“在线”与“离线”,都是人的行为状态。④网络空间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从根本上讲就是现实世界中各种利益关系之延伸。
    网络店铺作为网络空间中的经营活动载体,无自为意思表示之可能,亦缺乏承担责任之独立财产,并非独立之民商事主体,而系作为权利客体存在。其具有财产属性,但并非物权意义上之物。而且,网络店铺除了是店主用于经营的特定网络空间,还会伴随经营而产生一定之信用等级、商誉,并内含有客户资料、交易信息、进货渠道等无形资产,应该说,网络店铺系多种财产形态之集合体。恰如实践中许多网络店铺之转让,就含有转让登录名、密码、信用等级、客户资料、商品资料、库存货等多项内容。
    就店主与网络店铺、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关系,笔者认为,应透过重重现象看本质:店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方签订服务协议⑤,获取特定账户之登录名、密码,进而取得特定网络店铺之经营权,应当讲,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系形成合同关系。店主转让网络店铺,虽然包含有客户资料、库存货等多项内容,但实质上系转让了店主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合同项下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
    二、网络店铺转让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
    网络店铺转让,实质上是店主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方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这种转让即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未经对方同意的,则不生概括移让的效力。①
    这种不生效力,除了是对原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效力外,是否还包括概括转让合同本身?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自然包括义务部分的转让,当出让人以债务人身份向第三方转让债务时,对于原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而言,便是对其债权的一种无权处分,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②因此,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亦应属效力未定的行为。如未经原合同相对方同意,则概括转让合同本身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姚俊曼系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了系争淘宝店铺之经营权。而且,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作为店主的姚俊曼与
    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的淘宝公司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尽管,姚俊曼与李磊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总费用包括三部分:网络店铺“所有权”出让金、库存货出让金、消费者保障计划冻结保证金,且转让内容囊括账号资料、客户资料、交易信息、商品资料等多个方面。但实际上,该转让系姚俊曼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李磊。现姚俊曼与李磊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系争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网络平台经营方可否限制店铺转让
    网络消除了现实空间的距离阻隔,给普通消费者带来了不出家门就能尽情购物的便捷,但同时也模糊了参与主体的真实身份,减弱了所传递信息的可信赖程度,使得网上购物较之传统购物方式存在着更大的风险,同时也使网络平台①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概括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参见谢怀杭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李永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57页。 ②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9页台经营方更需担负起多的责任。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应当讲,面对网络交易安全,网络平台经营方必须有所作为。
    具体到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淘宝登录名、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通过该规定,淘宝公司对淘宝网络店铺的转让予以了限制。笔者认为,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确会导致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之状况,不仅损害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亦会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因此,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规定限制淘宝店铺的私自转让,有其合理性。
    四、网络空间应如何进行法律评价
    2016年7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00万,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4800万。可以说,网络已成为许许多多普通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网络空间有着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特征,如虚拟性和匿名性,可以让人隐匿现实生活的真实身份;如开放性和无中心权威性,信息不再被垄断和集中;如即时性和全球性,鼠标只需轻轻一点就可以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②但虚拟并非虚幻,网络空间所形成的网络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新的组成部分,不仅无法与现实社会割裂,并由于人的活动而与现实社会紧密结合。③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作为人类活动范围之延伸部分,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评价上,与现实空间亦并无二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识到线下私自转让网店确实不妥,但又认为本案作为个案具有特殊性,转让行为并未产生不良之后果,故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陈献茗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单珏 潘春霞 潘静波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单珏 潘静波 责任编辑杨 奕, 审稿人蒋惠岭 )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2辑)(总第10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内容简介:《人民法院案例选》自2016年开始改为月刊。 全年共12集。
    改版后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将继续秉承“反映审判面貌、司法水平和指导审判工作并重”的编辑方针,形成“全面、及时、权威、开放”的编辑特色。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评析、编辑案例的权威性和说服力,改版后的《人民法院案例选》将全面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以各种载体发布的各类典型案例,按照读者最普遍的阅读习惯重新编辑,按月集中展现在读者面前,形成“指导性案例” “公报案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典型案例发布”等栏目。同时,《人民法院案例选》继续保留经典的“专题策划”“案例精析”栏目,展现各地法院的优秀案例和司法智慧。此外,为增强互动性和可读性,《人民法院案例选》增设了“域外撷英”“专家关注”等栏目。为发挥《人民法院案例选》培育思想、褒奖学术的理念,特推出“案香浮动”栏目,刊登某位法官的三至五个优秀裁判案例,挖掘其中裁判精髓,充分展现专家型法官的个人风采、人生经历、著述思想及对司法事业的热爱与贡献。

    本书微店链接:https://weidian.com/item.html?itemID=2109644906

    声明:该书摘由本站扫描录入,仅供介绍图书使用,错误在所难免,引用时请与原书核对。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