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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赔偿请求主体范围的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3年第1辑)(总第3辑)

    最高院赔偿办 编 已阅115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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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赔偿请求主体范围的理解和适用



    1.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
    目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①否定说认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属性如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当然也就无法像自然人那样感知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②笔者认为,肯定说漠视精神损害本身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人脑活动,不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外延范围,认为法人亦具有精神损害的观点过于牵强,与司法实践的现有规定相抵牾,不足取。笔者同意否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现代心理学研究已经揭示,心理现象作为脑的机能是以活动的形式存在的,它以大脑的神经活动为物质基础。脑的神经活动本身是生理的、生化的过程,而心理活动则是这些过程中发生的对现实外界刺激作用的反映活动,是对外界信息的加工。①由此可见,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和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也就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第二,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赔偿法》作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特别法,虽然有其自身特点,但其基本原理与侵权责任法应该是相同的。如果在《国家赔偿法》中承认法人和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同一法律体系中的不协调,有损法律的统一性。
    2.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以死者名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权利,是以公民人格的存在为前提的。“人格”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南、尊严、名誉等。公民人格基于出生而产生,伴随死亡而消灭,“行为人对其生前人格法益所进行的侵害,对死者而言无所谓损害或不损害”。②“在侵权死亡案件中,就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③
    3.无痛苦感受能力之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形:受害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审查后发现其并没有犯罪事实,但羁押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使其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无法感受到精神痛苦,那么是否应对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再有,如果受害人本人死亡,那么其尚处于婴幼儿时期的子女(心智发育不全,感受能力较弱)是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除须具有权利能力外,是否还须具有对痛苦的感受能力?对此,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人必须对痛苦有感受能力,对痛苦无感受能力者,不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说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人不以其对痛苦有感知能力为必要。①笔者认为,第一,看待精神损害不能仅仅针对结果以及改变状态后的主体的精神状况,需要关注的是其遭受侵权的过程,也就是侵权行为进行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为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②第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具有抚慰功能,还兼具其他法律功能(权力制约、教育预防、平衡公私利益等)。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恰恰是狭隘地将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功能的抚慰功能当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功能,进而演绎出没有感知能力之人即属无法对其抚慰之人,也就得出对其不应抚慰的结论。不可否认,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③但是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而且,我们在解读法律时“不应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应创造性揭示法律本义的意蕴,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④因此,我们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知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权,更不能因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罔顾《国家赔偿法》的法律使命和社会职责。第三,“无痛苦知觉之人,如果年纪稍长或在意识状态恢复后必然感觉痛苦,因而应当予以赔偿”。⑤


    摘自:最高院赔偿办 编 《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3年第1辑)(总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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