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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米振荣主编 已阅698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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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居民楼内电梯噪声超标是否构成环境污染?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环境噪声污染纠纷案
    【要点提示】
    1.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在国家尚未颁布特别标准的情况下,判断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应综合考虑国家相关规定,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以最大限度
    保护被侵权人利益。
    【案情再现】
    原告王某于2012年9月购买由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位于某小区128号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1月实际入住。入住该房后原告发现本楼内的电梯紧邻其卧室,运行时噪声巨大,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
    和休息,引发其神经衰弱。2013年12月,原告委托某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卧室的噪声值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监测地点:卧室,卧室夜间噪声测定值为36. 8dB( A)”。后原告以其卧室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为由,
    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对电梯进行整改、消除电梯对涉案房屋制造的噪声污染;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监测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认为,根据《住宅设计规范》中有关室内声级的相关规定:“昼间卧室内的
    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原告卧室的声级并未超标,未构成污染;此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常生活受到电梯噪声干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住宅的电梯噪声超标,提供了某监测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证实该房屋卧室夜间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2008)规定的限值。原告对存在
    噪声污染侵权及造成损害完成了举证。原告请求被告采取降噪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卧室的噪声值分别超过法定最高限值1.8dB(A),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休息,故被告应承担因电梯噪声对原告正常生活所
    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公司对某小区128号3单元电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消除原告王某卧室内的噪声污染,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监测费人民币1900元。
    【法官评析】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现代住宅需要配套建设许多服务于全体住户的建筑服务设备,比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但这些设备会产生噪声,因此产生满足公众生活需求与部分住户环境权益受损的矛盾,引发的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
    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需首先确定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国家规定的名称,那么在个案中就必须明
    确援引的具体规范。目前,关于住宅小区的噪声标准散见于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各类环境标准以及各类设计规范,包括本案中提到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等多种标准,但国家尚未颁布居民楼内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排放的专门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判断噪声是否超标时应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还是《住宅设计规范》。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以居住为主的1类区域昼间环境噪声限值为55dB (A),夜间为45dB( A)。同时该标准对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
    保持安静的建筑物的噪声监测方法作出特别规定:“监测点~般设于噪声敏 感建筑物户外。不得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监测时,应在门窗全打开状况 下进行室内噪声测量,并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 境噪声限值低lOdB (A)的值作为评价依据。”故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
    ( CB3096-2008),住宅楼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对应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 限值lOdB (A),即昼间环境噪声不得高于45dB (A),夜间不得高于 35dB (A)。但《住宅设计规范》(GB - 50096 - 2011)规定:“昼间卧室内 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
    37dB。”由此可知,就住宅楼夜间噪声限值的规定上述两项标准并不一致, 《声环境质量标准》( CB3096-2008)与《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相比更为严格。由于噪声污染损害人体健康,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工 作、生活。审判实践中,在国家尚未颁布专门噪声标准的情形下,判断居民
    楼内公共服务设施运行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时,法官应参照更为严格的环境 标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建设、生产单位自觉控制、减少排污量,防止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原告卧室噪声经监测后 认定的结果为36. 8dB( A).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 - 2008)中
    规定的35dB (A)限值,已达到污染标准,被告要求援引标准较低的《住宅 设计规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 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排放了噪声污染物,并就 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及二者的关联性进行了举证,完成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
    任。而被告方既不能证明噪声污染没有造成原告精神和健康损害的可能性, 叉不能证明电梯噪声与原告因长期失眠引发神经衰弱不存在因果关系,视为举证不能。因此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判令被告对涉案电 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消除原告卧室内的噪声污染,并赔偿原告
    相关损失。
    超标的噪声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产生了极大干扰,故构成环境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噪声污染排放者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如果噪声不超标,是否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扰民却未超过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如深
    夜邻居家的乐器演奏声、清晨住宅附近广场舞的音乐伴奏声等等,从绝对分贝的角度来说,该类肇事分贝未必超过国家相关标准,不一定构成噪声污染,但在一定条件下依然会对他人身体健康和精神安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规定,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一旦噪声对他人造成损害,侵权人无法以噪声处于国家规定的限制标准以内为由主张免责,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人民群众在面对噪声干扰时要提高调查取
    证的意识,通过行政或公证等手段及时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相关法律规范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
    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摘自:《环境资源案例裁判精要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定价48元。内容简介:本书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院长米振荣主编。该书是该院近年来“涉农纠纷审理指引”系列丛书的延续,是该院近年来环境资源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涉环保审判的理论研究、法治宣传的有效载体。该书精心挑选、收录了26个涉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领域,以案说法,以案普法,体例清晰,观点突出,论证充分,语言通俗易懂,较好地兼顾了理论与实践、专业与普及之间的平衡,为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也为基层干部群众执法、守法提供了正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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