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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景区内摔伤旅行社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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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区内摔伤旅行社是否担责
    ——叶某诉广东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四川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旅行社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履行相应的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在行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若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向旅游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旅游活动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备相关认知和避免能力,但其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和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签署旅游合同,由被告组织原告前往四川九寨沟等地旅游,,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安排下,原告在九寨沟风景区游览时,因被告未尽危险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行走时掉人路边石坑,造成骨折,住院治疗,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是本次旅游活动的承揽者和组织者,原告本次受伤致残是因为被告未尽到危险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未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警示、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用于对原告的抢救治疗,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退还旅游费共计190,227 元。
    被告广东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l)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其已尽到危险告知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走路而摔倒实属意,旅行社无法预料及控,如要求旅行社村对此承担告知和安全全保障义务显然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常理。(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原告受伤的景区照片显示,该景区处的道路宽阔平整,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慎摔倒,完全是因为自疏忽大意造成的,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无关。(3)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来说,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还旅游费的诉求,因为原告未能继续参加行程,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机票费用,且旅游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退还旅游费。
    第三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辩称:其并非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亦并非侵权主体.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四川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了由被告所组织的旅游团去四川九寨沟等地旅游,原告交付了相应的旅游费用, 2014年6月I12日上午,在游览九寨沟景区时,原告在景区栈道行走过程中,不慎在栈道旁边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腓骨头骨折。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居住在城镇原告退休后被某中学返聘任教,月收入固定。庭审中,第三人九寨沟管理局称景区游览道路高出周边1米的路段会设置防护栏。

    裁判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1)被告广东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叶某英21,881.5元。(( 2)驳回原告叶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英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叶某英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去四川旅游,在九寨沟景区游览时,在走路过程中摔倒,由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走路是基本生活能力,其对于景区道路因下雨可能存在湿滑等情况,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备相关认知和避免能力,但其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尽其所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其应当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原告摔倒时正在下雨,路面潮湿,对于年近六旬的老人来说,其识别判断事物的能力会受到影响。又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受 中第三人九寨沟管理局的陈述,九寨沟景区内游览道路路面高出周边1米的路段才设置防护栏,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该设置标准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被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具备专业出行常识的旅游组织者,组织游客进人存在安全隐患的风景区时,更应当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作出特别警示,并提供有效的预防措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由原告承担85%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责任。
    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异议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
    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导致收人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在旅游行程的第二天摔倒,后续的行程原告未参加,后续二天的旅游费用为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过错大小承担。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告的损失各项合计145,87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1,881.55元。

    本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英在景区内行走时意外摔倒受伤,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须承担多少责任。首先,叶某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走路是基本生活能力,其对于景区道路因下雨可能存在湿滑等情况,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备相关认知和避免能力,但其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和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小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故法院认定旅行社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由叶某英承担85%的责任,旅行社承担15%的责任。

    扩展分析

    一、旅游者因自身原因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例如,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旅游者自己突发疾病导致旅游活动无法继续,或者由于旅游者擅自脱团造成旅程的延误,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认知和生活经验,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谨慎义务,自已应当对自已的行为负责,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旅游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旅行社的安全警示义务
    根据《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二)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旅游活动中的安全事项进行告知、警示,尤其是在天气状况不好时,旅行社应当及时调整行程,对老年人予以特殊关照。旅行社如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本案启示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1、旅游者应当根据自身身体条件谨慎选择旅游项目,在旅游过程中,听从旅行社工作人员的安排,注意自身安全。
    2、旅游者在报名参团时,旅行社可在行程单中列明相应安全事项。此外,在旅游过程中,导游或领队也应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

    摘自:《旅游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实务》;闵令波,范文文编著。内容简介:本书所选旅游纠纷案例是从作者所在律所近年来所办理的各类旅游案件中筛选出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例则来源于当地旅游局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为突出本书的专业性和实用性,本书在阐释旅游纠纷案件处理方法的同时,对每个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供相应的改进措施或者建议,从而为读者提供具有价值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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