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区分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3条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1)以可撤销的行为由债务人的财产让与财物、给出财物或抛弃财物的,必须将其返还给支付不能财团。准用关于受领人明知不具有法律原因情况下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2)无偿给付的受领人只有在自己因无偿给付而得利的情况下,才应当返还无偿给付。一旦受领人明知,或依情形应当知道无偿给付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即不适用此种规定(即未因无偿给付而得利也应当返还无偿给付——笔者注)。”《日本破产法》第77条也规定:否认权的行使,使破产财团恢复原状。根据日本学者之通说,否认的效果在审判上行使否认权之时产生,作为否认对象的行为,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上,溯及性地失去效力,财产权当然复归于财团(物权性相对无效说)。①
撤销权的行使因被撤销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同,随原状的恢复,产生使行为相对人丧失被撤销权利、恢复原有权利的效果。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4条规定: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返还所取得的物的,其债权恢复。以对待给付在支付不能财团中尚可区分为限,或以财团因得利而使自己的价值得到增加为限,应当由支付不能财团返还对待给付。除此之外,可撤销给付的受领人只能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主张返还对待给付的债权。《日本破产法》也对相对人地位的恢复作了规定:在破产人行为被否认的情形下,如其所受对待给付现存于破产财团,相对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因对待给付产生的利益现实存在时,则于该利益限度内,相对人可以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因对待给付产生的利益现已不存在时,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的偿还,作为破产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对待给付价额大于现存利益时,其差额亦同(第78条)。对于相对人债权的恢复,《日本破产法》第79条规定:于破产人的行为被否认情形,相对人在返还其所受给付或偿还其价额后,其债权因此而恢复原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此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但在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而恢复相应权利应是其自然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也与民法、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之诉保持一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破产撤销权与民法中的撤销权在可撤销情形上来看,具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不能一概得出只要行使破产撤销权,就必然导致相对人恢复权利的问题,要看可撤销的具体情形。一般来说,对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存在相对人恢复权利的问题。对于相对人在可撤销行为履行中所作的对待给付(如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货币或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财产),则存在相对人权利恢复的问题。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正是对这种情形所作的规定。换言之,
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因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而被撤销时,“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价款”。我们认为,这是符合破产撤销权原理的正确解释。
摘自:奚晓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